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

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5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新城一区永安二街八巷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再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姝,广东源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墟镇新正街68号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赖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容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西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7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备案合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工期为360天。二审判决未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按双方招标前签订的合同确认建设工期为270天,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总额为28500286元错误,涉案工程款总额应为29072588元。(三)二审判决计算怡和公司应付违约金有误,其中欠款1862804.54元应从2013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余款872177.64元(保修金)应从2015年5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四)二审判决阳西建筑公司向怡和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本案的违约方是怡和公司,作为受害人的阳西建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申请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阳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工期及阳西建筑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问题。阳西建筑公司与怡和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双方又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作为备案之用,双方在签订此两份合同之前曾签订《协议书》,明确“……因本项目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须在阳西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招投标手续及在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补充办理合同备案,……甲乙双方均在此明确并达成协议:不论出现什么情况,双方均以甲方2010年9月发出的‘***和大酒店/怡和新新家园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相关文件资料和2010年12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和大酒店/怡和新新家园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与此相关的补充协议等文件)为准”,由此可见,阳西建筑公司与怡和公司于2011年9月8日补签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目的是为了完善备案手续,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内涵,阳西建筑公司主张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根据上述2010年12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70个日历天,进而认定阳西建筑公司应向怡和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905416.94元,并无不当。阳西建筑公司主张其不需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阳西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072588元,与二审判决认定的28500286元的差额,为总承包现场签证费572302元。阳西建筑公司主张总承包现场签证费是怡和公司现场增加的工程,但对此未能提供用以证明现场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故阳西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阳西建筑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怡和公司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有误,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雄英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