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雯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杰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德庆县。
法定代表人:张培泉,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投资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庆县建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良,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培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投资公司诉称: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于1999年2月1日与原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德庆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建行德庆县支行)签订了(1999)年建字第01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庆县建筑公司向原建行德庆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2月2日至2000年2月1日。同日,德庆县建筑公司与原建行德庆县支行签订了(1999)年建字第01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德庆县建筑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57号的2110.40平方米房屋;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51号215.84平方米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0105348、0105349号。合同签订后,原建行德庆县支行借了70万元给德庆县建筑公司,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德庆县建筑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17日止,德庆县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151002.48元。由于德庆县建筑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建行德庆县支行曾多次向德庆县建筑公司进行催收并于2003年3月13日向德庆县建筑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德庆县建筑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上述债务,并保证尽快筹集资金归还借款本息。2004年6月28日原建行德庆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简称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第103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04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以肇庆第259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简称东方资产公司)。2005年1月27日信达资产公司与东方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此后,东方资产公司分别在2007年1月17日《南方日报》、2008年12月27日《羊城晚报》、2009年8月26日《南方日报》分别在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2009年8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韩国投资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把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韩国投资公司。2010年3月12日,东方资产公司与韩国投资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2年1月10日,韩国投资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债权进行了催收。2012年2月29日韩国投资公司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笔借款中的本金主张了权利。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以(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给原告…;二、原告对被告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粤房地证字第1935607、1935603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如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不能偿付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9月12日,韩国投资公司与周邦慧签订了《资产转让证明》,把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周邦慧。2013年12月20日韩国投资公司与周邦慧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3年12月5日,周邦慧与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必达投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把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信必达投资公司。2013年12月24日周邦慧与信必达投资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月7日,信必达投资公司与原告南洋投资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证明》,把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2日信必达投资公司与南洋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原告南洋投资公司认为:原建行德庆县支行与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建行德庆县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债权现已由原告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德庆县建筑公司应将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鉴于韩国投资公司已主张了部分权利并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原告在此只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利息1151002.48元。德庆县建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属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在该笔借款本息范围内以该抵押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1151002.48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17日止,此后利息另计);2、原告南洋投资公司对德庆县建筑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935607号、19356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1992年向原建行德庆县支行借款只是25万元,后由于公司经济困难未能依约归还,为此于1999年2月以借款70万元本息(本息共)续签订借款合同,并以粤房地证字第1935607号、第1935603号房屋作抵押属实,但本案的抵押物已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现要责令强拆。2、原建行德庆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建行德庆县支行将其对借款人德庆县建筑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2004年1月1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仍属原建行德庆县支行,并未转让给信达公司;现原告主张至今的利息1151002.48元是毫无根据的,即使欠,也只欠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退一步来讲,即使德庆建行2004年1月1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转让,根据法发(2009)19号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只能计至信达公司受让日(即2004年6月28日),计至2004年6月28日的利息为266516.25元[根据法发(2009)19号第九条的规定,按约定的利率5.8575‰,从1999年2月2日起至2004年6月28日止,共65个月计算]。4、从2003年12月31日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于1999年2月1日与原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德庆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建行德庆县支行)签订了(1999)年建字第01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庆县建筑公司向原建行德庆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续贷;借款期限自1999年2月2日至2000年2月1日,贷款期满一次性归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贷款利率按月息5.8575‰计算,按月结息,如逾期归还贷款,则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如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德庆县建筑公司与原建行德庆县支行签订了(1999)年建字第01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57号的2110.40平方米房屋;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51号215.84平方米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9年2月3日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0105348、0105349号。合同签订后,原建行德庆县支行于1999年2月2日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建行德庆县支行曾多次向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进行催收,并于2003年3月13日向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上述债务自1999年2月2日至2000年2月1日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25.9万元,并保证尽快筹集资金归还借款本息。2004年4月2日原建行德庆县支行与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至2003年12月31日银行余额为1034492.51元(含本息)。
2012年2月29日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韩国投资公司)就涉案债权本金70万元部分,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庆县建筑公司予以归还。2012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并认定:原建行德庆县支行与德庆县建筑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3年3月13日德庆县建筑公司尚欠原建行德庆县支行本金70万元。之后原建行德庆县支行于2004年9月19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德庆县建筑公司因《中国建设银人民币借款合同》产生的欠银行的债务,即原建行德庆县支行支行因《中国建设银人民币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该部分转让的债权包括截至2013年12月31日德庆县建筑公司所欠本金70万元及原建行德庆县支行依据《中国建设银人民币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请求权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表述方便,以下简称“涉案债权”);后经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韩国投资公司取得涉案债权。该生效判决确认了韩国投资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债权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韩国投资公司的义务,但因韩国投资公司没有提出借款利息的主张,故判决被告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韩国投资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及韩国投资公司对被告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粤房地证字第1935607、1935603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如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不能偿付第一项还款义务时,韩国投资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于2012年10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9月12日,韩国投资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周邦慧,之后周邦慧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南洋投资公司。自原建行德庆县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至南洋投资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的详细经过是:2004年6月28日原建行德庆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第10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建行德庆县支行转让其对德庆县建筑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一笔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确认至2003年12月31日,德庆县建筑公司欠原建行德庆县支行本金70万元,利息334492.51元。2004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催收欠款。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肇庆第259号),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5年1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催收欠款;2007年1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向债务人催收欠款。2008年12月27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共同在《羊城晚报》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之一)》,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催收欠款。2009年8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一)》,告知债务人本案债权已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回购,并催收欠款。2009年8月1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投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韩国投资公司。并办理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010年3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要求债务人向韩国投资公司履行义务;2012年1月10日,韩国投资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2013年9月12日,韩国投资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周邦慧,并于2013年12月20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催收欠款。2013年12月5日,周邦慧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4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催收欠款。2014年1月7日,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南洋投资公司,并于2014年1月22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催收欠款。原告南洋投资公司受让本案的债权后,遂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均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设立的地方办事处,享有金融管理资产公司权利。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韩国投资公司以及原告南洋投资公司均属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9)年建字第01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9)年抵字第01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粤房地他证字第010534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010534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银行对账单、催收通知书的回执、2004年6月28日第103号《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9月19日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第259号《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1月27日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月17日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08年12月27日羊城晚报刊登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8月19日《资产转让协议》、2009年8月26日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2010年3月12日南方日报刊登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12年1月10日羊城晚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9月12日《资产转让证明》、2013年12月20日羊城晚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3年12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12月24日羊城晚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月7日《资产转让证明》、2014年1月22日羊城晚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利息计算表》、(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涉诉债权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3、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建行德庆县支行与德庆县建筑公司于1999年2月1日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建行德庆县支行按约定向德庆县建筑公司发放了70万元贷款,2003年3月13日德庆县建筑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确认尚欠原建行德庆县支行本金70万元,德庆县建筑公司没有依约归还本息,理应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原建行德庆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就上述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也与韩国投资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资产转让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韩国投资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本金后,又于2013年9月12日将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债权与周邦慧签订了《资产转让证明》,周邦慧又与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与原告南洋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证明》,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公告时间连续,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通知手续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南洋公司取得原建行德庆县支行对德庆县建筑公司7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70万元本金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诉债权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效的利息约定计算计息;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确定,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均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2004年6月28日,原建行德庆县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8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者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计算出来的应付利息为756274.81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后的利息,由于自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的公司及自然人包括韩国投资公司及原告均属非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属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逾期的利率,但因该约定具有惩罚性,属金融机构专属权利,非金融机构对此依法不能主张,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其利息截止时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的规定计算至原告南洋投资公司受让涉案债权日止,由于原告与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至此受让该债权,故2014年1月6日原告涉案债权的受让日,即依规定利息可计至2014年1月6日债权受让日。但由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借款本金作出处理,该判决发生后法律效力后被告未依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受该判决的约束,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计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由于德庆县建筑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南洋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但利息应依规定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债权的利息只是2004年1月1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转让,根据法发(2009)19号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只能计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日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与原建行德庆县支行于1999年2月1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建行德庆县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本合同自抵押物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于1999年2月3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粤房地证字第1935607、1935603号房产”设定了“粤房地他证字第0105348、粤房地他证字第010534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即《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自抵押物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建行德庆县支行同时对抵押物取得了抵押权。德庆县建筑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原建行德庆县支行贷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而原告南洋投资公司依法取得原建行德庆县支行对德庆县建筑公司的债权,故德庆县建筑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南洋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在德庆县建筑公司不能归还上述款项时,原告南洋投资公司有权以抵押物(粤房地证字第1935607、193560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德庆县建筑公司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及在处置抵押物时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付清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70万为基准按以下方式计付:1、1999年2月2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利息为756274.81元;2、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3、2009年8月20日起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2012年10月28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二、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坐落在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57号的2110.40平方米房屋;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51号215.84平方米房屋(粤房地证字第1935607、1935603号房产)在处置时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59.02元,由被告广东省德庆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梁汉
审 判 员  谢 茵
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