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804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763823558L

法定代表人:梁宇。

申请执行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975004Y。

法定代表人:庄艳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法院中止对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223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维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可知,搭建的钢结构大棚是由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拆除,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范围,所以要求法院中止对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借用合同发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粤08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一项:限原告(异议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申请执行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交由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项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异议人不服本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粤08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书变更(2018)粤08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确认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属于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申请执行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粤民再22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本院的(2018)粤08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2020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804执294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20年8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再223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的(2018)粤08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强制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理合法。异议人提出中止对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的执行,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杰文

审判员  詹敏志

审判员  陈智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佩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