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长来镇。
法定代表人:邹方球,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镇府前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来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昌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长来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及结算,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证明》记载的账面欠款998300元,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是错误的。且该账面欠款并未扣除合同笔误的4万元,与实际欠款金额差距较大,应以实际工程量的欠款金额为准。二、根据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核定的数据显示,乐昌二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远少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9.4公里,应以实际工程量6.538公里为准。原审法院认定长来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乐昌二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施工,是错误的。三、长来镇政府实际已支付乐昌二建工程款1573300元,乐昌二建在庭审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则长来镇政府实际仍需支付的工程款为185422元。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中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乐昌二建提交意见称,乐昌二建提供了长来镇政府出具其承认欠的工程款998300元的《证明》提起的给付之诉。这一《证明》的证据是客观真实且准确有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长来镇政府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长来镇政府仍需要支付乐昌二建多少工程款。分析如下:
2016年1月28日,经乐昌二建与长来镇政府双方结算,长来镇政府向乐昌二建出具了《证明》,载明:长来镇长来至上坪公路属于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截至2016年1月份止长来镇长来至上坪公路工程款账面尚欠人民币玖拾玖万捌仟叁佰元正(¥998300.00元)。因长来镇政府未付清涉案工程款,乐昌二建提起本案诉讼。乐昌二建主张长来镇政府尚欠乐昌二建涉案工程款998300元,有长来镇政府签章确认的《证明》证实,因此,乐昌二建请求长来镇政府支付该款及利息,依法有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长来镇政府申请再审对其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对是否应扣减未完成施工部分款项的问题。长来镇政府主张,虽然双方在《长来镇长来至上坪公路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9.4公里,但乐昌二建实际施工的长度与合同约定的长度不一致,故要求对乐昌二建未实际施工的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扣减。由于现在双方对涉案公路的起止点有争议,且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已有十多年,道路的状况已发生了变化,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长来镇长来至上坪公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是否就是乐昌市地方公路管理站所出具的《乐昌市长来镇村道线明细表》中的Y673440281长来-杨溪公路。而且,《长来镇长来至上坪公路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涉案工程的长度为9.4公里,由于工程已经完工且已投入使用,据此,可认定乐昌二建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若长来镇政府认为乐昌二建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量,应由长来镇政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长来镇政府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乐昌二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施工,故长来镇政府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对于是否应扣除合同笔误4万元的问题,长来镇政府认为在《长来镇长来至上坪公路施工合同》中约定,每公里工程26.9万元,按9.4公里计总价为256.86万元存在笔误,但合同同时也约定,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而长来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证明》中,约定其欠付的工程款998300元中已包含了4万元笔误部分的款项,故长来镇政府要求在998300元中扣除4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关于长来镇政府应向乐昌二建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长来镇政府主张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1573350元,但根据案件事实,其已付款情况并不能当然推断涉案不存在《证明》中所称的998300元的工程欠款,但长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双方对结欠工程款数额的结算,长来镇政府认为该《证明》中记载的工程款余额只是账面上所欠的记录,并非实际欠款金额,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长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确认其欠乐昌二建的工程余款为998300元并无不当。《长来镇长来至上坪公路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同时也约定如果长来镇政府如不能按期付清工程款,应向乐昌二建支付欠款利息,故原判决长来镇政府应向乐昌二建付工程款998300元及利息正确。原判决长来镇政府应向乐昌二建付工程款998300元及利息正确。再审申请人长来镇政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来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