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4民初1104号
原告: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梁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解放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荣,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义,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宇,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系坡头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湛江市坡头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龙波,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湛江中宇能源化工厂。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高岭仔垉儿岭。
法定代表人:梁宇,职务:厂长。
原告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坡头镇政府)、第三人湛江市坡头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坡头区国资公司)、第三人湛江中宇能源化工厂(以下简称中宇化工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被告坡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义、彭承宇、第三人坡头区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及第三人中宇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企业财产转让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负责协助原告将第三人中宇化工厂(原湛江市坡头砖瓦厂)的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与理由:为盘活企业存量资产,被告及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取得第三人同意,将其所属的第三人集体企业的财产通过转让方式,以9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企业财产转让经营合同书》予以确认,上述合同书约定,被告负责理顺和办妥第三人的企业财产权属给乙方,并约定第三人的企业名为集体,实为原告的私营企业。原告根据需要,将第三人的企业性质变更为私营企业时,被告负责协助原告依法办理。
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履行合同书的全部义务。原告根据需要,于2009年10月22日,将第三人湛江市坡头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变更为湛江中宇能源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宇。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协助原告把第三人的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直至起诉,被告仍不履行上述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将第三人的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坡头镇政府答辩称:一、《企业财产转让经营合同书》是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所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砖瓦厂的财产转让给原告,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由法院予以审查认定。
二、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将第三人砖瓦厂的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受让第三人砖瓦厂企业财产后,至今无法成功完成改制的主要原因不在被告,被告已经协助原告按规定和要求进行企业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资产评估、进行职工大会进行改制表决、解决了职工安置问题、制定改制方案等改制程序,多次召开会议讨论研究、也出具了多种证明与请示,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证及征用高岭村土地,所以原因不在被告。2、被告在改制中,负有的是一般协助义务,而非负责将第三人砖瓦厂变更为有限公司。原告的主张是变相加重被告的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第三人砖瓦厂的企业改制并非被告一方能决定并改制,一系列的程序均需由上级政府部门进行审批通过方可进行改制。因此,原告强行将改制不成功归责于被告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坡头区国资公司述称:第三人坡头区国资公司系经坡头区人民政府湛坡府发(1999)34号文批准成立,是负责对区政府、区国资委授权接管的国有企业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的特殊机构。公司经营管理的是区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托管的国有企业,对区内乡镇企业没有经营管理的权限。本案涉及的砖瓦厂,是坡头镇属下的乡镇企业,第三人无管理权限。
第三人中宇化工厂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第三人砖瓦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砖瓦厂的主体资格及第三人由砖瓦厂变更为中宇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宇;证据3、《坡头镇政府班子会议记录》、《砖瓦厂转制公示》,证明经坡头镇镇委、政府讨论决定,同意将湛江市坡头砖瓦厂进行转制;证据4、《企业财产转让经营合同书》,被告经第三人砖瓦厂同意,将其所属的集体企业财产通过转让方式,以9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证据5、《坡头砖瓦厂转制方案》、《坡头砖瓦厂转制承诺书》、《银行转账单》4份、《关于镇集体企业(坡头砖瓦厂)的转制的具体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6《关于中宇化工厂改制工商登记变更申请》,证明于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根据合同第三条及第五条的约定,协助原告将第三人砖瓦厂的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证据7、《委托书》、《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坡头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委托第三方审计,审计结果显示砖瓦厂的资产总额为38万元,没有负债;证据8、《电汇凭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45万元。
被告提供:证据1、《企业财产转让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砖瓦厂签订合同;证据2、《会议纪要》、《转制公示》,证明被告按合同条款协助原告,在开展转制工作遇到难题召开会议讨论解决方法,被告已履行合同条款并多次召开会议讨论研究,且同意转制;证据3、《转制方案》、《转制承诺书》、《具体说明》、《请示》、《证明》2份、《登记公告》,证明被告按合同条款约定协助原告多次出具相关手续资料,履行改制过程中的义务;证据4、《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证》、《征地协议》、《高岭村群众同意征地决议》、《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按合同条款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了许可、土地、征地、决议、评估等相关证件,履行改制过程中的义务;证据5、【2015】20号《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及第三人砖瓦厂向区政府申请进行讨论研究。
第三人坡头区国资公司、中宇化工厂没有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依职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集了第三人砖瓦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第三人砖瓦厂原名称为湛江市坡头公社砖瓦厂,开业日期为1957年4月1日,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主管部门为湛江市郊区社队企业管理局。后经坡头镇政府投资及批准,于1989年8月20日以坡头镇企业办公室为组建单位,申请砖瓦厂开业,在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李亚发,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40万元,主管部门为坡头镇企业办,该办在有关部门签署意见载明:坡头砖厂是镇办企业,历来贡献大,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重新登记注册。砖瓦厂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由坡头镇政府聘任;盈利时,30%利润作福利奖金,40%留作企业扩大生产,30%上交镇政府,亏损时,镇政府负责全部弥补等。1998年10月9日,砖瓦厂因1997年度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度年检,被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坡头工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12月20日,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坡头工商分局作出《关于恢复湛江市坡头砖瓦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决定》,决定恢复砖瓦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6年11月28日,以坡头镇政府为甲方,建安公司为乙方,砖瓦厂为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企业财产转让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为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甲方经班子会议研究,并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决定将第三人的集体企业财产(包括土地和地上附着物)通过公正公开转让的形式,依法转让给乙方经营。甲方将第三人的全部财产通过转让的方式,乙方一次性以九十万元的价款受让第三人的企业全部财产。企业财产在转让给乙方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理顺和办妥第三人的企业财产(包括土地)权属给乙方,乙方向国土等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变更土地性质和用途时,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和相关部门办理。甲方和第三人保证转让的财产无争议。受让方在受让第三人财产时,甲方和第三人已将第三人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工商部门办理变更乙方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和第三人将第三人的财产全部转让给乙方后,第三人实际上名为集体,实为乙方的私营企业。乙方根据需要,将第三人的企业性质变更为私营企业时,甲方和第三人负责协助乙方将第三人的企业依法办理变更。且特别约定合同不因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变更,甲方和第三人砖瓦厂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合同条款和终止合同的履行;为了理顺土地转让过户给乙方,以建安公司名下取得该厂土地的所有权,若砖瓦厂土地需要挂拍,建安公司没买到,挂拍厂的土地所有款项属乙方所有,与甲方和第三人砖瓦厂没有任何关系等等。
2007年4月23日,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宇向坡头镇政府财政所转账汇入“征地款”45万元;2008年11月13日,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宇分别向坡头镇政府财政所转账汇入“征地款”10万元、37万元。
2007年11月20日,砖瓦厂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要求确认土地权属发证的请示》,申请将砖瓦厂使用的山岭地(面积90475.9平方米,135.71亩)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并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22日,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湛国用920080第4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砖瓦厂,座落于湛江市××××区坡头镇高岭仔,地类为工矿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为90475.9平方米。
另查明:2006年11月26日,坡头镇政府召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通过保底价90万元,整体出售坡头砖瓦厂的方式来发展地方经济、引入投资主体。同年12月19日,坡头镇政府召开班子会议研究后一致同意聘坡头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宇为第三人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12月11日,坡头镇政府印发坡镇府发【2008】16号《坡头砖瓦厂转制方案》文件,主要载明:为盘活现存资产,引入新的投资主体,发展地方经济,镇委、镇政府于2007年将砖瓦厂转让给坡头建安公司,并制定砖瓦厂转制方案。一、分配范围:1987年11月承包前在册在岗人员纳入分配方案,中途断截的职工,只计后期入厂工龄,前期工龄不计,其它的不纳入分配范围。二、债权关系:转制后,一次性付清经济补偿金的工人,从此与砖瓦厂无关,原砖瓦厂的财产、债权、债务与职工无关。三、发放标准:参照省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四类360元/月规定,结合实际,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标准按工龄每年为360元。
2009年8月3日,砖瓦厂职工或职工代表在《坡头砖瓦厂转制承诺书》上签字、捺指模确认同意,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与砖瓦厂终止劳动关系。
再查明:2006年11月10日,坡头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向广州华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书》:因砖瓦厂改制事宜,委托你公司对砖瓦厂截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资产、负债及净资产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3年7月17日,广州华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华拓审字【2013】0200578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截至2006年10月31日止资产总额为38万元,负债总额为0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38万元等等。
2013年6月25日,坡头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向广东粤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书》:因砖瓦厂改制事宜,委托你公司对砖瓦厂截至2006年10月31日止参与改制整体资产进行评估。2013年7月18日,广东粤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粤华信评报字【2013】第047号《湛江市坡头砖瓦厂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砖瓦厂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得出砖瓦厂所有者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10月31日采用成本法评估结论如下:权益审计后账面价值38万元,评估值87万元,评估增值49万元,增值率为128.94%。
《企业财产转让经营合同书》签订后,建安公司多次提出请求,要求坡头镇政府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其将砖瓦厂的企业性质变更为私营企业,但坡头镇政府均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有企业的改制和资产的转让为由,不需要重复加盖公章确认为由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争议焦点一:关于《企业财产转让经营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砖瓦厂的投资者、设立审批、主管部门均为坡头镇政府,在砖瓦厂停产多年后,坡头镇政府以盘活企业资产为目的转让企业,并且在取得砖瓦厂及该厂全体职工的同意情况下,坡头镇政府在审庭中亦明确自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建安公司与坡头镇政府、第三人砖瓦人签订的《企业财产转让经营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安公司也依约向坡头镇政府支付了价款,该转让合同属于三方签订的企业资产出售协议。其次,坡头镇政府虽然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建安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但其也多次召开班子会议研究讨论并决定出售砖瓦厂,坡头镇政府通过会议决定并印发转制方案的行为属行使与签订合同相分离的行政审批行为。虽然坡头镇政府答辩称砖瓦厂的企业改制需由上级政府部门进行审批,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砖瓦厂由坡头镇政府审批组建、投资主管,并没有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手续,也没有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且坡头镇政府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这个事实,坡头镇政府应对砖瓦厂转制行为需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坡头镇政府不仅负责任命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且参与砖瓦厂的盈利分红,承担弥补砖瓦厂亏损,故可认定涉案企业资产一直是由坡头镇政府作为主管部门承担管理责任。再根据坡头区国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可见,虽然坡头区国资公司成立在先,涉案转让协议签订在后,但由于涉案企业是坡头镇属下的乡镇企业,其资产并未转交给区国资公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坡头镇政府并未将涉案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限移交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由此至终均由其行使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的职权。故本院对坡头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企业出售审批职能。第三,砖瓦厂的职工已经按转制方案及转制承诺书中的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安置,且经过坡头镇政府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砖瓦厂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三)所欠税款;(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借款以及其他债务”的规定,坡头镇政府已经履行管理者、投资者的清算职责。综上,坡头镇政府在砖瓦厂在签订出售协议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在集体资产转让的评估、批准等程序。并且相关规定对集体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集体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涉案《企业财产转让经营合同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二:关于坡头镇政府是否有义务协助建安公司履行将砖瓦厂转制义务的问题。建安公司依约全额向坡头镇政府履行了支付协议标的物价款的义务,坡头镇政府已将砖瓦厂的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已按建安公司要求给予变更,且砖瓦厂亦已经实际由建安公司经营管理。但坡头镇政府未能依《企业财产转让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全面履行配合原告办理砖瓦厂企业性质变更的义务,因此坡头镇政府具有依法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坡头镇政府以已经完成协助义务,转制行为具体需要其出具材料的义务没有明确约定为抗辩理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建安公司请求坡头镇政府协助将砖瓦厂办理企业类型变更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湛江市坡头砖瓦厂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企业财产转让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湛江市中宇能源化工厂(原湛江市坡头砖瓦厂)的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国 锋
审 判 员 林 丽 雀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达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师圆(代)
附:相关法律法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借款以及其他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