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804执异2号
异议人: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水木桥。
负责人:施阿良,该厂厂长。
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0804财保48号民事裁定,异议人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不服,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异议称,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的财产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1、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由异议人出资搭建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是异议人出资搭建的,2016年9月本案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异议人商定由异议人在被申请人指定的地点出资搭建钢结构料仓大棚并在建成后出租给被申请人用于***料仓使用,后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被申请人向异议人支付租金的期限、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异议人按要求在2016年11月将钢结构料仓大棚搭建完成并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也按约向异议人支付了租金,异议人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2、从《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及增值税发票的内容等均可以看出本案所涉财产系被申请人租赁使用,其在合同期内只有使用权,现租赁合同期满,被申请人应当归还该大棚给异议人。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有的钢结构料仓大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法院现在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的钢结构料仓大棚是属于异议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号:(2017)粤0804财保48号],根据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借用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保全标的价值2000000元),保全期限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异议人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认为所查封财产系其所有,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对本院作出的(2018)粤0804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依法应通过复议程序救济,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法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