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李彩建 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
负责人:彭佐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砚峰,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慧文,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职员。
被告:李彩建。
被告: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被告李彩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砚峰、朱慧文,被告李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辖属机构,根据韶中银办(2008)5号《关于停用我行辖属支行行政印章的函》的文件精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从2007年12月26日起停止使用辖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等支行行政印章,涉及的对外开具证明材料和文书将采取分行代章和签字人签字形式进行,故本起诉原告主体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因被告李彩建向被告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购房需贷款,我行辖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彩建发放住房抵押贷款人民币60万元,为期30年,被告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不可撤销回购保证人。贷款发放后,因借款人经常拖欠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91137.83元,拖欠利息17430.55元,罚息为384.41元,合计人民币608952.79元。我行认为被告李彩建没有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对上述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回购该房屋。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特提起此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累计拖欠我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91137.83元,拖欠利息17430.55元,罚息384.41元(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合计人民币608952.79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贷款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贷款事实;3、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贷款申请;4、被告李彩建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被告李彩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收入情况;6.不可撤销的划付授权书、不可撤销的回购保证书,证明第二被告回购义务;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二被告主体资格;8、粤房地预登乐字第010007580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情况;9、贷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
被告李彩建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无异议,利息不会算。房子实际上不是我的,这套是李志斌要购买,因为他做不了贷款。他买房子是用来投资的,现在因为他工作上出了问题,联系不上,有一年多了找不到人了,而我工作不稳定2000元(工资)一个月,还抚养女儿,无能力月供。
被告李彩建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彩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李彩建以购房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与被告李彩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发商)签订了编号为LC2011年抵字025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彩建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用于购买广东省乐昌市房屋,并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41年11月25日止。借款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1、逾期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期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被告李彩建作为借款人在上述住房贷款合同中签字,被告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保证人(开发商)一栏盖章。2011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将合同约定的贷款60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李彩建。借款后,借款人李彩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累计拖欠我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91137.83元,拖欠利息17430.55元,罚息384.41元(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合计人民币608952.79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用于抵押的广东省乐昌市房屋在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乐字第0100007580号),截止起诉之日止,该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
再查明:2008年1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韶中银办(2008)5号”文件规定,从2007年12月26日起停止使用辖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行政印章,涉及的对外开具证明材料和文书将采取分行代章和有权签字人签字的形式进行。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与被告李彩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彩建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贷款人清偿已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辖属机构,该支行对外开具证据材料和文书采取分行代章,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是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名义提起诉讼,为此,该支行对本案被告李彩建所享有的债权转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取得,被告李彩建的欠款本息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彩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建经原告催告后,仍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李彩建所购买房屋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因此,被告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所购房屋没有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及收到房地产他项权证之前,借款人李彩建已经出现违约,其应对借款人李彩建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乐昌支行与被告李彩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彩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91137.83元、利息17430.55元、罚息384.41元(该利息及罚息计至2013年8月19日)以及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
三、被告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9.52元由被告李彩建负担,被告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映军
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
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