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

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934号
原告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片区(混凝土搅拌站内)。
法定代表人陈洪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全,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第14层。
法定代表人陈龙。
原告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文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建、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灌浆料,单价1160元每吨,春节前结算: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2014年12月15日至1月23日分9此向被告内江万达广场提供合同约定规格的灌浆料233.1吨,货物总价值271680元。被告在收到前述灌浆料后一直未付款。2015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发货清单中,对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予以确认。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其与货款经原告催款后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1680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因其在内江万达广场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灌浆料,合同中对灌浆料的规格、单价、送货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灌浆料。2015年12月2日,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灌浆料233.1吨,合计金额27168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168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购销合同、送货清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就灌浆料供货事宜达成一致意思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之间就货款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共计22168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付款期限届满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21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48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纽维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成
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0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