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珍,女,194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锦秀,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恩,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强,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彬,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百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炳元,经理。
上诉人***、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8)粤538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锦秀、陈志强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杨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百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538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六上诉人损失519184.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陈某1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卡、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故对于上诉人主张陈某1是建筑公司的员工的事实不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建筑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与陈某1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规定为陈某1购买社保,而工资是现金发放,所以在本案中不可能有劳动合同、社保卡、银行转账记录的相关证据。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建筑公司其他员工的证明及建筑公司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税收完税证明,均证实陈某1是建筑公司的员工。根据相关的证据显示,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是真实、合法、关联的,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从而证实陈某1是建筑公司的员工,不能以建筑公司不出庭或未能根据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提供相关资料而不予采信。如果建筑公司不按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提供证据,法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建筑公司进行处罚而不应以此为由对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某1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19184.05元。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我方认为陈某1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不享有本案保险利益,所以被上诉人不予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建筑公司在册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且在建筑工地和集中生活区发生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工地、员工宿舍集中生活区、宿舍与集中生活区往返的过程,事故发生地点也不是死者工地回家的必经之地,即使死者是居住在家中,也不是上下班的路上,事故发生当天是大年初八,工地没有开工。3、根据条款约定,没有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而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死者驾驶的摩托车已经过了几年的年审期,其本人没有驾驶证,该情况下其在开摩托车的过程中自行跌倒死亡,我方认为与其驾驶技术及摩托车质量有关,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审第三人从2012年开始至今,所有的工地的保险都由我司承保,保险险种是建筑工人意外险,我方在一审提交了2014年部分工地的保险合同材料,本案也有投保单,投保单记载的非常清楚,我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愿意投保。综上,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
原审第三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的提供陈述意见。
***、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519184.05元给***、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2、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珍是陈某1的父母;冯锦秀与陈某1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2017年2月4日11时48分,陈某1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由罗定市罗城街道新车站往罗城街道城雕方向行驶,当行至罗定市××街道××路发记车行门前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自行跌倒在路上,造成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人陈某1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1日就涉案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7]第B00015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因抢救陈某1用去医疗费36022.04元,该费用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6837.99元。因此,***、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9184.05元。
另查明,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金汇湾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5月13日,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投保单”,为金汇湾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企业名称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金汇湾住宅小区(二期),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7日24时止,投保意外伤害险50万元(2012版)和医疗保险(2012版)5万元两个险种,其中伤残医疗费用免除100元后按90%给付。建筑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章处中盖章。2016年5月16日,保险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ECJ2016445xxxxxx,投保人为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7日24时止,保障内容分别为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元以及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约定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其中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死者陈某1是否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是与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或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关于陈某1是否与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提供了建筑公司、部分工友出具的《证明》以及2016年金汇湾二期工地的工资计算单拟证实死者陈某1与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两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提供相关资料,故对于其出具的《证明》中确认的陈某1是其员工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提供的金汇湾二期工地的工资计算单并非由建筑公司正式出具,且制作随意,真实性难以确认,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陈某1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卡、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故对于***、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主张陈某1是建筑公司的员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陈某1是否属于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陈某1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认为陈某1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享受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的意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罗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2.2.2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审第三人建筑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
还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即(2017)粤5381民初1463号案中,于2017年8月24日到本案原审第三人建筑公司处向其办公室主任梁某1进行调查取证,梁某1表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载明证明单位为原审第三人的《证明》是由其经办的,并表示证明内容属实,但对于陈某1是何时入职、是否有社保证明、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情况则表示需要找到项目部范敏了解才清楚。梁某1同时述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审第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团体险,没有明确的受益人名单,只要在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此外,原审法院还于2017年8月29日到本案原审第三人建筑公司承包的金汇湾小区(二期)办公室向该金汇湾小区(二期)工程的木工班级负责人欧某1进行调查取证,欧某1表示陈某1在金汇湾小区(二期)工程的木工班开始进场时就入职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工作,木工班在2016年上半年开始进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欧某1统一领取木工班的工人工资再分发给各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19184.05元的理据是否充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为陈某1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且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故主张由被上诉人就陈某1的身故损失予以赔偿。案涉保险合同的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是与原审第三人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为证明陈某1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原审第三人建筑公司、部分工友出具的《证明》,以及2016年金汇湾第二期工地的工资计算单。虽然上述《证明》和工资计算单均没有加盖原审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公章确认,但结合一审法院在(2017)粤5381民初1463号案中向原审第三人办公室主任梁某1及原审第三人承包的金汇湾小区(二期)工程的木工班级负责人欧某1进行调查取证可知,陈某1虽未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在原审第三人承包的金汇湾小区(二期)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与原审第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陈某1符合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约定的条件。但由于陈某1在本案中属于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身故,而该种情形属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之一,原审第三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即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审第三人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亦在本案中提出免责的抗辩。据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陈某1身故的损失免除保险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19184.05元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就陈某1因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失,其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但判决认定和法律适用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992元,由上诉人***、XX珍、冯锦秀、陈美恩、陈志强、陈志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容
审判员 陈洁涛
审判员 董振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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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