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骏腾智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6752号
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16号四季花城2-2幢18楼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勤文员。
被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与被告何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06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6045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被扣工资1784.29元。事实与理由: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5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解除的,依法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因被告从2016年4月12日至5月期间一直在贵州省出差导致合同无法签订,被告由2016年4月12日入职到合同有效开始时间2016年5月1日未超过法定时间,依法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被告离职后,一直没有归还工具等财物,未交接清楚工作,原告有权为维护自身权益,等被告归还财物交接工作后才支付工资,在被告未归还财物之前,原告有权扣押工资不发。综上,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何军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解聘通知书,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扣留该合同未给被告,在仲裁时原告出示该合同,但是该合同显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所述被告未交接工作不是事实,被告已在贵阳办理了所有工作的移交,原告应当将扣留的工资发放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何军入职骏腾公司任高级技术员。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何军月工资为1500元,等。何军在职期间,骏腾公司按月向何军发放工资,月均工资为5332元,其中2016年5月实发工资为5700元,2016年6月实发工资为6459.99元。
2017年1月3日,骏腾公司以何军多次被投诉为由,通知何军从广东中山回到贵阳,并以此为由向何军出具”解雇通知”,但骏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书面通知交予何军。2017年1月20日,骏腾公司向何军发放了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工资,2016年12月工资实际发放3502.14元,有扣款1784.29元;2017年1月工资实际发放386.32元,扣除了259.83元手电钻暂扣款。
2017年1月26日,何军就与骏腾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赔偿金5300元/月×2个月为106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53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76.92元;4.支付周末加班及平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共计38371元;5.补发被扣9个月的绩效工资1350元;6.补发2016年8月12日购地插座少发的现金50元;7.报销垫支货款及报销款1200元;8.支付回成都的油费、过路费800元;9.补发2016年12月被扣工资1784.29元;10.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所需手续。成都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520号仲裁裁决,裁决骏腾公司向何军支付赔偿金10600元、二倍工资6045元、被扣工资1784.29元,骏腾公司协助何军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所需手续。骏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骏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604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骏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12月扣除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骏腾公司主张何军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加之屡被客户投诉,故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骏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空调压缩机的淘宝购买记录、雪种购买记录、乙炔和氧气的购买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三份《客户投诉登记表》。何军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否认其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否认自己被投诉。经审查,骏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之规定,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均不能确认。即便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该淘宝购买记录和不规范的销售单据均不能证明产生的费用与公司业务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费用为骏腾公司的损失,更不能证明损失系何军失职造成。骏腾公司提交的《客户投诉登记表》即便真实,亦属骏腾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材料,该登记表未经被投诉人本人确认,骏腾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份登记表均达不到证明何军被客户投诉的证明目的,骏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骏腾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其解除行为违法,骏腾公司应当向何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何军提起仲裁时仅主张赔偿金106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2月被扣的工资问题,骏腾公司在仲裁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该月扣款为1784.29元,但骏腾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出扣款的依据,骏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扣款,骏腾公司应当予以补发。骏腾公司主张因何军未归还财物而扣除工资,反映在2017年1月何军的工资中有手电钻暂扣款259.83元,因何军提起仲裁时主张的是2016年12月被扣工资,故该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仲裁裁决骏腾公司协助何军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所需手续,骏腾公司未就此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在本案中双方确认尚未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故骏腾公司仍应继续协助何军办理该项手续。
综上,骏腾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骏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军赔偿金10600元;
二、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军二倍工资6045元;
三、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军被扣工资1784.29元;
四、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告何军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所需手续;
五、驳回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骏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