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2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梁剑锋,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申请执行人:张仲文,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第三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镇府前路一百五十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奇,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梁剑锋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乐昌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20)粤02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乐昌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张仲文与梁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8)粤0281执恢6号执行裁定,预查封了坐落于乐昌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粤0281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在拍卖过程中,梁会英、文军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02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梁会英、文军的异议请求。梁会英、文军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粤0281民初72号民事判决,驳回梁会英、文军的诉讼请求。梁会英、文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粤02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12月31日生效。后该院继续执行涉案房屋,于2020年3月18日向梁剑锋发出《议价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提交议价建议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由于就房屋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该院就涉案房屋向国家税务总局乐昌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发出询价函,该局于2020年4月8日向乐昌法院复函,称查询涉案房屋单价为2889.54元。在该院将上述《议价通知书》和国家税务总局乐昌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复函送达给梁剑锋后,梁剑锋分别将上述材料退回该院,还一并向该院邮寄《退回询价复函并提出书面异议》及《关于返还通知书的异议书》。该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8)粤0281执恢6号之二《通知书》,告知梁剑锋作为被执行人,针对其上述询价复函及议价通知书,如认为该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依据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到该院登记立案,如符合立案条件,该院将依法作出审查。2020年6月3日,该院收到梁剑锋邮寄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并于当日受理其提出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处于毛坯状态,并未装修及使用,也未办理产权证。张仲文和第三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昌第二建筑公司)在(2019)粤0281民初72号案中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梁剑锋。本院作出的(2019)粤02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认定:乐昌第二建筑公司与梁剑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乐昌第二建筑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同时也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履约标的602回迁房,向梁剑锋履行合同义务,为此乐昌第二建筑公司对梁剑锋所负的是合同之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未对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梁剑锋对乐昌第二建筑公司享有的仍只有合同债权,而非已经对合同标的享有所有权。
乐昌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剑锋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现梁剑锋以涉案房屋并非为其所有为由,要求终止执行该房屋。虽然涉案房屋未登记在梁剑锋名下,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9)粤02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梁剑锋就涉案房屋对乐昌第二建筑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即梁剑锋对涉案房屋的价值享有全部的合法债权,享有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的全部收益。故该院可依法执行涉案房屋,对梁剑锋提出的第3项要求终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予以驳回。对于梁剑锋提出的第1项,要求撤销执行涉案房屋的一系列文书的请求,结合其提出的该异议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其实质是对该院执行涉案房屋有异议,如前所述,该院已作审查处理,此处不再赘述。对于梁剑锋提出的第2项要求撤销(2019)粤0281民初72号和(2019)粤02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及其第4项判决执行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张仲文及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承担的请求,因其不属于该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该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梁剑锋的异议请求。
梁剑锋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乐昌法院作出的(2020)粤02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一、撤销执行602房的一系列法律文书,即(2018)粤0281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2018)粤0281执恢6号拍卖通知书、(2018)粤0281执恢6号执行通知书、(2018)粤02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2018)粤0281执恢6号议价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广福园B座602房评估价格的复函、(2018)粤0281执恢6号之二通知书、(2018)粤0281执恢6号执行裁定、(2018)粤0281执恢6号通知书;二、撤销(2017)粤0281民初72号和(2019)粤02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三、终止对602房的执行;四、判决与执行产生的费用由张仲文和乐昌第二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20)粤02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与(2018)粤0281执恢6号之十裁定书所裁定的内容相悖。二、乐昌法院执行602房,没有房产证或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属于梁剑锋,请求终止对该房的执行。三、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妥602房的房产证给梁诗林、文军,故602房仍属乐昌第二建筑公司所有。四、梁剑锋送达《致函》给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是履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义务,法院将该《致函》当作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
申请执行人张仲文及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乐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甲方)与复议申请人梁剑锋(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被拆迁房屋壹套,总建筑面积59.65平方米。安置房壹套,总建筑面积约116.92平方米。安置房超出被拆迁房面积约为57.27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超出部分购房的单价按80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应补购房金额约45816元给甲方。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交楼时,双方及房管局人员到现场丈量为准结算。……甲方交回安置房并办妥房屋产权证给乙方的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房屋结算款给甲方……”。因梁剑锋未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交齐超面积购房款给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故第三人现暂未给梁剑锋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剑锋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是否有权处置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现暂未登记在梁剑锋名下,但根据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9)粤02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梁剑锋就涉案房屋对乐昌第二建筑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即梁剑锋对涉案房屋的价值享有合法债权。另根据梁剑锋与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涉案房屋是基于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拆除了梁剑锋享有所有权的“乐昌市乐城镇广福路49号(原府前路142号)市人民政府大院第6栋306房”所安置的回迁房。虽然原306房的房屋面积仅53.77平方米,安置的602回迁房约116.92平方米,602回迁房比原306房面积大。但可以确定的是,对于602回迁房其中的53.77平方米,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是同意按1:1的回迁面积补偿给梁剑锋的。对于超出53.77平方的面积数,双方是约定按单价800元/m2计算。现因梁剑锋一直未向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交纳超面积的房屋差价款,故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未给梁剑锋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在(2019)粤0281民初72号案中亦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梁剑锋。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持异议。故法院有权处置涉案房屋,梁剑锋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乐昌法院驳回梁剑锋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梁剑锋提出的要求撤销(2018)粤0281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2018)粤0281执恢6号拍卖通知书、(2018)粤0281执恢6号执行通知书、(2018)粤02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2018)粤0281执恢6号之二通知书、(2018)粤0281执恢6号执行裁定、(2018)粤0281执恢6号通知书的异议请求,其实质上是要求法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基于上述认定,本院认为,乐昌法院驳回梁剑锋请求撤销上述法律文书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梁剑锋提出的请求撤销(2018)粤0281执恢6号议价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广福园B座602房评估价格的复函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梁剑锋该项异议请求应不予受理。对于梁剑锋提出的撤销(2017)粤0281民初72号和(2019)粤02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请求判决与执行所产生的费用由张仲文及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应裁定驳回梁剑锋的上述异议申请。乐昌法院裁定驳回梁剑锋的上述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鉴于梁剑锋对涉案房屋的价值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乐昌第二建筑公司亦认为梁剑锋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乐昌法院裁定驳回梁剑锋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及撤销(2018)粤0281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2018)粤0281执恢6号拍卖通知书、(2018)粤0281执恢6号执行通知书、(2018)粤02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2018)粤0281执恢6号之二通知书、(2018)粤0281执恢6号执行裁定、(2018)粤0281执恢6号通知书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梁剑锋请求终止对602房的执行以及撤销执行602房的一系列法律文书[即(2018)粤0281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2018)粤0281执恢6号拍卖通知书、(2018)粤0281执恢6号执行通知书、(2018)粤02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2018)粤0281执恢6号之二通知书、(2018)粤0281执恢6号执行裁定、(2018)粤0281执恢6号通知书]的异议请求;
二、驳回梁剑锋请求撤销(2018)粤0281执恢6号议价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广福园B座602房评估价格的复函、(2017)粤0281民初72号和(2019)粤02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及请求判决与执行所产生的费用由张仲文、第三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伟才
审 判 员 邓荣斌
审 判 员 许瑞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园园
书 记 员 黄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