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梓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兆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肇庆市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冯杰才。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贵屯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胡杰华。
再审申请人曾梓源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兆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肇庆市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发公司)、原审第三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贵屯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贵屯合作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梓源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l、认定涉案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责任主体错误。一、二审判决只认定兆恒公司与曾梓源于2011年4月9日和5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却不依法认定贵屯合作社与才发公司的合同无效,有意让该两公司避免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2、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返工费77134.60元无事实证据。3、一、二审判决曾梓源赔偿兆恒公司交付给贵屯合作社的租金损失明显违法。请求再审,并依法撤销(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二审合法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曾梓源是否应承担撤离涉案工地的费用7945.40元;曾梓源是否应向兆恒公司赔偿损失288750元。
关于曾梓源是否应承担撤离涉案工地的费用7945.40元的问题。根据兆恒公司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向曾梓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曾梓源立即撤离施工现场。一审法院并于当日对涉案工程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但曾梓源拒不撤离涉案工地,为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实施了先予执行,强制曾梓源撤离涉案工地,将大楼交予兆恒公司接管,兆恒公司因此垫支了拆卸工人的劳务费6840.40元和存放拆卸下来的属于曾梓源所有的钢井架的租金1105元,合计7945.40元。该费用是因曾梓源拒不撤离涉案工地,法院依法实施先予执行造成,因此,一审判决曾梓源承担撤离涉案工地的费用7945.40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曾梓源是否应向兆恒公司赔偿损失288750元的问题。本案中,因曾梓源工期延误期间(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兆恒公司需支付给贵屯合作社的租金为367500元(52500元/月×7个月),属兆恒公司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从2011年9月1日起至送达先予执行裁定书之日该段期间的租金损失,兆恒公司、曾梓源均存在过错,按责任各负50%,即78750元(52500元/月×3÷2)正确。向曾梓源送达了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曾梓源仍然占据工地,拒绝撤离,属曾梓源行为扩大的损失,因此,一、二审判决确认从送达先予执行裁定书之次日至强制撤离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210000元(52500×4),由曾梓源应全部赔偿给兆恒公司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贵屯合作社与才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管理施工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贵屯合作社是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人,是为完善报建手续而与才发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故该协议是否有效与曾梓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无关。
综上,再审申请人曾梓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梓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洪堂
审 判 员 彭仕泉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