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完毕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天宁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雯雯,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庆县德城镇。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原告KAMCOGLOBALINVESTMENT‖LIMITED)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给原告KAMCOGLOBALINVESTMENT‖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该原告对被告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粤房地证字第1935607、1935603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不能偿付上述还款义务时,KAMCOGLOBALINVESTMENT‖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以(2014)肇中法执字第15号案立案执行,2014年7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如下财产:位于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51号,建筑面积2110.4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93560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05348号);位于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51号,建筑面积215.84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935607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05349号);位于德庆县德城环城路西侧,面积2891.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2140号、地号:4412260105688);位于德庆县德城环城路西侧,面积529.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2139号、地号:4412260105689);位于德庆县德城环城路西侧2267.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1)第0250号、地号:12260101800】,冻结被执行人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下列银行账户资金:开户行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朝阳分社,账号80020000001670362(在人民币950000元范围内),并依法扣划该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280元。其中,11210.8元用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本案相应债务;69.2元为本案执行费。
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90万元和解,申请执行人已全额收到被执行人所付的款项,请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并对该案件进行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的(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应予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一款(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如下财产的查封:位于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51号,建筑面积2110.4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935603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05348号);位于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51号,建筑面积215.84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935607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05349号);位于德庆县德城环城路西侧,面积2891.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2140号、地号:4412260105688);位于德庆县德城环城路西侧,面积529.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2139号、地号:4412260105689);位于德庆县德城环城路西侧2267.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1)第0250号、地号:12260101800】。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下列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开户行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朝阳分社,账号80020000001670362。
四、本院的(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