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借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再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庄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振良彩板钢构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震泽镇水木桥。
负责人:施阿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市振良彩板钢构厂(以下简称振良钢构厂)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民申10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第三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维持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在建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未采取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仅用询问的方式且只有一名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程序违法。(二)二审法院错误解读《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对合同中“该设备权属不归乙方的除外”的特别约定视而不见,导致对本案的错判。二审法院对《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错误解读,是导致本案二审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一。《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已经特别约定了“该设备权不归乙方的除外”,即不属于中交第三公司的财产在场地移交时不得归建安公司使用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对该特别约定条款视而不见,是导致本案二审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二。(三)二审法院判决涉案钢结构大棚因《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归建安公司所有,是将原本属于振良钢构厂所有的钢结构大棚确认给与振良钢构厂毫无法律关系的建安公司,该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涉案钢结构大棚系振良钢构厂所有,中交第三公司仅为租赁使用,依据涉案合同应于合同期满后由中交第三公司拆除。
建安公司辩称,(一)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依法有权采用询问方式审理本案,无需开庭审理。(二)根据《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用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中有关临时设施在借用期满后无条件归建安公司所有的约定,钢结构大棚作为临时设施在土地借用期满后,已经明确无条件归建安公司所有。《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用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是对借用场地期满后供电设施如何处理的特别约定,与该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概括性约定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故第七条第2款的内容明显不属于中交第三公司申请再审时认为的“不属于中交第三公司的财产在场地移交时不得归建安公司使用的基本原则”。(三)建安公司是依据《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用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取得钢结构大棚,至于钢结构大棚是否来源于振良钢构厂的租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更何况振良钢构厂基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也没有在本案中提出钢结构大棚归还其所有的请求。综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振良钢构厂述称,涉案钢结构大棚系其所有,建安公司无权主张归其所有。振良钢构厂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建造钢结构大棚的图纸、与中交第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根据租赁合同开具的相应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第三公司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逾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暂计88533元(从2018年1月12日起计至退还土地给建安公司之日止,中交第三公司逾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按每月32000元计算);2.判令中交第三公司在借用建安公司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该棚价值约200万元)归建安公司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第三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建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如建安公司不能取得涉案钢结构大棚的所有权,中交第三公司应立即赔偿建安公司损失暂计200万元(具体金额以涉案钢结构大棚的评估价值或双方认可的价值为准)。
中交第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立即向中交第三公司返还借用土地上的钢结构大棚;2.如建安公司不能返还该大棚,判令建安公司向中交第三公司赔偿钢结构大棚等值损失2919000元;3.判令建安公司赔偿中交第三公司大棚租金损失332256.98元(暂计至2018年2月10日,按166128.49元/月,此后租金计至建安公司返还钢结构大棚或赔偿大棚损失之日止);4.判令建安公司立即向中交第三公司返还押金30万元;5.判令建安公司负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湛高速公路LM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系中交第三公司为建设云湛高速公路所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亦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2016年10月20日,建安公司(甲方)与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乙方)签订《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86亩(约57140平方米)土地借给乙方使用,该土地围墙内已平整好(2块鱼塘根据乙方需要是否填平由乙方决定);借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乙方承诺借用该土地仅作为云湛高速路面8标沥青拌和站使用,乙方在借用土地经营生产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借用期满,甲方无条件收回出借给乙方土地,涉及乙方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如甲方认为不需要使用的,乙方应负责腾空完毕的机械设备,将现有场地现状如期交还给甲方;乙方如要求续借,经甲方同意可免收乙方90天借用使用费,如超出,按超期使用每月32000元直到乙方交还场地之日止;甲方借用土地给乙方,乙方偿还平整场地费38万元给甲方,如乙方需要开发票,税金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8日内,乙方付平整场地费及30万元押金给甲方,待合同期满经双方现场移交合格后五天内归还押金给乙方,如超期按第四条第4款执行多还少补至付清;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借用的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保护好借用土地范围的围墙。乙方借用期满后供电设施的电线(管线)、场地硬化无偿移交给甲方使用(该设备权属不归乙方的除外),变压器由乙方拆除等等。
2016年10月25日,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向建安公司交付土地使用押金30万元。2016年11月17日,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向建安公司支付场地平整费421800元(其中含税款41800元)。
2016年11月5日,中交第三公司工作人员进场搭建涉案钢结构大棚,直到同年12月初,涉案钢结构大棚搭建完成并正式投入使用。
2017年1月17日,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甲方)与振良钢构厂(乙方)正式签订《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对乙方钢结构水稳站料大棚和沥青站料大棚进行租赁。其中沥青站料仓大棚从2016年11月5日(进场)至2017年11月5日(出场),租期暂为一年等。
2017年10月31日,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向建安公司出具《关于延长土地借用期限的申请书》,请求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延长使用90天,即延长至2017年12月10日,且应免收该90天借用使用费等。2017年11月1日,建安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署:1.同意借用期延长至2017年12月10日;2.撤场时必须拆除砼挡墙、整型机挡墙。
2017年12月7日,中交第三公司向建安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土地借用期限将届满,土地上的钢结构大棚不属于项目部所有,应当归还给振良钢构厂,并将于近日内拆除该大棚归还给振良钢构厂等。
2017年12月11日,建安公司向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发出《租赁场地归还告知函》,载明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5000元/日收取场地租金费,直至完全撤场;撤场时须保留钢结构屋棚、四周围墙、门口电动铁门、门口值班室、临时厨房及卫生间;撤场时必须拆除砼挡墙及整形机挡墙、沥青搅拌站卸料平台(废料须运离现场)等。
双方基于涉案大棚在借用土地期满后的产权归属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建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交第三公司返还涉案钢结构大棚;二、限建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交第三公司返还押金30万元;三、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交第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8元,反诉费16406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49914元,由建安公司负担41772元,中交第三公司负担8142元。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1)中交第三公司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逾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233493元(88533元+144960元);(2)中交第三公司在借用建安公司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归建安公司所有,如建安公司不能取得上述钢结构大棚的所有权,中交第三公司应立即赔偿建安公司损失2919000元(注:该棚价值经双方在一审认可为2919000元);(3)驳回中交第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交第三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交第三公司与振良钢构厂签订《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租赁物清单。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主张及中交第三公司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借用期满后地上的临时设施是否归属建安公司;2.中交第三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占用场地租金及建安公司应否退还押金给中交第三公司。
关于借用期满后地上的临时设施是否归属建安公司的问题。首先,2016年10月20日,建安公司与中交第三公司签订《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借用期满,建安公司无条件收回出借给中交第三公司土地,涉及中交第三公司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如甲方认为不需要使用的,中交第三公司应负责腾空完毕的机械设备,将现有场地现状如期交还给建安公司。”该合同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签订合同时,中交第三公司作为借用方借用建安公司场地使用,应当清楚自己需要在场地内设置何种临时设施,而作为出借方建安公司并不清楚中交第三公司借用场地后需设置何种临时设施,因此签订合同对中交第三公司来说其更享有优势地位,中交第三公司清楚临时设施在借用期满后归属于建安公司的法律后果;其次,双方均确认场地内搭建的钢结构大棚,属于临时设施;最后,中交第三公司在搭建钢结构大棚时,并没有与建安公司协商,补充约定钢结构大棚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仍属于中交第三公司。综上,双方签订的《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中交第三公司在借用场地内搭建的钢结构大棚属于临时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钢结构大棚的所有权按合同约定在借用期届满时应归属于建安公司。至于中交第三公司与振良钢构厂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建安公司该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中交第三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占用场地租金及建安公司应否退还押金给中交第三公司的问题。关于逾期占用场地租金问题,由于双方争议导致双方间不能办理场地交接手续,但借用场地在借用期届满后,实际已被建安公司控制,不存在中交第三公司继续使用的事实。因此,建安公司主张场地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交第三公司无需向建安公司支付逾期占用场地费。关于建安公司应否退还押金给中交第三公司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中交第三公司所交付的30万元押金在期满后经双方移交后五天内归还。双方间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建安公司应依约将押金30万元退还给中交第三公司。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中交第三公司借用建安公司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搭建的钢结构大棚,属于建安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8元,反诉费16406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49914元,由建安公司负担11850元,中交第三公司负担38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8元,由建安公司负担7900元,中交第三公司负担15608元。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中交第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属于湛江市中宇能源化工厂所有,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建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其为将涉案土地借给中交第三公司使用,已缴纳2014年至2017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款883384.08元,若不能取得涉案钢结构大棚,其借用是亏本的。中交第三公司主张上述税款中的171078.75元已由中交第三公司支付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亦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再审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确认涉案钢结构大棚归建安公司所有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中关于涉案钢结构大棚有如下约定:第四条第3款:“借用期满,甲方无条件收回出借给乙方土地,涉及乙方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如甲方认为不需要使用的,乙方应负责腾空完毕的机械设备,将现有场地现状如期交还给甲方。”第七条第2款:“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借用的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保护好借用土地范围的围墙。乙方借用期满后供电设施的电线(管线)、场地硬化无偿移交给甲方使用(该设备权属不归乙方的除外),变压器由乙方拆除。”建安公司主张涉案钢结构大棚属于中交第三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设置的临时设施,根据上述条款,建安公司收回涉案土地时,中交第三公司所设置的临时设施无偿归建安公司所有,因此涉案钢结构大棚应当归建安公司所有。中交第三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对于权属不归中交第三公司所有的临时设施、设备在土地收回时的处置进行了特别约定,涉案钢结构大棚是中交第三公司向振良钢构厂租赁的,不归中交第三公司所有,因此应当由中交第三公司将其拆除并返还给振良钢构厂,不应在土地收回时无偿归建安公司所有。
经考察上述合同相关条款,关于涉案钢结构大棚在土地收回时应如何处置的问题,存在着当事人理解有争议、约定不够明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交第三公司主张涉案钢结构大棚价值2919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振良钢构厂关于涉案钢结构大棚的租赁合同为据,而建安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亦确认涉案钢结构大棚价值约200万元。因此,涉案钢结构大棚的价值在200万元左右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实。而中交第三公司为借用涉案土地向建安公司支付的费用仅为38万元,与涉案钢结构大棚的价值相差悬殊。建安公司主张签订涉案合同时就是因为考虑到土地收回时涉案钢结构大棚将归其所有,故约定了较低的土地借用费,这就意味着涉案钢结构大棚成为了合同的重要标的。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应当会就涉案大棚的材质、面积等进行明确约定,否则不同材质、不同面积的大棚价值将相差巨大。而综观涉案合同,对于是否必须建造大棚都未予明确约定,遑论大棚的材质、面积等要素。因此,建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建安公司主张为将涉案土地借给中交第三公司使用,已缴纳2014年至2017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款883384.08元,若不能取得涉案钢结构大棚,其借用是亏本的。但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是土地使用人的法定义务,不能将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计算为建安公司出借土地的成本。且中交第三公司已将其使用涉案土地期间的171078.75元税款支付给建安公司,其余时间的税款与中交第三公司的借用行为无关。因此,在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将涉案土地借用给中交第三公司使用付出了高额成本,或涉案土地的借用费远低于同类土地的情况下,在涉案合同对钢结构大棚的归属约定不明时,二审判决将价值巨大的涉案钢结构大棚确认给建安公司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涉案合同相关条款的理解亦不符合合同解释原则,将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交第三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8元,由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陈韶妍
审判员 肖 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