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6民初25157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
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3255346。
法定代表人:**,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3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李庆枫,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
第三人:杨丁(曾用名:杨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李庆枫及第三人杨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08年6月26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庆枫各自在未出资3000000元本息的范围内对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杨丁(曾用名:杨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利随本清,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日,被告**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向杨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6月27日,第三人杨丁(曾用名:杨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840000元,另提供了现金借款16000元,合计提供借款200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杨丁(曾用名:杨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杨丁(曾用名:杨磊)将前述借条项下的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办理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取得了(2018)渝北证字第4398号公证书。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办理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取得了(2018)渝北证字第4933号公证书。迄今为止,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被告***、李庆枫系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各自负有向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交纳注册资本各3000000元的法定义务,但被告***、李庆枫未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李庆枫作为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重庆补强维修专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本案依法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等偿还借款本息,本案无疑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由于原告***系基于受让第三人杨丁的债权而对被告**享有借款债权,原告***的权利来源于第三人杨丁,被告**等所负债务源于其与第三人杨丁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应当以原第三人杨丁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基础确定本案纠纷之管辖法院。由于在第三人杨丁与被告**等的借款关系中,双方并未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原则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至于合同履行地,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也应当系第三人杨丁的住所地,即重庆市九龙坡区,并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国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璐露
书 记 员 张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