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综合楼2214。
法定代表人:贡华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邱正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庆国,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上诉人安徽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公司)、吴庆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7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明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1月4日,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贡华双与被上诉人公司代表人***就徐州市凯棋玻璃制品厂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大清包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之日(2016年11月4日)遵照被上诉人公司代表人***要求打给了吴庆国31万元,现金给付九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到贡华双40万元的收条。但之后,被上诉人***以与徐州市海阔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需要交涉,上诉人一直等到2017年下半年,之后被告知工程不做了。随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公司及代表人***要求返还保证金40万元。直至2018年5月份被上诉人公司代表人***说钱都被与他“合伙的吴庆国卷走了”。一审法院正常开庭审理后,上诉人为了查明事实,将吴庆国追加成被告,法院送达未果。之后就以吴庆国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为由,认为该案应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驳回诉讼。
上诉人认为:首先,该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吴庆国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其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吴庆国合同诈骗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因吴庆国案件是刑事案件,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权调取卷宗材料,而本案法院也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吴庆国案件诈骗金额是否包含该案40万元,因为按照常理若吴庆国供述涉案31万元(吴庆国收取的),侦查机关会联系上诉人做出核实,但截止今天上诉人从没有接到办案机关的核实,也不清楚此事。一审法院也没有调取吴庆国合同诈骗案件的卷宗材料,让上诉人一方发表意见。第二、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吴庆国合同诈骗案件是否涉及本案。这将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若涉及本案那么该裁定没有问题,若不涉及本案,那么可以查清本案,若因吴庆国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或者吴庆国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依法做出判决。再者,因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40万元保证金已经由***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也可以认定吴庆国不是涉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至于是否是合伙关系请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南通建筑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无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从未洽谈过任何工程。2、上诉人所陈述的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收取。3、本案原审被告***、吴庆国涉嫌合同诈骗,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明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贡华双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贡华双向被告吴庆国转账31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庆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涉案赃款一百九十四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目前证据材料以及相关事实认定,本案已经超出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回安徽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南通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且提供了***给其出具的40万元的收条,南通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与其公司实际使用公章不一致,***伪造其公章,并且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时隔一年之久,公安机关并未对此立案,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77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