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610号
原告***,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第14层,组织机构代码20332553-4。
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补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补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经由熟人介绍,被告补强公司石桥铺石桥广场赛博4.24加固工地现场项目负责人傅羌燕口头招聘原告到该工地工作,负责采购及现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工作至2010年11月25日,但傅羌燕一直未支付工资,故原告没有在该工地工作。后原告多次找到傅羌燕要求支付工资,傅羌燕告知该工程系被告补强公司承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补强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7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742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息6%计算)
被告补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在被告实施的石桥铺石桥广场·赛博4.24加固工地工作。傅羌燕并不是被告公司授权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没有委托或者指派傅羌燕招聘原告。傅羌燕所出具的欠条是否系本人出具的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该欠款是因石桥铺石桥广场·赛博4.24加固工地而产生的工资。被告公司还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就本案的欠款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补强公司于1999年10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道路、桥梁、隧道、大坝、港口、建筑物结构补强维修施工及技术咨询服务;生产金属结构及金属包装容器(以上生产项目需获得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生产许可的未获审批许可前不得生产);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
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重庆香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品资质证书执业)及为国内企业一共劳务派遣服务,法定代表人为傅羌燕。
庭审中,***为证明补强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傅羌燕系补强公司授权的石桥广场·赛博4.24火灾后加固工程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的一切事务,其言行都代表补强公司,故傅羌燕出具的欠条对补强公司产生约束力。该工程的总包单位系重庆建工集团,重庆补强公司只分包了其中的部分加固工程,故本证据的原件保存在重庆建工集团。补强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补强公司确实分包了石桥广场·赛博4.24火灾后加固工程分项工程,但并未向傅羌燕出具该委托书。从委托书记载的内容看,傅羌燕也仅是负责签署石桥广场·赛博4.24火灾后加固工程分项工程合同文件的委托代理人,并不能证明其是补强公司石桥广场·赛博4.24火灾后加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欠条》,载明:“欠陈均瑄工资(8月13日-11月25日)合计13742.00大写:壹万叁仟柒百肆拾贰元正。此据。”该欠条落款人为“傅羌燕”,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拟证明傅羌燕因原告在石桥广场·赛博4.24火灾后加固工程工作而拖欠其工资。补强公司认为该欠条是否系傅羌燕本人出具无法核实,该欠条中记载的“陈均瑄”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并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工资欠款是因石桥广场·赛博4.24火灾后加固工程而产生,且该证据没有补强公司的盖章确认,只有“傅羌燕”的签名,补强公司没有指派或委托傅羌燕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故补强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另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而本案原告在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强公司支付因石桥广场·赛博4.24火灾后加固工程而产生的工资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欠条系傅羌燕个人向“陈均瑄”出具,且该欠条并未载明欠款事由,傅羌燕本人亦成立有劳务公司,原告现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补强公司因石桥广场·赛博4.24火灾后加固工程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