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骏腾智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正泰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729民初296号 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16号四季花城2-2幢18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473565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该公司市场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正泰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峰会国际2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M75L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骏腾公司)与被告贵州正泰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正泰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正泰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骏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余下工程价款104,492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82,480.65元(截至2022年3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原告以1,850,000元承包总价先行施工长顺县中医院检验科、输血科实验室装修工程,后经招投标流程后不是原告中标,按合作协议第6条执行。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将协议约定标的完成并移交,按协议被告应在2017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验收合格7天内即2017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314,500元及签证增加工程款9,492元,质保一年后7天即2018年9月14日支付55,500元。截至2020年1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4,4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正泰诺公司辩称,依据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款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而未满足付款条件的原因系原告未及时移交相关审计材料,导致至今都未出具审计报告所致。2022年2月长顺县人民政府就涉案项目的审计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推进,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3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实验室家具、实验室设备、空气净化设备安装维护、洁净技术咨询;商品批发与零售。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同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包工、包料、包设备对“长顺县中医院检验科、输血科实验室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850,000元。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有工程增量,经双方协商一致价款总计为1,859,492.08元,新增部分工程的价款9,492.08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于2017年8月3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长顺县中医院使用,双方签署了移交清单。被告已付款为1,755,000元。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以下事项:1.原告须配合被告完成项目审计工作;2.待项目审计工作全部完成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向原告支付项目尾款104,492.08元(若截止到8月31日审计未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无息付清项目尾款)。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电话、微信、短信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收未果后,将书面《催款函通知书》通过EMS向被告邮寄,经在EMS官网查询此邮件信息,被告系2021年10月25日由他人代收,从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1年12月23日仍还在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电话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 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04,492.0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就合同所需建设的项目、价款、付款方式、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各自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工作新增签证单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且被告至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但具体付款的时间未有明确,综合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应在2020年8月31日之后,此后期间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新的违约,故本院酌定从原告最后一次催收之次日(即2021年12月24日)起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违约**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正泰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4,492元,并以104,49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违约**所欠尾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正泰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