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04民初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梁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梁栋,均系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猛,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登科,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水木桥。
负责人:施阿良,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第三人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以下简称振良钢构厂)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梁栋和被告(反诉原告)中交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猛、骆登科、第三人振良钢构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暂计88533元(从2018年1月12日起计至退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被告逾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按每月32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在借用原告位于湛江市坡××区××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该棚价值约200万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原告不能取得涉案钢结构大棚的所有权,被告应立即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0万元(具体金额以涉案钢结构大棚的评估价值或双方认可的价值为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用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公路东边土地合计86亩借用给被告作为云湛高速公路LM8合同段项目的沥青拌和站使用,借用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借用期满后,原告无条件收回出借给被告的土地,涉及被告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
上述土地借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延长土地借用期限至2017年12月10日。为此,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非但不撤场,而且要求拆走在上述土地上搭建的临时设施钢结构大棚。原告认为,根据《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用合同书》的约定,土地借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上的临时设施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这也是原告同意以较低价格借用土地给被告使用的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中公第三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大棚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判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涉案合同,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申请延长土地借用期限,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书面确认:“1、同意借用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10日;2、撤场时必须拆除砼挡墙、整形机挡墙。”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1、原、被告对于土地交付和收回范围的约定仅为土地现状及围墙。土地借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该土地围墙内依平整好现状作为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借用期满交还该地土时的验收范围依据。”第十条:“土地交付及收回的验收:3、乙方应于土地借用期满后,借用的土地及附属设施围墙如果倒塌应修复完好交还甲方。4、乙方交还甲方土地应当保持土地及设施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土地的正常使用。”
2、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三款:“3、借用期满。甲方无条件收回出借给乙方土地,涉及乙方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即甲方可无条件收回土地,但是涉及乙方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的处理方式并没有表述。而且,乙方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并不是甲方的财产,双方如对其归属进行约定也应该使用“归某一方所有”而不是“收回”。因此对于涉及地上财产的处理方式,双方意思表示不完整,应认定为双方并未约定,也即双方仅约定了借用期满后原告收回土地,不含地上财产。
3、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地上权属不属于被告财产不在无偿移交给原告使用的范围内。该条款明确约定“乙方借用期满后供电设施的电线(管线)、场地硬化无偿移交给甲方使用(该设备权属不归乙方的除外),变压器由乙方拆除。”原告认为该条款中括号中的词语仅系对括号前的补充说明,被告认为此处的“设备”系代替了“财产”,权属不归被告的财产由被告拆走。
据此,涉案合同对于期满后地上财产的约定为:供电设施的电线、管线,以及场地硬化归属原告。变压器及地上权属不归被告的财产由被告拆走。即合同未约定涉案钢结构大棚归属被告。
二、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证实了上述约定。被告于合同期满前陆续拆除了变压器、板房、空压机、操作室等设施设备,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也依据合同约定将供电系统的电线、管线留存给原告,并未拆除。原告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证实了上述约定。
三、原告强行扣留涉案钢结构大棚没有任何依据。
1、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向原告提供的环境保护方案仅仅是为了向原告证明被告对于使用借用土地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做了相关预案,该方案并不是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更不是对于涉案财产归属的约定。
2、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其知晓被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搭建有钢结构大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被告使用土地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对大棚的相关权利要求。
3、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对被告要求延期使用土地的申请书进行书面确认时并未对大棚提出权利要求,仅明确要求被告撤场时必须拆除砼挡墙、整形机挡墙。
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土地使用期满后涉案钢结构大棚归属的情况下,原告强行扣留涉案大棚没有任何依据。
四、涉案钢结构大棚系第三人振良钢构厂所有,被告向其租赁使用,合同期满后应由被告拆除。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约定大棚租赁费用为1993541.88元/年,16******.49元/月。虽然约定的租赁地点为“湛江市龙头镇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化湛高速LM8标拌合场”,但其中的“沥青站料仓大棚”地点位于湛江市坡××区××坡路。因原告强行扣留涉案大棚致第三人无法收回大棚,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报价清单》中提出如不能收回大棚将要求赔偿2919000元。原告虽然对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地点有异议,但对该“沥青站料仓大棚”出具的《报价清单》予以认可。故涉案钢结构大棚系双方争议的“沥青站料仓大棚”,因为钢结构大棚系第三人所有,合同期满应由被告拆除。
五、原告强行扣留涉案钢结构大棚,涉案场地在其控制之下而非被告占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费没有依据,原告应承担被告产生的租金损失。涉案合同期满后,根据免收90天借用费的约定,经被告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后,原告同意延长至2017年12月10日。因被告承建的云湛高速施工结束,涉案合同及双方约定的延期届满,被告按约撤场,但原告强行扣留大棚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不能向第三人归还大棚,第三人仍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原告在庭审中对于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是原告扣留大棚而非被告占用,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请求的占用费没有依据,原告应承担被告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
六、原告应按约定退还被告押金30万元。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0万元,在合同期满后五天内退还。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原告强行扣留大棚,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退还押金。
七、被告在使用土地期间支出租金、税费、平整土地、场地硬化等费用,原告提出因租金低廉,如大棚不归其所有存在租金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双方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依法约定土地使用租赁金额系市场行为,双方均应遵守约定。涉案大棚不仅在签合同时不存在,原告更没有在租赁期间向被告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双方更没有对涉案大棚作出任何约定。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涉案的86亩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土地后不仅向原告支付38万元租金,还支付了应由原告负责的租金发票41800元,土地使用费171078.75元,鱼塘补偿款7万元以及场地硬化费用4093222.56元。被告的付出已远超同地段土地租金标准,原告不存在损失,其所要求的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振良钢构厂述称,涉案大棚属第三人所有,被告不拥有产权,系被告向第三人租赁使用,被告也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第三人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被告对大棚均没有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中交第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借用土地上的钢结构大棚;二、如反诉被告不能返还该大棚,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钢结构大棚等值损失29190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大棚租金损失332256.98元(暂计至2018年2月10日,按16******.49元/月,此后租金计至反诉被告返还钢结构大棚或赔偿大棚损失之日止);四、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押金30万元;五、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交第三公司下属云湛高速公路LM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用合同书》,约定建安公司将位于湛江市坡××区××坡路公路东边土地合计86亩借给反诉原告作为沥青拌合站使用,借用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借用期满后供电设施的电线(管线)、场地硬底化无偿移交给甲方使用(该设备权属不归乙方的除外),变压器由乙方拆除。”合同签订后,项目部向被申请人支付38万元平整场地费及30万元押金。上述期限届满后,根据合同免收90天借用费的约定,中交第三公司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建安公司同意借用期延长至2017年12月10日。
因建设施工沥青拌合站使用需要,中交第三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约定钢结构大棚租赁费为1993541.88元/年,16******.49元/月。
中交第三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施工结束,涉案合同期限届满,中交第三公司按约撤场,但建安公司强行扣留钢结构大棚。至今,建安公司仍扣留该大棚拒不归还,且不按约定退还押金。经第三人核定,该钢结构大棚价值2919000元。
中交第三公司认为,钢结构大棚系向第三人租赁使用,所有权归第三人。建安公司拒不退还押金且强行扣留大棚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中交第三公司的权利,造成其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大棚属于借用土地上的使用物,属于临时设施,应归原告所有,不适用涉案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2、第三人提出的租赁关系,该约定地点是在龙头镇,与本案大棚搭建地点不相符,租赁进场时间是在2016年9月20日,而涉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20日,存在先建大棚后租土地的不符常理之处。3、中交第三公司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约定,应支付全部租金的80%,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已按合同付款的事实。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振良钢构厂述称,涉案大棚确实属第三人所有,应当返还。超期租金也应当支付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用合同书》、《关于延长土地借用期限的申请书》、《租赁场地归还告知函》,共同证明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涉案合同,于借用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延长使用期限至2017年12月10日,因此应从被告拒不撤场(即2017年12月11日)起按日支付场地占用费5000元,直到全部撤场并经原告验收止;证据4、《通知书》,证明于2017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拆走在借用土地上使用的临时设施和地上附着物钢结构大棚,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5、《环境保护专项方案》,证明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建设沥青拌合站的概况,其中包括涉案大棚。2018年5月29日补充证据1、《关于收回借用土地的通知书》,证明建安公司从2018年5月***日起收回借给中交第三公司使用的土地;补充证据2、《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建安公司将86亩土地借给中交第三公司,已缴纳税款883384.08元,若不能取得涉案大棚,建安公司的借用是亏本的。
被告(反诉原告)中交第三公司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用合同书》,证明反诉被告将86亩土地借给反诉原告作为沥青拌合站使用,并约定借用期满后权属不属反诉原告的设备由反诉原告拆除;证据4、《关于延长土地借用期限的申请书》,证明双方同意将借用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10日;证据5、《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反诉原告支付土地借用押金30万元;证据6、《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证明反诉原告因建设施工需要于2017年1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费用;证据7、《报价清单》,证明大棚价值2919000元;证据8、《沥青拌和站场地换填及平整费用统计》、《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将借用土地平整花费4093222.56元;证据9、《公证书》,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通知钢结构大棚系第三人财产,期满应拆除返还;证据10、场地租金、税金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反诉原告支付租金38万元及租金发票41800元、土地使用费171078.75元;证据11、《占用鱼塘补偿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反诉原告因使用涉案土地向原鱼塘使用人补偿7万元;证据12、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反诉原告2017年1月23日向第三人支付大棚租金190万元。2018年5月11日提交的补充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系划拨土地;证据2、湛江中宇能源化工厂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土地系湛江中宇能源化工厂违法私自委托反诉被告出租。
第三人振良钢构厂提供证据1、《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大棚出租给被告使用;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证明涉案大棚租金的专用发票已开具并交给被告;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租金;证据4、涉案大棚设计图纸三份,证明大棚系第三人建造。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湛高速公路LM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系中交第三公司为建设云湛高速公路所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亦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2016年10月20日,建安公司(甲方)与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乙方)签订《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湛江市坡××区××坡路公路东边86亩(约57140平方米)土地借给乙方使用,该土地围墙内已平整好(2块鱼塘根据乙方需要是否填平由乙方决定);借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乙方承诺借用该土地仅作为云湛高速路面8标沥青拌和站使用,乙方在借用土地经营生产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借用期满,甲方无条件收回出借给乙方土地,涉及乙方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如甲方认为不需要使用的,乙方应负责腾空完毕的机械设备,将现有场地现状如期交还给甲方;乙方如要求续借,经甲方同意可免收乙方90天借用使用费,如超出,按超期使用每月32000元直到乙方交还场地之日止;甲方借用土地给乙方,乙方偿还平整场地费38万元给甲方,如乙方需要开发票,税金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8日内,乙方付平整场地费及30万元押金给甲方,待合同期满经双方现场移交合格后五天内归还押金给乙方,如超期按第四条第4款执行多还少补至付清;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借用的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保护好借用土地范围的围墙。乙方借用期满后供电设施的电线(管线)、场地硬化无偿移交给甲方使用(该设备权属不归乙方的除外),变压器由乙方拆除等等。
2016年10月25日,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向建安公司交付土地使用押金3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向建安公司支付场地平整费421800元(其中含税款41800元)。
2016年11月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进场搭建涉案钢结构大棚,直到同年12月初,涉案钢结构大棚搭建完成并正式投入使用。
2017年1月17日,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甲方)与振良钢构厂(乙方)正式签订《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对乙方钢结构水稳站料大棚和沥青站料大棚进行租赁。其中沥青站料仓大棚从2016年11月5日(进场)至2017年11月5日(出场),租期暂为一年等。
2017年10月31日,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向建安公司出具《关于延长土地借用期限的申请书》,请求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延长使用90天,即延长至2017年12月10日,且应免收该90天借用使用费等。2017年11月1日,建安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署:1、同意借用期延长至2017年12月10日;2、撤场时必须拆除砼挡墙、整型机挡墙。
2017年12月7日,中交第三公司向建安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土地借用期限将届满,土地上的钢结构大棚不属于项目部所有,应当归还给振良钢构厂,并将于近日内拆除该大棚归还给振良钢构厂等。
2017年12月11日,建安公司向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发出《租赁场地归还告知函》,载明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5000元/日收取场地租金费,直至完全撤场;撤场时须保留钢结构屋棚、四周围墙、门口电动铁门、门口值班室、临时厨房及卫生间;撤场时必须拆除砼挡墙及整形机挡墙、沥青搅拌站卸料平台(废料须运离现场)等。
双方基于涉案大棚在借用土地期满后的产权归属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用合同纠纷。建安公司与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签订的《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虽然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与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中交第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由其授权所签,故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同时,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被告承受。至于中交第三公司认为建安公司出借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依法不能出租以及尚未缴纳相关的使用税,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安公司是否具有违法出租及缴纳税款的行为属行政管理范畴,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调整管理,不应与双方民事合同的效力划上等号。
双方争议焦点一、借用期满后土地上的财产归属是否明确约定。双方虽然在合同第四条第3款中约定“借用期满,甲方无条件收回出借给乙方土地,涉及乙方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如甲方认为不需要使用的,乙方应负责腾空完毕的机械设备,将现有场地现状如期交还给甲方。”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涉案钢结构大棚尚不存在,故应视为对涉案钢结构大棚的财产产权归属约定不明确,在借用合同期满后,双方对涉案钢结构大棚的归属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建安公司已经向被告收取了相应的土地平整费用,该费用已足以弥补建安公司在该借用土地上的支出费用,对其而言,中交第三公司使用该土地,建安公司已不存在实际上的损失。其次,涉案的钢结构大棚系双方在签订借用合同时尚不存在的临时设施,而合同第七条第2款中约定“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借用的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保护好借用土地范围的围墙。乙方借用期后供电设施的电线(管线)、场地硬化无偿移交给甲方使用(该设备权属不归乙方的除外),变压器由乙方拆除。”仅约定了电线(管线)、场地硬化及变压器的权属,并没有对涉案钢结构大棚的归属进行约定,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建安公司不能笼统以合同中的概括性约定来排除中交第三公司对临时搭建的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故中交第三公司对涉案钢结构大棚在合同期满后仍然享有相应的权利。综上,建安公司请求涉案钢结构大棚归其所有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大棚建安公司应予返还并由中交第三公司自行拆除。
双方争议焦点二、中交第三公司是否应向建安公司支付借用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及建安公司是否应向中交第三公司支付涉案钢结构大棚的租金损失。其一、双方在借用合同期满后,继续同意延长使用期限90天,在该期限内,由于原告拒绝被告将涉案钢结构大棚拆除并产生争议,搭建涉案钢结构大棚的土地仍由建安公司控制,涉案钢结构大棚占用土地不是中交第三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中交第三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建安公司损失,故不需要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其二、涉案钢结构大棚在租赁期满后的租金中交第三公司尚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中交第三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即使中交第三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期满后的大棚租金,由于在双方对涉案钢结构大棚的权利归属约定不明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均依对己方有利对合同进行解释,因此建安公司、中交第三公司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导致对方损失,且中交第三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中交第三公司在借用土地期间并无明确告知建安公司涉案钢结构大棚系租赁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故中交第三公司反诉建安公司请求支付涉案钢结构大棚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三、中交第三公司所交付的30万元押金的处理。合同约定中交第三公司所交付的30万元押金在期满后经双方移交后五天内归还,由于双方对场地的移交使用不存在异议,仅对拆除或保留涉案钢结构大棚存在争议,大棚系因为建安公司拒绝被告拆除而保留的,中交第三公司并无故意占用或违约行为,因此建安公司应依约将押金30万元退还给中交第三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由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项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押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8元,反诉费16406元,保全费10000元,合共499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72元,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国  锋
审 判 员 邓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师圆(代)
书 记 员 李家沛(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