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3095号
原告:郑州国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黄湾村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38594U。
法定代表人:毛秋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346817E。
法定代表人:张凯
原告郑州国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玻璃货款3609380元和补偿款260000元共计38693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6938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到本案起诉时暂计为|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郑州地区的玻璃生产销售厂商,被告在郑州地区承接建筑装修工程,被告从2007年开始到原告处采购工程所用玻璃,截止到2019年11月27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货款5127751元。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玻璃货款5127751元,另欠原告补偿款260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认为被告违约,被告按照银行货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玻璃货款和补偿款,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玻璃货款3609380元和补偿款26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甲方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与乙方郑州国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2日,甲方尚欠乙方玻璃货款共计5127751元,其中按协议未付的抵房款共计4173411元,未付的货款共计954340元。甲方同意在2020年1月24日前通过支票背书的支付方式付清第一套房款,甲方同意在2020年6月30日前通过支票背书的支付方式付清第二套房款。
上述未付货款共计954340元,甲方同意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40万元整,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整,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整,余款154340元在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甲方另补偿乙方人民币26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甲方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违约金。
202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0万元,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5万元,202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68371元,202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2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850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转款152322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玻璃货款3609380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5127751元,其中4173411元以抵房款形式支付,另外95434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关于4173411元抵房款履行情况原告代理人解释签订付款协议时绿地璀璨天城14-1-1510号房尚欠尾款91837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和绿地公司办理抵扣手续,后原告向绿地公司支付购房款918371元,绿地公司收到购房款后给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随后被告将918371元支付给原告,该套房屋已经同绿地公司办理过购房手续,登记在原告法人毛秋霞名下。针对绿地城一区12-2-03号房签订付款协议时尚欠尾款32550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和绿地公司办理抵扣手续,原告、被告和绿地公司三方没有形成书面的工程款、玻璃货款、购房款相互抵扣手续,原被告关于该房屋剩余房款3255040元抵扣相应玻璃货款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共计转款1523221元,结合原告所称协议中约定的抵房款的实际履行情况,该1523221元包含抵房款918371元和货款604850元,根据双方结算欠付货款金额5127751元,尚欠3604530元,故本院对3604530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补偿款26万元,因双方在《付款协议》中进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因补偿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故本院对违约金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国兴建材有限公司3604530元及补偿款26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国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5元,减半收取19358元,由原告郑州国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6元,由被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8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