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2179号
原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杨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南特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南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南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垫付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822.40元;2、判令被告以260,822.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新荣依据(2017)苏0507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等申请执行。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王新荣签订《和解协议》,由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人民币255,902.40元及执行费4,920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就该和解协议与被告签订《备忘录》,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先行垫付的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部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
被告陈天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苏0507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天应向原告王新荣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人民币330250.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州天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人民币78791.82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新荣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6元,由原告王新荣负担982元、被告陈天负担2944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王新荣负担1520元、被告陈天负担1500元(被告陈天负担部分,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8年6月15日,王新荣与原告友南特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丁阅川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陈天、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苏州天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申请人王新荣人民币334694.22元,被执行人苏州天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78791.82元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余款人民币255902.4元,现被执行人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35902.4元,7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如逾期则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二、执行费人民币49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三、如逾期则按原申请执行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友南特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支付申请执行费4920元,于2018年6月28日转账王新荣135902.40元,于2018年7月27日转账王新荣120,000元。
原告友南特公司与被告陈天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备忘录》,载明:“根据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甲方(即本案原告)同意先行替乙方(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王新荣工程款等费用合计260822.4元,乙方同意上述款项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给甲方,如果乙方逾期没有归还,同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根据(2017)苏0507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向王新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王新荣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承担,双方通过《备忘录》约定由被告承担并于2019年1月31日前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垫付款260,822.40元;
二、被告陈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60,82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翼
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沈 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静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