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梁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猛,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登科,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水木桥。
负责人:施阿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以下简称振良钢构厂)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被上诉人中交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猛、骆登科和原审第三人振良钢构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1)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233493元(88533元+144960元);(2)被上诉人在借用上诉人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归上诉人所有,如上诉人不能取得上述钢结构大棚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应立即赔偿上诉人损失2919000元(注:该棚价值经双方在一审认可为2919000元);3、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用合同书》中第四条第3款概括性约定“借用期满,甲方无条件收回出借给乙方土地,涉及乙方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如甲方认为不需要使用的,乙方应负责腾空完毕的机械设备,将现有场地现状如期交还给甲方”,但是因涉案大棚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的临设设施,不能以合同中的概括性约定来排除被上诉人对临时搭建的设施的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故应视为对涉案大棚的财产产权归属约定不明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首先,涉案大棚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中第四条第3款是否已对涉案大棚的产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的判断依据。因为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未开始履行,何来的涉案大棚,所以只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建设才会出现涉案大棚等临时设施。其次,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约定今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未知情况,这种情况下的合同条款当然是采取概括性约定更利于遵守、履行。再次,涉案大棚属于临时设施,已在一审时得到双方确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亦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用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中有关临时设施在借用期满后无条件归上诉人的约定,涉案大棚作为临时设施在土地借用期满后,已经明确无条件归上诉人所有。可见,一审法院一方面承认涉案大棚属于临时设施,另一方面又否定涉案大棚作为临时设施在借用期满后归上诉人的约定条款,两者是自相矛盾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二、涉案大棚归上诉人所有,才符合上诉人出借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而达到盈利的合同目的。
上诉人出借86亩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1年,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需支付38万元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为了出借86亩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向国家缴纳了税款883384.08元。如果上诉人未能依据《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用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中有关临时设施在借用期满后归上诉人的约定,取得涉案大棚的所有权,那么上诉人借用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是亏大本的。上诉人就是看中被上诉人借用土地后的投资建设中需要建有钢结构大棚等临时设施,被上诉人也同意在借用土地期满后临时设施归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才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借用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的等价有偿原则。
三、被上诉人是否已主动交还86亩土地给上诉人,应以双方是否办理了交接手续为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认定,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涉案大棚应由其拆走为由,在延长的借用期限届满后仍然霸占86亩土地,企图偷偷拆走大棚。为此,上诉人才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大棚。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交还土地的意思,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于2018年5月28日发文给被上诉人,收回了出借的86亩土地。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逾期占有土地期间的使用费给上诉人。
四、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押金30万元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一审判决支持退还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用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期满,经双方现场移交合格后五天内归还押金给乙方,如超期按第四条第4款执行多还少补至付清。”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按乙方超期使用每月收乙方32000元整,直至乙方交还场地之日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出借土地及地上临时设施涉案大棚等现场移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不配合行为应视为移交不合格,况且被上诉人逾期占用土地至2018年5月27日,须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233493元,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即使要退还也应扣减233493元,余下部分才可以退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中交第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钢结构大棚归属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借用期满后供电设施的电线(管线)、场地硬底化无偿移交给甲方使用(该设备权属不归乙方的除外),变压器由乙方拆除。”认为仅约定了电线(管线)、场地硬底化及变压器的权属,没有对涉案大棚的归属进行约定的认定正确。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建安公司不能笼统以合同中的概括性约定来排除中交第三公司对临时搭建的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故中交第三公司对涉案大棚在合同期满后仍然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应返还大棚并由中交第三公司自行拆除是正确的。二、建安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根据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5月26日,建安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知自己未缴纳税款且面临被行政机关处罚以及本案诉讼败诉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其中2017年税款226189.75元,2014年-2016年税款及滞纳金657194.33元,建安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缴纳883384.08元系偷换概念。中交第三公司不仅仅支付了38万元场地租赁费,而且平整了场地、进行了硬底化(价值400多万元),远远高于建安公司支出的税款226189.75元,建安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三、建安公司阻止中交第三公司拆除钢结构大棚,并控制了涉案场地。在一审庭审中,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宇承认其派人阻止中交第三公司拆除钢结构大棚并控制了涉案场地。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开庭过程中向中交第三公司发出《关于收回借用土地的通知书》借以此假称双方为办理返回土地的交接手续完全是一种自欺欺人的行为,土地交接手续未办完全是建安公司自己的恶意行为导致,且涉案场地已于2017年12月10日即被建安公司控制至今。因此,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建安公司的场地费损失问题。四、中交第三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建安公司已按期收回场地,应根据合同约定退还30万元押金给中交第三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中交第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安公司上诉请求。
振良钢构厂述称:请求依法驳回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第三公司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逾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暂计88533元(从2018年1月12日起计至退还土地给建安公司之日止,中交第三公司逾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按每月32000元计算);2、判令中交第三公司在借用建安公司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该棚价值约200万元)归建安公司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第三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建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如建安公司不能取得涉案钢结构大棚的所有权,中交第三公司应立即赔偿建安公司损失暂计200万元(具体金额以涉案钢结构大棚的评估价值或双方认可的价值为准)。
中交第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立即向中交第三公司返还借用土地上的钢结构大棚;2、如建安公司不能返还该大棚,判令建安公司向中交第三公司赔偿钢结构大棚等值损失2919000元;3、判令建安公司赔偿中交第三公司大棚租金损失332256.98元(暂计至2018年2月10日,按166128.49元/月,此后租金计至反诉被告返还钢结构大棚或赔偿大棚损失之日止);4、判令建安公司立即向中交第三公司返还押金30万元;五、判令建安公司负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理查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湛高速公路LM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系中交第三公司为建设云湛高速公路所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亦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2016年10月20日,建安公司(甲方)与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乙方)签订《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86亩(约57140平方米)土地借给乙方使用,该土地围墙内已平整好(2块鱼塘根据乙方需要是否填平由乙方决定);借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乙方承诺借用该土地仅作为云湛高速路面8标沥青拌和站使用,乙方在借用土地经营生产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借用期满,甲方无条件收回出借给乙方土地,涉及乙方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如甲方认为不需要使用的,乙方应负责腾空完毕的机械设备,将现有场地现状如期交还给甲方;乙方如要求续借,经甲方同意可免收乙方90天借用使用费,如超出,按超期使用每月32000元直到乙方交还场地之日止;甲方借用土地给乙方,乙方偿还平整场地费38万元给甲方,如乙方需要开发票,税金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8日内,乙方付平整场地费及30万元押金给甲方,待合同期满经双方现场移交合格后五天内归还押金给乙方,如超期按第四条第4款执行多还少补至付清;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借用的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保护好借用土地范围的围墙。乙方借用期满后供电设施的电线(管线)、场地硬化无偿移交给甲方使用(该设备权属不归乙方的除外),变压器由乙方拆除等等。
2016年10月25日,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向建安公司交付土地使用押金30万元。2016年11月17日,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向建安公司支付场地平整费421800元(其中含税款41800元)。
2016年11月5日,中交第三公司工作人员进场搭建涉案钢结构大棚,直到同年12月初,涉案钢结构大棚搭建完成并正式投入使用。
2017年1月17日,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甲方)与振良钢构厂(乙方)正式签订《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对乙方钢结构水稳站料大棚和沥青站料大棚进行租赁。其中沥青站料仓大棚从2016年11月5日(进场)至2017年11月5日(出场),租期暂为一年等。
2017年10月31日,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向建安公司出具《关于延长土地借用期限的申请书》,请求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延长使用90天,即延长至2017年12月10日,且应免收该90天借用使用费等。2017年11月1日,建安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署:1、同意借用期延长至2017年12月10日;2、撤场时必须拆除砼挡墙、整型机挡墙。
2017年12月7日,中交第三公司向建安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土地借用期限将届满,土地上的钢结构大棚不属于项目部所有,应当归还给振良钢构厂,并将于近日内拆除该大棚归还给振良钢构厂等。
2017年12月11日,建安公司向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发出《租赁场地归还告知函》,载明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5000元/日收取场地租金费,直至完全撤场;撤场时须保留钢结构屋棚、四周围墙、门口电动铁门、门口值班室、临时厨房及卫生间;撤场时必须拆除砼挡墙及整形机挡墙、沥青搅拌站卸料平台(废料须运离现场)等。
双方基于涉案大棚在借用土地期满后的产权归属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借用合同纠纷。建安公司与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签订的《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虽然中交第三公司云湛高速LM8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与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中交第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由其授权所签,故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同时,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中交第三公司承受。至于中交第三公司认为建安公司出借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依法不能出租以及尚未缴纳相关的使用税,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安公司是否具有违法出租及缴纳税款的行为属行政管理范畴,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调整管理,不应与双方民事合同的效力划上等号。
双方争议焦点一、借用期满后土地上的财产归属是否明确约定。双方虽然在合同第四条第3款中约定“借用期满,甲方无条件收回出借给乙方土地,涉及乙方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如甲方认为不需要使用的,乙方应负责腾空完毕的机械设备,将现有场地现状如期交还给甲方。”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涉案钢结构大棚尚不存在,故应视为对涉案钢结构大棚的财产产权归属约定不明确,在借用合同期满后,双方对涉案钢结构大棚的归属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建安公司已经向中交第三公司收取了相应的土地平整费用,该费用已足以弥补建安公司在该借用土地上的支出费用,对其而言,中交第三公司使用该土地,建安公司已不存在实际上的损失。其次,涉案的钢结构大棚系双方在签订借用合同时尚不存在的临时设施,而合同第七条第2款中约定“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借用的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保护好借用土地范围的围墙。乙方借用期后供电设施的电线(管线)、场地硬化无偿移交给甲方使用(该设备权属不归乙方的除外),变压器由乙方拆除。”仅约定了电线(管线)、场地硬化及变压器的权属,并没有对涉案钢结构大棚的归属进行约定,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建安公司不能笼统以合同中的概括性约定来排除中交第三公司对临时搭建的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故中交第三公司对涉案钢结构大棚在合同期满后仍然享有相应的权利。综上,建安公司请求涉案钢结构大棚归其所有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该大棚建安公司应予返还并由中交第三公司自行拆除。
双方争议焦点二、中交第三公司是否应向建安公司支付借用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及建安公司是否应向中交第三公司支付涉案钢结构大棚的租金损失。其一、双方在借用合同期满后,继续同意延长使用期限90天,在该期限内,由于建安公司拒绝中交第三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大棚拆除并产生争议,搭建涉案钢结构大棚的土地仍由建安公司控制,涉案钢结构大棚占用土地不是中交第三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中交第三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建安公司损失,故不需要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其二、涉案钢结构大棚在租赁期满后的租金中交第三公司尚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中交第三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即使中交第三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期满后的大棚租金,由于在双方对涉案钢结构大棚的权利归属约定不明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均依对己方有利对合同进行解释,因此建安公司、中交第三公司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导致对方损失,且中交第三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中交第三公司在借用土地期间并无明确告知建安公司涉案钢结构大棚系租赁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故中交第三公司反诉建安公司请求支付涉案钢结构大棚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三、中交第三公司所交付的30万元押金的处理。合同约定中交第三公司所交付的30万元押金在期满后经双方移交后五天内归还,由于双方对场地的移交使用不存在异议,仅对拆除或保留涉案钢结构大棚存在争议,大棚系因为建安公司拒绝中交第三公司拆除而保留的,中交第三公司并无故意占用或违约行为,因此建安公司应依约将押金30万元退还给中交第三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由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判项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二、限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押金30万元;三、驳回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8元,反诉费16406元,保全费10000元,合共49914元,由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72元,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交第三公司与振良钢构厂签订《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租赁物清单。
本院认为:根据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主张及被上诉人中交第三公司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借用期满后地上的临时设施是否归属建安公司;2、中交第三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占用场地租金及建安公司应否退还押金给中交第三公司。
关于借用期满后地上的临时设施是否归属建安公司的问题。首先,2016年10月20日,建安公司与中交第三公司签订《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借用期满,建安公司无条件收回出借给中交第三公司土地,涉及中交第三公司的临设和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如甲方认为不需要使用的,中交第三公司应负责腾空完毕的机械设备,将现有场地现状如期交还给建安公司。”该合同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签订合同时,中交第三公司作为借用方借用建安公司场地使用,应当清楚自己需要在场地内设置何种临时设施,而作为出借方建安公司并不清楚中交第三公司借用场地后需设置何种临时设施,因此签订合同对中交第三公司来说其更享有优势地位,中交第三公司清楚临时设施在借用期满后归属于建安公司的法律后果;其次,双方均确认场地内搭建的钢结构大棚,属于临时设施;最后,中交第三公司在搭建钢结构大棚时,并没有与建安公司协商,补充约定钢结构大棚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仍属于中交第三公司。综上,双方签订的《土地借用和平整场地费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中交第三公司在借用场地内搭建的钢结构大棚属于临时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钢结构大棚的所有权按合同约定在借用期届满时应归属于建安公司。至于中交第三公司与振良钢构厂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建安公司该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中交第三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占用场地租金及建安公司应否退还押金给中交第三公司的问题。关于逾期占用场地租金问题,由于双方争议导致双方间不能办理场地交接手续,但借用场地在借用期届满后,实际已被建安公司控制,不存在中交第三公司继续使用的事实。因此,建安公司主张场地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交第三公司无需向建安公司支付逾期占用场地费。关于建安公司应否退还押金给中交第三公司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中交第三公司所交付的30万元押金在期满后经双方移交后五天内归还。双方间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建安公司应依约将押金30万元退还给中交第三公司。
综上,建安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搭建的钢结构大棚,属于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8元,反诉费16406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49914元,由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50元,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8元,由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8元。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8元,共52016元;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反诉费16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1406元。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由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32266元,一、二审法院不作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友裕
审判员 钟斯宁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浩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