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21民初2841号
原告:***,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2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艳,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原告***的丈夫,公民身份号码:441************017。
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刘再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与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2662.35元、诊金75地、取药交通费403元,合计3140.35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至原告出事前,一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阳西县溪头国土所工地工作。2004年3月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水泥压伤后被送医院治疗。经过仲裁、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得到赔偿。原告共用去后续治疗费2662.35元、诊金75元、取药交通费403元。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原告***受雇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阳西县溪头国土所工地做建筑杂工。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向有关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2004年3月3日上午,***在搬水泥时不慎被水泥压伤,经阳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之后,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其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审理后亦已作出了相关的民事判决书。
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又因本次工伤陆续在阳江市公共卫生医院、阳西县人民医院、阳西县溪头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62.35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帐600元,个人缴费2062.35元,诊金64元,其中统筹支付24元,自付费用40元,因取药用去交通费423元。原告就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于2020年8月21日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不字[202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因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为劳动者购买有工伤保险,故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被告***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与工伤事故有关联,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赔偿此期间的医疗费及必要的交通费给原告。原告因本次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2662.35元、诊金64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帐600元,个人缴费2062.35元及诊金64元,其中统筹支付24元,自付费用40元。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必要交通费要结合原告***的门诊记录和交通票据考虑,本院确认原告的取药交通费为403元(票据金额423元,原告请求403元,应予准许)。因此,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治疗工伤产生的个人应缴部分的后续医疗费2062.35元、诊金40元以及因治疗必要产生的交通费403元,共2505.35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2505.35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