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21民初388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榆,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刘再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正,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与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林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林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34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2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72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00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就医交通费378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260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3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到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在该公司从事水工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等。2018年12月4日下午,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指示开耙泥机进行耙铺水泥地面作业。由于水泥铺设的钢筋不平整,导致耙泥机改变方向,打中原告左脚脚面,造成原告左脚踝部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6天。原告经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损伤:1)左趾短伸肌断裂伤,2)左趾长伸肌腱部分断裂伤,3)左足背内、外侧皮神经断裂伤,4)左足背中间皮神经断裂伤,5)左足背皮肤撕脱伤;2.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由两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一护理人员52天护理费,此外没有再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向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8月2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9]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相关用人单位为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阳劳鉴初字2019年250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不作答辩。
第三人林正不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12月4日下午,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指示开耙泥机进行耙铺水泥地面作业。由于水泥铺设的钢筋不平整,导致耙泥机改变方向,打中原告左脚脚面,造成原告左脚踝部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6天。原告经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损伤:1)左趾短伸肌断裂伤,2)左趾长伸肌腱部分断裂伤,3)左足背内、外侧皮神经断裂伤,4)左足背中间皮神经断裂伤,5)左足背皮肤撕脱伤;2.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由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后期视患肢恢复情况,再延长休息时间。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272.64元及一护理人员52天护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8月2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9]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29日,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阳劳鉴初字2019年250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确认停工留薪期(医疗终结期)为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3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EMS快递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给被告,明确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其主要理由是原告于1950年1月1日出生,在2010年1月1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2010年1月1日以后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也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因此,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不予受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函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西分局调查原告的社保购买情况及本次事故理赔情况。2021年4月28日,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西分局向本院复函,内容如下:1.参保人***,身份证号码:440×××××××********。该参保人从2012.07至今在我局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购买了建筑工伤保险,没有享受职工养老待遇。2.***2020年8月24日的工伤保险职工住院伙食补助8820元,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30848.64元;工伤保险伤残待遇73348元。其中伙食补助的支付依据是根据《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治疗、康复期间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阳人社发﹝2017﹞136号),***每天伙食补助70元,住院126天,共8820元;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的支付依据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遭受工伤为由起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赔偿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用工关系?2.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项目金额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用工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于1950年1月1日出生,在2010年1月1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2010年1月1日以后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及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项目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29日,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阳劳鉴初字2019年250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并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医疗终结期)为2018年12月04日至2019年06月03日。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工伤的情况,其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医疗终结期)为2018年12月04日至2019年06月03日,共6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社保基金按每月6668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赔付。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工资是每月6600元,故应按原告自认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60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该部分赔偿已经由社保基金全额予以支付,故被告无需再进行赔付。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享受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部分损失原告并没有得到社保基金的赔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该部分赔偿的金额为6600×4=26400元。
4.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根据阳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共126天,住院期间陪人2个。因此,期间的护理费一共150元/人*126天*2人=37800元。被告已经支付7800元护理费,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可以活动住院伙食补助。该部分赔偿已经由社保基金按照阳江当地的标准70元每天,计算126天,赔付了8820元。原告请求按100元每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就医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有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原告发生工伤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从2012年7月已经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再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需要向原告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00元,护理费30000元,上述费用一共96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而社保基金又向原告赔付了30848.64元医疗费,因此该部分的赔偿应当从被告应该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65151.36元。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林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合共65151.36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宝宁
人民陪审员  陈爱珍
人民陪审员  胡 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钟萃婷
书 记 员  陈君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