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21民初3166号
原告:***,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艳(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一区永安二街八巷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再万,该公司经理。
被告:黎国忠,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与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黎国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黎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316.96元、诊金63元、取药交通费500元,合计共人民币6879.9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至原告出事前,一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溪头镇国土所工地工作。2004年3月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水泥压伤后送医院治疗。经过仲裁、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2004年事故发生压伤原告颅脑,使原告经常出现情绪低落、少语、拒食、行为障碍,同时出现幻觉、妄想等症状,并经多家医院治疗并未愈。原告于2006年1月4日至2006年2月23日在广州脑科医院住治疗,住院49天。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6月6日在江门第三人民医院治疗41天。经江门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伤残六级,2008年9月2日到阳江市复退军人医院住治疗,于2009年1月8日出院,住院128天经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两次精神伤残疾为六级至2011年10月之前的医疗费已在一、二审判决赔偿,从2020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属后续医疗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412号至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无提出请求。故一、二审判决未给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若此后确实发生了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共用去后续治疗费6316.96元、诊金63元、取药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879.96元。两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再发生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黎国忠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原告***受雇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阳西县溪头国土所工地做建筑杂工。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向有关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2004年3月3日上午,***在搬水泥时不慎被水泥压伤,经阳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之后,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黎国忠赔偿其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审理后亦已作出了相关的民事判决书。
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又因本次工伤陆续在阳江市公共卫生医院、阳西县溪头镇卫生院、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415.58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帐860.29元,个人缴费5555.29元;诊金63元,其中统筹支付24元,自付费用39元。原告提交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500元。其中,阳西往来阳江、溪头的发票25张,共408元;手写往来站点及时间的发票15张,共100元。原告就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于2021年8月25日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不字[202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因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为劳动者购买有工伤保险,故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被告黎国忠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黎国忠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与工伤事故有关联,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赔偿此期间的医疗费及必要的交通费给原告。原告因本次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6415.58元、诊金63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述医疗费中医保统筹/公医记帐860.29元,个人缴费5555.29元;诊金中统筹支付24元,自付费用39元。因此,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治疗工伤产生的个人应缴部分的后续医疗费5555.29元、诊金39元。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必要交通费要结合原告***的门诊记录和交通票据考虑。原告提交的25张共408元发票均为阳西往来阳江、溪头,且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手写往来站点及时间15张共100元的发票,无法证明与原告在本案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交通费应认定为408元。因此,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6002.29元(5555.29元+39元+408元)给原告。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黎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02.29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案件受理费,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文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璐瑶
书 记 员 叶文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