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7民初10119号
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重纪。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何军。
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520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06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604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被扣工资1784.2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询问被告何军,其称入职原告公司后便被派往贵州、重庆等地做维修员,故合同履行地不在武侯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实地核实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成都市双流区珠江路300号韩国城2期5栋2单元8楼18-24号。综上,因合同履行地不在武侯区,原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双流区,本案应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