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XX珍,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81民初1608号
原告:***,男,193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XX珍,女,194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浩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895770427C。
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百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炳元,经理。
原告***、XX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538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517175.65元给原告。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了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粤53民终51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于2018年7月6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杨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百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19184.05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陈有建下班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抢救陈有建用去医疗费36022.04元,该费用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6837.99元,损失19184.05元。原告***、XX珍是陈有建的父母,原告***是陈有建的妻子,原告***、***、***是陈有建的子女。陈有建于2015年入职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投保包括意外身故保险50万元和医疗保险5万元。陈有建是在建造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由该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工程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并导致死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意外身故保险50万元和医疗保险损失19184.05元,合计519184.0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陈有建于2017年2月4日在罗定市××街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保险单、完税证明、证明,证明陈有建所在的公司为陈有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4、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有建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伤情证明、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情况一览表,证明:(1)陈有建因发生交通事故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用去36022.04元医疗费的事实;(2)以上医药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6837.99元的事实。6、证明,证明陈有建是第三人的金汇湾住宅小区的施工人员。7、金汇湾二期工地工资单,证明陈有建是第三人的员工。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意见,但本次事故是陈有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买交强险和年审,驾驶证也没有年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陈有建驾驶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是不合格。对证据3中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是第三人向社保局缴纳的工伤费票据。第三人是在2016年3月33日一共交了55000多元,是给所有员工交纳的,没有附有工人名单。不能证明死者在交费之内;对证据3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法定代表人、制作人没有签名,也没有出具日期。陈有建是否是该单位的员工,目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方应该补强证据予以证明陈有建是该公司员工。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伤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情况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陈有建住院总费用是36022.04元,可保险金额是28963.32元,基本医保报销金额是16837.99元,但到底实际报销了多少需要进一步查实。另外,按合同约定,医疗费的报销由被保险人来主张,而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建筑公司,所以医疗费部分该怎么裁判由法院判定。除了身故赔偿金的保险金外,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如果被保险人是单位的话,医疗费的受益人应该是单位,如果被保险人是陈有建,则受益人应该是陈有建,但陈有建已经死亡,具体由法院判。另外,有一份证明是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陈有建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事发地点与陈有建工作的地方方向相反,该证明裹在原告的证据里面,是原件,但原告方没有提交。对证据6不认可,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及证明人有十一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本人所写都不清楚的,没有证明日期。对证据7金汇湾二期工地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该证据不能说明是工资单,而且金汇湾二期工程在2016年5月份才开始动工兴建,该单上显示是2016年3月份,这说明该单和本案的工地没有关联性;该单显示这些员工都不是固定的工人,且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单上3月份一个人才几天的工作,4月份也是,之后的月份都是,这说明即使这是真的,不一定证明就是第三人的员工,也不具有劳动关系;该单上签字也不清楚是否属于陈有建本人的签字。
被告辩称,一、死者陈有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被保险人,被告不予赔偿。理由:1、第三人在投保时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并没有将死者列为被保险人。2、被告认为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有建在第三人投保时是该公司员工,且死者并没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待遇,也没有从第三人处获得工伤赔偿。3、被告承保的是金汇湾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有建在该工程工地工作。4、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职工必须是从事危险作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有建从事的是危险作业工作。5、事发地点并非陈有建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二、被告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赔条款有效。1、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以及投保人连续数年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在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专章排列以及对免赔内容按照序号予以列明、黑体印刷等,证明被告尽到了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本案中,陈有建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年检审的车辆,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3、投保人已经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被告尽到了义务,且被告只对投保人有该义务,并没有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否认,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应当认可“盖章”的法律效力。三、即使陈有建为被保险人,被告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有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且事发地点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区域;2、保险条款约定没有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3、保险单特别约定医疗费限额为50000元,理赔时扣减100元之后再按照90%计算,即为17175.6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且与约定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批单,证明保险单出来后发现工程名称有错误,所以更改了,原来的工程名称是“金汇湾住宅小区”,批单将工程名称改为“金汇湾住宅小区(二期)”。2、保险单,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是一致的,证明记载的条款属意外保险条款。3、投保单,证明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是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工程是金汇湾住宅小区(二期),投保的是两个险种,一个是意外伤害险50万元(2012版),医疗保险(2012版)5万元。投保人签名一栏,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所附险种和条款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投保条款,并加盖了公章。4、客户身份信息补充单,该单写明投保人是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彭炳元,负责人是彭炳元。被保险人并没有把它的员工列为被保险人,而是将建筑公司自己列为了被保险人,且有建筑公司盖章确认。5、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该条款2.2.2第一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者残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第四点约定没有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者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赔。本案中刚好符合该2点,既没有驾驶证也没有有效的行驶证。6、2014年期间与第三人承建的十四个工程相关的团体保险合同相关资料,证明投保人从2012年起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均在被告处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续保业务,投保人对条款非常熟悉,被告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属于保险公司内部审批单,没有投保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所以是被告自己的行为,是否与本案有关,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2保险单中的内容,建设施工信息也是写金汇湾住宅小区,无论是一期还是二期,都是在该工地。受益人信息第一点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名单的,该名单在被告手上,可以证实陈有建是该名单中的被保险人。该保险单中没有附加2012版的保险条款。对证据3中的投保单,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说明2012版中的保险条款内容,认为按照投保人声明里面所说的,是哪一个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没有签名,既然保险公司该产品的销售人员都不签名,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但在投保单中没有保险公司人员向投保人说明解释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所以,该条款2012版是没有正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义务的。对证据4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6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且在对第一份证据质证之后,原告认为没有告知的义务,理由是产险销售人员及保险中介机构没有签名盖章,原告在原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已经对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作出了详尽的质证,而被告在原审第二次的开庭及上诉的开庭均没有提交,所以原告认为该证据内产险人员的签字是属于事后即提交证据之前再补充的,因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在2015年之前有签名,2015年之后相关的保险合同也都有签名,为何就单是本案的保险合同没有签名,按照被告提交其他保单均有产险销售人员的签名,所以原告认为是被告为了不履行相关赔偿义务,而在举证期内将本来原有的资料作出完善,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
第三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第三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梁某某、欧某作调查。梁某某证实,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单位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是他经办,证明内容属实;欧某证实,本案死者陈有建原在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汇湾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木工班工作,陈有建于2017年2月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调查笔录,已庭审出示并质证。
对上述向梁某某、欧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协助调查人梁某某的调查笔录无意见;对金汇湾小区木工班负责人欧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陈有建没有下班就回家不是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调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调查笔录不是本案的调查笔录,本案法官并没有作出相应调查,借用原审的调查笔录的作法被告不认可,另外该笔录在原审一审中双方并没有质证,属于不合法的证据;2、其询问的调查对象是一个叫欧某的人,该人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是否有该人被告不认可,被告不相信有该人的存在;3、该人是否属于金汇湾二期负责人,不清楚其身份;4、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死者陈有建就是第三人的员工;5、从内容来看,欧某并没有正面的回答陈有建入职的情况,也没有提交社保证明、工资流水等材料,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第三人的在职员工,员工必须是在职的。所以对于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对欧某调查笔录的意见一致,另外补充:1、我方不认可原审法官作出的调查笔录,也不认可在本案审理的有效性,刚才说到两份笔录,法官本人并没有签字,调查人员都没有签字,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也没有经过我方质证;2、梁某某是否是第三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并不清楚,其身份并不清楚,是否有该人真实存在也不清楚,对于陈有建何时入职第三人公司其也不清楚,入职就应该有入职申请表等一套的员工材料或者档案,但是办公室主任都没有这些资料,所以不能证明梁某某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珍是陈有建的父母;原告***与陈有建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2017年2月4日11时48分,陈有建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由罗定市罗城街道新车站往罗城街道城雕方向行驶,当行至罗定市××街道××路发记车行门前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自行跌倒在路上,造成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人陈有建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1日就涉案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7]第B00XXX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有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抢救陈有建用去医疗费36022.04元,该费用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6837.99元。因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9184.05元。
另查明,第三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金汇湾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投保单”,为金汇湾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企业名称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金汇湾住宅小区(二期),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7日24时止,投保意外伤害险50万元(2012版)和医疗保险(2012版)5万元两个险种,其中伤残医疗费用免除100元后按90%给付。第三人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章处中盖章。2016年5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ECJ201644530000XXXXXX,投保人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7日24时止,保障内容分别为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元以及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约定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其中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死者陈有建是否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是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或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关于陈有建是否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第三人建筑公司、部分工友出具的《证明》以及2016年金汇湾二期工地的工资计算单拟证实死者陈有建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经本院两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根据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提供相关资料,故对于其出具的《证明》中确认的陈有建是其员工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金汇湾二期工地的工资计算单并非由第三人建筑公司正式出具,且制作随意,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陈有建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卡、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陈有建是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员工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陈有建是否属于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陈有建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认为陈有建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享受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第三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2元(原告已预交6744元),由原告***、XX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林
审 判 员  梁 炫
人民陪审员  胡嗣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园
韦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