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美,女,汉族,1955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忠,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介山,男,汉族,1938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秀,女,汉族,194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新民,男,汉族,1944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元珍,女,汉族,1944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三和,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东来,男,汉族,1946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久贵,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芳秋,女,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述上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石久贵,基本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公主上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河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雄,乐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美莲,广东百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碧桂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伟、李成,均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府前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艳萍、禤志云,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全美、谢永忠、许介山、周冬秀、许新民、谭元珍、黄三和、许东来、石久贵、曹芳秋(下称***等12人)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乐昌二建公司)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法院应否受理***等12人提起的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一行为一诉讼”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针对同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多个相关联的诉讼请求,但不能针对不同被告作出的多个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等12人于2018年3月15日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确认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乐昌市信访局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二、确认乐昌市信访局2016年4月27日开会没有下文;三、确认乐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2017年6月19日的信访答复违法;四、乐昌市九峰镇人民政府2017年7月7日开会承诺作出处理,没有下文;五、乐昌市九峰镇人民政府2017年9月13日开会承诺作出处理,没有下文;六、2018年1月9日申请乐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但没有公开任何信息;七、乐昌市人民政府应该履行监管乐昌二建公司履行职责,监管乐昌二建公司进行清算并公开拍卖集体资产,监管其成立清算小组,督促清算小组对乐昌二建公司的集体财产进行清算,并公开拍卖集体财产,利用拍卖所得款发工资,归还股金,解决***等12人的社保问题,对所剩款项进行合理分配;八、确认乐昌市公安局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履行法定职责;九、确认乐昌市公安局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不履行法定职责;十、确认乐昌市公安局2017年8月9日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十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由于***等12人确认的上述诉讼请求包括了确认乐昌市信访局的信访答复违法、乐昌市九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乐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乐昌市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管职责、乐昌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乐昌市公安局信访答复违法等内容,涵盖了多个行政机关的多个不同行为,故***等12人的起诉明显违背了前述“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则,应认定构成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对此,原审法院已向***等12人进行释明,要求***等12人按照前述诉讼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明确,但***等12人仍坚持将乐昌市人民政府和乐昌市公安局同时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其所有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前述规定,认定***等12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等12人的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等12人上诉认为涉案争议属同一法律关系,乐昌市人民政府和乐昌市公安局之间为行政隶属关系,两机关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保护***等12人所在集体企业的集体房产,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审 判 员 王彩妃
审 判 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捷
书 记 员 肖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