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8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市振良彩板钢构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震泽镇水木桥。

法定代表人:施阿良,厂长。

申请保全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梁宇,总经理。

被保全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勃,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市振良彩板钢构厂不服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坡头法院)作出的(2018)粤080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坡头法院受理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次日作出(2017)粤0804财保48号民事裁定,查封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借用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保全标的价值2000000元),保全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2018年1月15日,**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向坡头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的财产保全措施。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是**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出资搭建的,2016年9月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商定由该厂在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出资搭建钢结构料仓大棚,并在建成后出租给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沥青站料仓使用,后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市振良彩板钢构厂支付租金的期限、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市振良彩板钢构厂按要求在2016年11月将钢结构料仓大棚搭建完成并租赁给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也按约向**市振良彩板钢构厂支付了租金,**市振良彩板钢构厂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2、从《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及增值税发票的内容等均可以看出本案所涉财产系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其在合同期内只有使用权,现租赁合同期满,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归还该大棚给**市振良彩板钢构厂。综上所述,**市振良彩板钢构厂所有的钢结构料仓大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法院现在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的钢结构料仓大棚是属于**市振良彩板钢构厂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查封。

坡头法院经审查查明,坡头法院在审理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号:(2017)粤0804财保48号],根据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借用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保全标的价值2000000元),保全期限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异议人**市振良彩板钢构厂认为所查封财产系其所有,为此向坡头法院提出异议。

坡头法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对坡头法院作出的(2018)粤0804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依法应通过复议程序救济,其向坡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法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市振良彩板钢构厂的异议申请。

**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8)粤0804执异2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坡头法院对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的财产保全措施。其提出的复议理由与异议主张一致。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5日,坡头法院受理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12月26日,坡头法院作出(2017)粤0804财保48号民事裁定,查封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借用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保全标的价值2000000元),保全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2018年1月15日,**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向坡头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对保全裁定不服,应循复议程序救济而非提出异议。综上,坡头法院(2018)粤0804执异2号执行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复议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市振良彩板钢构厂的复议申请,维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4执异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海霞

审判员  许少珍

审判员  李森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颖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