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59号
原告:肇庆市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孔春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莫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林,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肇庆市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孟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发包,约定由原告承建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基地X区储备用地铁丝网围墙安装工程,并采用工程量清单7式计价。2014年3月21日,工程顺利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竣工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41122.59元、质保金15243元,并约定质保金在2014年9月22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遗留问题后15天内结清。但是,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56365.5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1122.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2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标的合计156365.5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理据不充分。二、合同规定结算之后的60天内交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起算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基地X区储备用地铁丝网围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建X区储备用地铁丝网围墙安装工程,工程建设地点位于肇庆端州区规划X区,工程釆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工期30天;工程完工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发包人会同本工程监理单位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期间不计算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第1次付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第2次付款,本工程保修期满15天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结算总价5%(保修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为此签订了一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双方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确认: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304865.89元,已付工程款148500元,结算后当期应付款为141122.59元、质保金15243元。此外,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还约定“本工程质保金于2014年9月22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遗留问题后15天内结清如已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则该质保金结清前须经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书面意见)。”。
此后,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对应付工程款141122.59元及从2014年5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金额亦无异议,但认为质保金依合同约定应在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遗留问题后15天内结清,现原告应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后才能确定付还质保金的时间。原告对此则认为工程没有书面的验收报告,但从双方签订的结算报告看,工程在结算前已验收合格,故应根据结算报告的约定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基地X区储备用地铁丝网围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1122.59元及从2014年5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由于被告对此项请求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5243元及从2014年10月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保修期满15天内,无质量问题即结清。虽然双方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有关工程的验收报告,但双方已于2014年3月2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为此签订了一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双方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对工程质保金的返还作出了约定,即工程质保金于2014年9月22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遗留问题后15天内结清,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质保金的返还重新作出了约定,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保金迟缓支付或扣减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122.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141122.59元为基准,从2014年5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还质保金152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质保金15243元为基准,从2014年10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72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凯文
代理审判员 林 达
人民陪审员 郑凤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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