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2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宅。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会才(系***的哥哥、**的舅舅),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哥哥、**的舅舅),住广东省乐昌市***********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
原审第三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奇,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昌二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9)粤02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乐昌市***********第七层602房是***、**的财产,但乐昌二建未办理乐昌市***********第七层602房的房产证给***、**,导致执行和判决与事实不符,属执行和判决错误。(一)乐昌市***********第七层602房是乐昌二建未按《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的意见办理属***所有的房产证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乐昌市***********第七层602房是梁诗林、**或***共有的财产。所以,一审法院将梁诗林、**或***所有的财产当作是***的财产来执行,属于一审法院执行和判决错误。(二)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乐昌市***********第七层602房已经是梁诗林、**共有的财产,不属于***的财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之外,还有乐昌市**********的签字盖章。所以,一审法院将乐昌市***********第七层602房当作是***的财产进行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侵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三方的合法权益。(三)乐昌二建至今仍拒绝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置换乐昌市***********第七层602房的房产证给梁诗林、**。本案是乐昌二建拒绝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义务产生的后果,也是一审法院执行错误引起。为此,乐昌二建至今未提供置换房乐昌市***********第七层602房的房产证和发出交房通知书给梁诗林、**、***或***。所以,乐昌市***********第七层602房仍属乐昌二建所有的财产。(四)本案关键是乐昌二建未按《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做出下列工作:1.将乐昌市***********第七层602房办妥归***所有的房产证送达给***,也没有发出交房通知书给梁诗林、**,所以,一审法院执行乐昌市***********第七层602房没有事实依据证明是***所有的财产。2.本案***邮寄送达《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给乐昌二建后,乐昌二建至今没有邮寄送达同意《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的意见书面回复给***,也没有办妥乐昌市***********第七层602房的房产证送达给***。3.《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是***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单方意见。所以,一、二审法院将***单方面意见当作是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但法院拒绝审理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本案是法院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一)引起本案纠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有乐昌二建签名盖章,还有乐昌市****事***签名盖章,且***、梁诗林、**居住的市府大院内6栋304房被乐昌二建发出通知拆除,梁诗林、**、***或***已经履行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义务。所以,一、二审法院拒绝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进行审理,系一审法院滥用职权枉法办案。(二)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不合法,乐昌市**********为什么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签字盖章,乐昌二建又为什么发出书面通知(详见有关证据3号)拆除***、**、梁诗林所居住的原府前路142号市府院内6栋304房。由此,乐昌市国土局出让土地的批文和乐昌市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详见有关证据2号)的批复,就是非法侵害梁诗林、**、***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三)如果乐昌二建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办妥置换房乐昌市***********第七层602房的房产证送达给梁诗林、**或***,就不会出现乐昌市***********第七层602房被一审法院查封执行和提起本案诉讼。所以,乐昌市***********第七层602房被一审法院查封和引起诉讼的恶果应由乐昌二建承担。三、《乐昌县公有住宅购房交款证》载明,原乐昌县政府院内6栋304房的房屋产权单位:行政科,有乐昌县住宅购房交款证予以佐证。(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乐昌县支行营业部在1993年7月1日颁发《乐昌县公有住宅购房交款证》给***,证明原府前路142号6栋304宅房屋产权单位:行政科。所以,置换房的产权仍属乐昌市政府的自然资源。(二)本案***申请执行乐昌市***********第七层602房的财产,没有提供***第二次房改交款的证据和办妥乐昌市***********第七层602房是***的房产证的证据,乐昌市***********第七层602房不是***所有的财产(详见有关证据7号)。(三)原府前路142号6栋304宅置换乐昌市***********第七层602房,若不是乐昌市政府行政科的产权,那么,乐昌市**********又为什么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面签字盖章。所以,一审法院作为法律审判机关应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出判决。为此,本案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和执行枉法。四、乐昌二建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判决乐昌二建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一)乐昌二建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九条:“将原产权变更为梁诗林、**共有”的约定。(二)乐昌二建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条第1款“乙方凭甲方的书面通知的时间搬迁到甲方安置的房屋”的约定。(三)乐昌二建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条第2款“甲方不能按期交楼给乙方搬迁,甲方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的约定。(四)乐昌二建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条第4款“甲方将安置房并办妥房屋产权证交接给乙方签收之日,乙方将被拆除房屋产权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原件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手续”的约定(详见有关证据4号第九、十条)。五、梁诗林、***与***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房屋赠与合同》第四条“双方同意,甲方赠与乙方房屋,为乙方永久性财产。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收回和占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详见有关证据5号第1页倒数第五、六行)。2.《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未依法得到被赠与人梁诗林、***书面同意,《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房屋赠与合同》的约定。所以,《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没有法律效力。六、乐昌二建严重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提供所谓4份证据均是单方面的意见,未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乙方确认,没有法律效力。(一)乐昌二建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和反映情况,双方一致同意,必须使用书面方式告知对方,口头陈述属无效行为”的约定。1.拒绝针对***《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的意见作出书面答复;2.未按《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的意见办妥置换乐昌市***********第七层602房的房产证送达给***,《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没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3.对《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有异议,未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4.没有在《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上签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二)下列乐昌二建提供给法院的四份证据不受法律保护。1.《工作联系函》;2.《关于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刘国奇先生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七年都未提交房产证交房给我的意见》;3.《关于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刘国奇先生必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履行自己义务和责任的致函》;4.《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七、***凭《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申请执行及一、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是补充协议,一、二审法院枉法支持***故意篡改《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的原文原意。(一)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9行至第11行作出关于“该致函中涉案房物权登记进行变更的内容应视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合法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的内容,证明本案是法院篡改《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的原文原意。1.***发出《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的目的,就是催促乐昌二建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且《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书写的主题是: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主送乐昌二建及刘国奇。《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书写6项内容都没有补充协议条款的内容。所以,一审法院将《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认定是补充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枉法裁判。2.一、二审法院判决《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是补充协议。但《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的全文为什么都没有书写甲方和乙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也没有甲乙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达成共识的条款内容,更没有双方在《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上面共同签字盖章,所以,《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或补充协议法定的最基本的格式不相符。3.补充协议有固定格式,开头必须书写甲乙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后面必须书写甲乙双方的名称和签字盖章的位置,但《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的前面没有书写甲乙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后面也没有书写甲乙双方的名称和预留供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位置。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4.合同或补充协议都必须书写如下条款的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但《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都未书写这八项条款的任何一项内容。所以,《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不是补充协议。5.若《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是补充协议,为什么抄报乐昌市委刘副书记、乐昌市住建局邹局长。所以,一、二审法院没有理由不知道《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的行文规则。为此,一、二审法院将《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当作是双方的补充协议,属于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和执行。(二)本案是枉法裁判,争议焦点如下:1.一、二审法院将***送达给乐昌二建的《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当作是补充协议。为此,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清确认《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是否为补充协议。2.一、二审法院拒绝审理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的判决。3.关于梁诗林、**、***没有去占有广福路49号广福园B座第七层602房的问题。乐昌二建至今都拒绝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办理置换房的房产证和发出交房通知书给***、**,***、**又凭什么去占有。难道别人所有的财产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可以随便去侵占?所以,本案不存在***、**没有去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为此,***、**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及(2019)粤0281执异22号。2.撤销对置换房乐昌市***********第七层602房的执行,将该房判决返还梁诗林、**、***所有。3.追究乐昌二建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4.***承担违反《房屋赠与合同》的违约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和乐昌二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判决认定***、**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强执执行是否妥当;二、原判决不予处理***、**要求乐昌二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强执执行是否妥当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于1993年7月1日购买了府前路142号306房,并支付购房款,房屋产权单位出具了购房交款证给***。***、**认为府前路142号306房为乐昌市政府行政科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后***于2007年11月14日与乐昌二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拆迁***所有的原府前路142号市人民政府大院第6栋306房,安置乐昌市乐城镇广福路49号市****广福园B座第七层602房给***,并明确***要求将原产权变更为梁诗林与**共有,乐昌二建应积极协助***办理,费用由***负责和承担等。同日,***与梁诗林、***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同意以乐昌市人民政府大院内3栋306房置换位于乐昌市**************第七层602房赠与给梁诗林、***永久无偿使用和所有。后案涉房屋于2009年4月16日办理了乐昌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但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亦未使用。梁诗林于2011年11月死亡。2015年12月1日,***去函乐昌二建明确梁诗林已去世,**已买房,前述要求将原产权变更为梁诗林与**共有的条款作废,要求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直接登记至其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无论***将案涉房屋赠与梁诗林、***亦或是赠与给梁诗林、**之后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导致案涉房屋发生物权变动至梁诗林、***或梁诗林、**名下的效力,***在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在梁诗林、***或梁诗林、**名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故***单方面出具的《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致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判决认为***、**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判决不予处理***、**要求乐昌二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与***、**要求乐昌建二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循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非***、**所述拒绝审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故原判决不予处理***、**要求乐昌建二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小华
审判员  毛文芳
审判员  黄颖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子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