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云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伦志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彭炳元,总经理。
上诉人肇庆市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裕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罗定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标的系房屋占用费,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涉案的不动产房屋所在地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罗定建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罗定建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裕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的裁定。一、一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将该条笼统地理解为所有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的管辖问题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纠纷可能涉及不动产,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不一定就是不动产纠纷,也可能是合同或侵权等其他纠纷,不必然适用专属管辖。二、本案是因被上诉人非法占用裕福大厦第201、202号商铺及地下室而发生纠纷,(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为因非法占用房屋而引起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为房屋侵权赔偿损失纠纷,故本案应为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非法占用裕福大厦第201、202号商铺及地下室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所在地为罗定市,上诉人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有权适用“选择管辖原则”,选择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罗定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3年10月25日,裕福公司以其于1993年3月3日将肇庆市商业局江滨大厦(现称裕福大厦)的建设工程交由罗定建筑公司肇庆工区承建,1999年2月工程竣工后,罗定建筑公司在交付大厦时,占用裕福大厦第201号、202号商铺及地下室,至今未返还给其,致使其无法将铺位出售、出租,无法对地下室占用部分使用,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罗定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房屋占用费人民币945290元(自2006年12月暂计至2013年10月,此后的房屋占用费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定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裕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罗定建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涉诉不动产所在地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属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裕福公司认为本案应由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邹连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