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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阿里大峡谷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201民初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阿坝州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马尔康镇美谷街251号1栋2***3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大峡谷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师泉河镇马泉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阿坝州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大峡谷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阿坝公司于2023年3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阿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阿里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了阿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阿里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阿里公司又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对反诉的规定,并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阿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阿坝公司法定代表人***、阿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里公司向阿坝公司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款180000元,初步设计款1200000元,共计1380000元;2.判令阿里公司向阿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61996.84元(以1380000元为基数,2018年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3.判令阿里公司向阿坝公司支付违约金1011540元(以1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利率,从2018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日共计1466天)。4.以上本息及违约金合计为2653536.84元;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阿里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3项请求的计算期限均为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4项请求为前三项请求之合计,并非为单独一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阿里公司就“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服务采购项目”在阿里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阿坝公司以总价1380000元中标。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编制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380000元,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180000元,初步设计费用1200000元;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时间。2018年9月29日,阿坝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阿里公司指定联系人交付了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阿里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26日向阿坝公司提出修改意见,阿坝公司修改后于2018年10月28日向阿里公司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终稿,同步也向阿里公司提交了初步设计图稿,已经达到了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的付款条件。阿坝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12月20日向阿里公司发出编号为阿州设函[2019]07号、阿州设函[2019]12号的《关于申请支付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服务采购费用的函》。阿里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距离阿坝公司第一次发函一年半之后,阿里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来函告知阿坝公司“因建设用地重新选址,2019年编制的可研、初设文件不能使用”,请阿坝公司按新的要求于2021年4月底完成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建设项目的编制可研、初设任务。阿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成果,阿里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成果不能使用,仍须向阿坝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对于阿里公司来函要求对新选址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以及初步设计,****达成一致后重新订立合同,而非案涉合同项下阿坝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2022年1月22日,阿坝公司向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阿里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等共计2382976.35元,后经原、被告自己协商一致,就上述债务达成《和解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第1.2款约定阿里公司应于2022年10月31日前向阿坝公司支付《采购合同》总金额70%的款项共计966000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总金额30%的款项共计414000元;第二条第2.2款约定,如阿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阿坝公司有权按照《和解还款协议》及《采购合同》的约定向阿里公司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总价、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阿坝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约定义务,阿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阿里公司辩称,1.阿坝公司没有向阿里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可研报告及初步设计图纸、概算等成果,无权要求支付费用;2.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即“项目进行到施工招标前付清”;3.直至2021年3月26日,阿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概算等设计成果,不具备要求支付费用的请求权基础;4.阿坝公司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和解还款协议》,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撤销。阿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阿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双方于2022年3月21日签订的《和解还款协议》;2.请求判令阿坝公司依法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交付可研、初设成果;3.请求判令阿坝公司承担本案的本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阿坝公司负责编制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并约定设计费在“项目进行到施工招标前付清”。2021年3月26日,阿里公司向阿坝公司送达《关于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项目编制可研、初设的函》,要求阿坝公司按新的要求完成可研、初设成果,但其至今未按函件提出新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可研初设成果,并以实际行动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成果。2022年3月,阿坝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阿里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并查封了阿里公司的账户。2021年因疫情原因,阿里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在2022年3月刚开业,被无情封账,无奈只能通过和解来解除查封恢复营业。另,阿里公司原负责人自2019年3月开始长期因病离职,未能与现任负责人交接工作,签订《和解还款协议》时,现任负责人向阿坝公司确认成果交接情况,阿坝公司谎称全部可研、初设成果已经完成交付,其隐瞒了未交付的事实。阿里公司基于信赖阿坝公司已交付成果的陈述,签订了《和解还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后,在履行《和解还款协议》过程中,阿里公司发现阿坝公司并未依约交付最终成果,阿里公司在合同履行出现重大调整即地块变更后及时发函告知了阿坝公司,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4条约定履行了催告义务,而阿坝公司未按照该条约定与阿里公司协调解决或申请计量结算,设计成果的交付条件为能够直接招标的成熟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概算书,而阿坝公司只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寄送了电子版成果初稿,经阿里公司发函催告后,阿坝公司既未按照催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也未主张变更后的结算事宜,导致阿里公司一直无法拨付款项。阿坝公司既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部分完成的初稿也没有根据双方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至阿里公司,其他主要工作均未开展,也未达到“施工招标前”的付款条件,因此阿里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就不可能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等。本案涉及的《和解还款协议》的签订不仅存在重大误解,还是阿坝公司利用其代理人职业律师的专业能力误导阿里公司认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通过欺诈的手段所签订,签订的结果严重显失公平。建设工程采购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双方的义务存有对价关系,应当遵循对待给付规则。目前阿坝公司未向阿里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前提下,通过签订协议来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用,明显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进一步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解还款协议》因存在阿坝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致使阿里公司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法院应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欺诈。请求予以撤销。 阿坝公司辩称,《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7.1.7第5项明确约定“发包方负责组织对承包方……的设计工作进行审查、评审工作”,案涉项目由于阿里公司的原因导致一直未能进入评审,且根据阿里公司发函要求,其因“重新选址”,对阿坝公司已经完成的可研、初设成果在案涉合同中不能使用,要求重新设计,说明案涉合同已经不可能进入到施工招标阶段,案涉项目重新选址属于对招标项目的实质性变更,应当重新招标或者由合同双方重新协商签订合同,双方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且在阿坝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况下,阿里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在协议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阿里公司又以未进行评审、未到付款期限等为由拖延付款,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等相关主体身份证据,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阿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采购合同》。拟证明,2018年9月22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编制服务采购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1.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固定合同总价1380000元,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180000元、初步设计费用1200000元;2.合同通用条款16.5条、18.5条、专用条款第18.5条约定,发包人逾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为固定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阿里公司提出,对该合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项目进行到施工招标前付清”,因案涉工程重新选址,阿坝公司未按照阿里公司的要求对设计成果进行修改以满足工程设计要求,同时并未进行成果的审核及评审工作,阿坝公司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后续相关工作,因此合同约定的设计事项并未完成,且未按约定的方式向阿里公司提交成果,故达不到付款条件,阿里公司不应当付款。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基于案涉项目招投标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图稿;2.阿坝公司员工****(邮箱号:14534704@qq.com)与阿里公司指定文件接收人员***(邮箱号:3237462498@qq.com);3.阿坝公司设计代表***、员工****机票行程单;4.阿坝公司设计代表***与阿里公司指定文件接收人员***通话录音。拟证明,2018年10月29日,阿坝公司向阿里公司交付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电子版;2018年11月19日,向阿里公司交付了项目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图稿的电子版;2018年11月23日,向阿里公司交付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图稿的纸质版。同时证明阿里公司指定文件接收人员***认可收到阿坝公司交付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图稿的纸质版,并认可收到纸质文稿后,原、被告共同向上级汇报了情况。阿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其只收到了设计成果初稿的电子版,阿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对设计成果进行了邮寄送达,阿坝公司违约,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出阿坝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图稿的初稿,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阿里公司认可收到电子版初稿,但对于收到时间认可是2021年3月26日,因该邮件内容无法确认,故对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证据3仅能反映***、****购买机票的事实,不能达到阿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阿里公司认可该录音通话人***与其提供的录音中的***系同一人,***系其公司原负责人,当时在负责案涉项目,但提出该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早已离职,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对录音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阿里公司原负责人,也是案涉合同约定的阿里公司的设计成果接收人,结合其在录音中认可收到了相关成果资料,以及阿里公司认可收到了阿坝公司设计成果初稿电子版的事实,即使***离职,其并非处于不能联系的状态,阿里公司称不能进行核实不合情理,阿坝公司向***交付设计成果也符合合同约定,且***与阿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争议并不能对抗阿坝公司向其提交设计成果的行为,阿里公司提出无法核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关于申请支付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服务采购费用的函(阿州设函[2019]07号、阿州设函[2019]12号)。拟证明,阿坝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12月20日向阿里公司发出申请支付合同款项的函,但其未予理会且未支付款项。阿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载明阿坝公司向阿里公司催收设计费的事实,但阿里公司不认可已经收到该函,阿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向阿里公司成功送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四、阿里公司向阿坝公司出具的《关于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项目编制可研、初设的函》。拟证明,阿里公司在该函中自认,在阿坝公司已经依约定交付了可研报告及初设文件后,其因自身原因导致阿坝公司所提交的成果不能使用,其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并依约付款。阿里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提出成果的交付需要达到能够符合案涉项目工程使用的程度,就是因地块变更,所以阿里公司要求阿坝公司对设计成果进行修改,达到新的要求,而阿坝公司未按照要求履行合同,达不到付款条件,阿里公司无法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五、催款函、律师函及邮寄信息。拟证明,阿坝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11月30日发函要求阿里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但其未予理会且未支付款项。阿里公司提出,经向阿里公司收件人(阿里公司职工****)核实,其陈述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是否收到过催款函,对分别邮寄给阿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的律师函,因***工作变动、***离职,无法核实是否收到,故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的邮寄凭证以及物流信息签收情况,能够看出送达地址为阿里公司登记地址,签收地址也为阿里公司。阿里公司理应向其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签收情况,而不是一概否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六、噶尔县人民法院(2022)藏2526民初100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裁定书及《和解还款协议》。拟证明,1.阿坝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向噶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阿里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等合计2382976.35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了《和解还款协议》;2.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了阿坝公司已向阿里公司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而阿里公司尚未向阿坝公司支付任何合同款项;3.协议第一条约定:阿里公司向阿坝公司支付和解款项共计1382600元,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阿坝公司支付为主张合同债权所支出的保函费用2600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向阿坝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款项合计966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共计41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阿里公司承担;4.协议第二条阿里公司承诺,如未按协议约定向阿坝公司付款,则阿坝公司有权依照协议及合同约定向阿里公司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总价、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阿坝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所有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5.协议签订后,阿坝公司依约办理了撤诉手续,阿里公司依约支付了保函费用26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已经严重违约。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发生争议,交阿坝公司所在地马尔康市人民法院管辖。阿里公司对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裁定书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和解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阿里公司当时基于2021年疫情原因,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22年三月刚开业,被阿坝公司起诉并保全封账,无奈只能通过和解来解除查封恢复营业。还因其公司原负责人***未向现负责人进行工作交接,且阿坝公司虚假陈述已经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现负责人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应当撤销。本院认为,对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裁定书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协议系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达成,而且还是通过邮寄协议文本,发送给对方审核并***后生效,协议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阿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发票及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阿坝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应由阿里公司承担。阿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阿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保全费以及诉讼费等,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阿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编制服务采购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合同载明了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22日;第五条约定“项目进行到施工招标前付清”合同款;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内容包括:1.可研编制;2.初步设计(含方案设计及施工图概算);3.本项目的总体规划及设计优化工作”;第十四条约定“可研编制和设计成果的交付。14.1承包人应对其交付的可研报告、设计成果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全面负责”;第十六条16.1约定,合同价款是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和服务所应获得的全部报酬和补偿,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管理费、成本、利润、风险、所有税费和其他收费等,合同价款还包含……”。拟证明,1.合同付款期限为“项目进行到施工招标前付清”;2.合同约定的成果交付要求;3.合同约定的价格构成,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管理费、成本、利润、风险、所有税费和其他收费等,合同价款还包含其他评审等费用;4.本次可研编制、初设的评审由阿坝公司组织,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阿坝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就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费用,应当扣除相应未完成的费用。阿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评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阿里公司组织,但后因阿里公司一直没有组织评审,且其在2021年发函明确因“重新选址”,阿坝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不能使用,“重新选址”属于对招标项目的重大变更,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者双方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再签订合同,如果未能达成一致,则阿里公司应当支付阿坝公司已经完成的合同设计成果费用。双方基于变更情况,在协议中对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意见,阿里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并且阿里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阿坝公司撤诉后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笔保函费,所以其已经履行了合同,对阿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二、阿里公司向阿坝公司出具的《关于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项目编制可研初设的函》,载明“……现在请贵单位尽快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来现场踏勘,按新要求于2021年4月底完成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项目编制可研初设的任务”。拟证明,阿坝公司未按阿里公司的要求,完成可研初设的编制任务。阿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提出,阿里公司在该函中认可了阿坝公司2019年已经完成了可研、初设文件的编制,并向其完成了交付,但因阿里公司的原因导致成果不能使用,案涉项目为招标项目,发生实质性变更时应当重新招标或者重新协商签订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成果已经交付时,阿里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人如果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或者接近工期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以便承包人及时调整、修改设计成果,而阿里公司在2021年3月26日才发函给阿坝公司,并说明因建设用地变更,要求阿坝公司按新的地块完成设计任务,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是20天,故该时间点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也并非合理期限内。此前,阿里公司没有向阿坝公司发出过中止合同、变更合同、暂停履行等通知,阿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提交给联系人***并无不妥。且从该函能够反映出阿里公司已收到并知晓阿坝公司编制的可研、初设文件的内容,庭审中阿里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设计成果初稿的电子版,根据阿里公司陈述“建设用地重新选址,2019年编制的可研、初设文件不能使用”,该不能使用的责任在阿里公司而不在阿坝公司,且在庭审中,阿里公司陈述该“****的地块”也还未审批下来,政府还没有确定项目的建设用地。故合同约定内容已根本无法继续履行,阿坝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阿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通话记录。系阿里公司****与阿坝公司***的通话,主要内容是阿里公司在根据《和解还款协议》准备付款时,未能够找到本设计合同项下的可研和初设成果。就针对如何提交成果与阿坝公司***沟通。证明目的:进一步证明,协议中表述的所谓成果交付属于重大误解。阿坝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阿坝公司认为,阿里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是因内部人员交接问题导致找不到可研初设文件,录音中***一再表示可以再将成果文件提供给阿里公司,其所说的是“再”提供,录音后部分说的是评审的事情,并没有所谓“就针对如何提交成果与戴总沟通”,因此,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任何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阿里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认可阿坝公司交付了成果,在本案诉讼中,阿坝公司再次向阿里公司提交了成果纸质文档,阿里公司提起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7日,阿里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阿坝公司以1380000元中标。2018年9月22日,阿坝公司与阿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合同为固定总价、分项计价。合同总价暂定为1380000元,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价格为180000元,初步设计价格为1200000元。项目总工期20日历天。从合同生效日起至发包人接受最后一批审计成果的任何时间,发包人有权对合同进行变更。发包人拟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应提前七天向承包人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单。发包人有权在任何时间通知承包人中止整个合同或合同的一部分,一旦收到中止通知,承包人应当按照通知明确的日期和范围立即停止工作,……。承包人联络地址为阿坝州马尔康市××街××号,接收人***。发包人的联络地址为阿里地区马泉小区14幢3***1-1,接收人***。发包方负责组织对承包方在设计过程中及设计完毕后的设计工作进行审查、评审工作……。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概算,交付纸质10份,交付地点为阿里大峡谷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阿里地区马泉小区14幢3***,交付方式为邮寄或送达,提交以上相关书面资料时,需同时提交可编辑电子版本。合同付款条件和方法“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项目进行到施工招标前付清”。发包人应按合同第16.5款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为固定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 《采购合同》设计项目的初步选址位于“日土县退休三区”,阿里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地址为“日土县退休三区”,阿里公司认可收到了设计成果初稿电子版。 因建设用地重新选址,2021年3月26日,阿里公司向阿坝公司发函告知:“贵单位承接的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项目,因建设用地重新选址,2019年编制的可研、初设文件不能使用。2021年3月份通过招拍挂我公司取得了日土县****的地块作为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建设项目的用地地块,现在请贵单位尽快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来现场踏勘,按新的要求于2021年4月底完成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建设项目的编制可研、初设任务”。庭审中,阿里公司陈述“****的地块”也因政府没有批准,未能拿下来,项目用地尚未确定。 2022年3月21日,阿坝公司与阿里公司达成《和解还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项目名称为‘日土县文化创意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服务采购’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380000元。截止2022年3月21日,乙方已向甲方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甲方尚未向乙方支付任何合同款项。2022年1月22日乙方向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2382976.35元”。就上述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及方式为:阿坝公司同意并确认阿里公司须向其支付的和解款项共计1382600元(其中包括合同总金额138000元,保函费用2600元)。阿里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阿坝公司支付保函费2600元、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采购合同》总金额的70%计966000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30%计414000元。如阿里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向阿坝公司付款,则阿坝公司有权按照《和解还款协议》及《采购合同》的约定向阿里公司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总价、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阿坝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所有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约定,阿里公司签订本协议并邮寄阿坝公司签收后,阿坝公司将积极办理案号(2022)藏2523民初100号撤诉工作。阿里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采购合同》项下阿里公司的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提交阿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阿坝公司按照约定,于2022年4月7日申请撤回了(2022)藏2523民初100号案件的起诉。2022年4月15日,阿里公司向阿坝公司支付保函费2600元,其余两笔协议款阿里公司至今未向阿坝公司支付。 另查明,因案涉纠纷诉讼,阿坝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与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用68000元,该款2022年1月19日已支付;2022年10月28日,阿坝公司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8000元,该款2023年2月16日已支付;2023年3月16日,阿坝公司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4000元,该费用于同年3月21日已支付。2023年3月8日,阿坝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函费2614.37元。2023年3月22日,阿坝公司向马尔康市人民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以上费用有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阿坝公司已经实际支付。 双方争议焦点为:《采购合同》与《和解还款协议》的效力;《和解还款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是否应当被撤销;阿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阿坝公司与阿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解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阿里公司主张《和解还款协议》签订时,阿坝公司提交的是设计成果初稿电子版,没有设计图纸和概算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交方式也不符合约定,阿坝公司的义务除完成并提交设计成果外,还应按政府要求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报政府部门审查、资料归档前免费修补完善设计中的任何缺陷,并应发包人要求在后续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还应找第三方评审、参加工程施工招标等服务工作,且付款时间约定为“项目进行到施工招标前付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签订协议时,阿坝公司作了虚假陈述。当时还基于阿坝公司将保全阿里公司的账户,阿里公司无法正常营业,被迫签订了该协议。协议中载明“截止2022年3月21日,乙方已向甲方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甲方尚未向乙方支付任何合同款项”,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阿坝公司误导阿里公司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经查,阿坝公司确实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后续服务义务,但根据阿里公司陈述“项目用地现在还没有拿下来,土地位置还不确定,之前合同约定的‘退休三区’的地块是不能使用的”,说明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因阿里公司的自身原因已经无法继续完成,阿坝公司不能完成该部分后续义务的责任不在阿坝公司而在阿里公司。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款条件、时间、金额等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所签订的《和解还款协议》应视为对《采购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后达成了新的合意,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已查明,《和解还款协议》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由阿坝公司草拟文本,然后邮寄发送给阿里公司审核后,双方***生效。按照阿里公司认可的“电子版确认的收到时间是2021年3月26日,我们承认收到了初稿。……”,即使依据该2021年3月26日为阿坝公司对设计成果电子版的送达时间,那么在2022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和解还款协议》时,阿里公司也理应知道该电子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且即使该电子版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因项目用地至今未确定,阿坝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后续服务义务没有完成的事实,阿里公司也是必然知晓的,阿里公司在明知阿坝公司没有履行完相关后续义务的情况下,仍签订该协议,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其提出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也没有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协议中载明“截止2022年3月21日,乙方已向甲方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甲方尚未向乙方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对“项目进行到施工招标前付清”的合同款也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及金额,应视为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处分的确认而非重大误解。签订该协议的双方人员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本协议也并非当场仓促进行,而是双方均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思考、讨论、修改、核实、审查甚至进行内部报审、报批,阿里公司在签订协议前理应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其提出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合阿坝公司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图稿以及双方录音、阿里公司的函件,能够反映出设计成果真实存在,而是否能够达到作为终稿的条件,在阿里公司项目用地到目前尚未落实的情况下,其也应当清楚是否具备交付终稿的条件,且是否交付终稿也并不能改变项目用地尚未确定,阿坝公司不能履行后续义务的事实。同时,阿里公司提出,签订协议时还因疫情原因导致其公司经营困难,基于阿坝公司起诉且将保全阿里公司账户,阿里公司为了营业,被迫签订协议。该原因也不属于构成重大误解、欺诈的法定事由,阿里公司既然选择了签订协议就应该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且双方达成协议后,阿坝公司履行了配合撤诉的义务,阿里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一笔付款义务,双方均以其实际行动认可了协议的有效性、合法性,阿里公司目前要求撤销协议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阿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其阐述的事项均不能证明其签订《和解还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情形,其应当按照《和解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则构成违约。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阿里公司要求阿坝公司向其交付可研、初设成果的主张并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为1380000元,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款180000元,初步设计款1200000元。《和解还款协议》明确:阿里公司应支付阿坝公司和解款项共计1382600元,其中合同总金额为1380000元,保函费为2600元,阿里公司履行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阿坝公司主张要求阿里公司向其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款180000元、初步设计款1200000元,共计138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时间,因协议明确:2022年10月31日支付966000元、2023年6月30日支付414000元。第一笔款项已经到期,阿里公司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笔款项尚未到期,阿坝公司主张加速到期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协议系双方合意,双方均应当遵守,本院对加速到期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该主张基于同一事实所产生,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笔款项一并进行裁判,本院确认阿里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时间即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414000元。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公司未按照《和解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对2022年10月31日已到期的966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协议约定时间为准。阿坝公司以13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8日起算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认为应按照阿里公司逾期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以到期金额96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第二笔款项尚未到期,阿坝公司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认定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调整。对阿里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考虑认为,合同中虽有违约金计算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确属过分高于因阿里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阿坝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延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阿里公司延迟付款,阿坝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协议对应付款金额、时间进行了分期约定,故阿里公司2022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才产生违约事实,违约金应从2022年11月1日起,以到期的96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金额的30%计至实际付清为止。第二笔款项尚未到期,阿坝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阿坝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阿坝公司向阿里公司主张。阿坝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共计170000元、保函费2614.37元、保全费5000元。该项请求费用都属因阿里公司违约所致诉讼,给阿坝公司造成的损失,阿里公司根据约定应当对阿坝公司进行赔偿。故,对阿坝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大峡谷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阿坝州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款、初步设计采购费共计1380000元,其中9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14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大峡谷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阿坝州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96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大峡谷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阿坝州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从2022年11月1日起,以96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30%计至付清为止); 四、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大峡谷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阿坝州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70000元、保函费2614.37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阿坝州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大峡谷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4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阿坝州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大峡谷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大峡谷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