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锎,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北辛路上海通盛花园A区西302、303。
法定代表人:连红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邱正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宜明,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包文付,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上诉人沈锎、上诉人**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邦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九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宜明、原审第三人包文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上诉人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原审第三人南通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宜明、原审第三人包文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坚邦公司向沈锎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六笔借款的利息共计9 642 000元;3.判令坚邦公司将应退还给南通九建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沈锎;4.本案诉讼费由坚邦公司承担。
沈锎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署《坚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之日起算,该利息起算点有误。2015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双方已经发生了六笔借款,分别签署了五份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从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可见,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到期未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已审理查明五笔借款的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却没有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经计算,六笔借款自每笔借款次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共计9 642 000元。二、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坚邦公司将南通九建公司和徐宜明遗留的30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沈锎。一审法院未支持沈锎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
坚邦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的清算协议,应当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最后依据,应当以该协议的时间为起点计算利息;南通九建公司及徐宜明撤出时遗留的保证金约300万元,该笔费用涉及到南通九建公司的权利,且南通九建公司对沈锎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300万元的处理意见正确。
坚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坚邦公司对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南通九建公司对沈锎的还款义务共计2100万元本息不承担责任;2.改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坚邦公司上诉理由:一、2015年9月6日,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坚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债的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坚邦公司2015年8月3日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载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议决定。根据该规定,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债务加入协议时,债权人没有尽到审查债务加入人股东会议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无法律约束力,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第二,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以2020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本案中所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还款计划均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成立。一审法院于2021年受理了本案,因此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部分的利息计算,应当不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沈锎辩称:一、坚邦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承诺替代南通九建公司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沈锎也未向南通九建公司主张2100万元债权,因此,坚邦公司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主张债的加入对其无效错误,坚邦公司应当承担2100万元的还款责任。二、案涉本息合计3400万元,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后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且,因坚邦公司没有按时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不应分段计算。不同意坚邦公司上诉请求。
南通九建公司述称,沈锎和坚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裁判。但是南通九建公司不清楚补充协议内容,因此沈锎上诉请求涉及到的300万元不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沈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坚邦公司偿还沈锎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1 669 333.33元;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17 350 666.67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4 590 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3 022 666.67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5 872 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2 932 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4 522 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3 806 000元;截止2020年12月29日的本息合计为96 788
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坚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坚邦公司(发包人)与南通九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坚邦国际财富中心一期工程由坚邦公司发包给南通九建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补充条款,约定南通九建公司自愿缴纳项目保证金1000万元及2000万元双管金,指定账户为户名张艳艳,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山东**府前路支行。
2014年1月14日,坚邦公司(甲方)与南通九建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4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69万元;2014年1月15日,乙方向甲方交双管金1000万元,交款为沈锎代交。
2014年1月15日,沈锎(甲方、出借方)、南通九建公司(乙方、借款方)、坚邦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承接坚邦公司坐落在**市解放路南侧、大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滕国用(2013)第XXXX号地块的建筑总包工程的工程保证金。甲方出借壹仟万元整 (¥10 000 000)用于乙方交付工程保证金。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该款项一次性交到乙方和丙方指定保证金共管账号(账户名称张艳艳,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沈锎提交借款合同当日沈锎向张艳艳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1000万元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款项的实际交付。
2014年5月30日,沈锎(甲方、出借方)、南通九建公司(乙方、借款方)、徐宜明(乙方、借款方)、坚邦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承接坚邦公司坐落在**市解放路南侧、大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滕国用(2013)第XXXX号地块的建筑总包工程的工程前期费用。甲方出借壹仟壹佰万元整(¥11 000 000)用于乙方交付清退工程前期劳务队费用。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该款项由甲方直接支退给工程劳务队。其中:(1)江苏省坤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叁佰贰拾肆万元整(指定账户名称焦春明,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涟水支行,账号×××);(2)河北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指定账户名称周荣,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余款直接支付给徐宜明。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三方在合同尾处添加补充条款,该条款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丙方只对本借款合同担保余额为95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沈锎提交以下转账记录明细,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款项的实际交付:2014年1月25日,沈锎向徐宜明账户转款150万元;2014年4月16日,沈锎向徐宜明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4月18日,沈锎向南通九建公司账户转款470万元;2014年6月5日,沈锎向焦春明账户转款333万元;2014年6月5日,沈锎向周荣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5日,沈锎向付祖山账户转款23万元;2014年6月5日,沈锎向江兆军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1116万元。
2014年8月14日,沈锎(甲方、出借方)、坚邦公司(乙方、借款方)、万佳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承接坚邦公司坐落在**市解放路南侧、大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腾国用(2013)第XXXX号地块的建筑工程的工程初期建设。甲方出借3 000 000元(叁佰万元整)用于乙方工程建设。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该款项一次性交到乙方和丙方指定保证金共管账号(账户名称张艳艳,开户行建行**支行新兴路储蓄所,账号×××)。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沈锎提交借款合同当日沈锎向张艳艳账户转款300万元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款项的实际交付。
2014年9月12日,沈锎(甲方、出借方)、坚邦公司(乙方、借款方)、万佳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坚邦公司坐落在**市解放路南侧、大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腾国用(2013)第XXXX号地块的建筑工程初期建设。甲方出借贰佰万元整(2 000 000元)用于乙方工程建设。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间为壹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该款项一次性交到乙方和丙方指定保证金共管账号(账户名称张艳艳,开户行建行**支行新兴路储蓄所,账号×××)。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沈锎提交借款合同当日沈锎向张艳艳账户转款200万元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款项的实际交付。
2014年11月17日,沈锎(甲方、出借方)、坚邦公司(乙方、借款方)、万佳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坚邦公司坐落在**市解放路南侧、大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腾国用(2013)第XXXX号地块的建筑工程初期建设。甲方出借肆佰万元整(4 000 000元)用于乙方工程建设。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间为壹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该款项一次性交到乙方和丙方指定保证金共管账号(账户名称张艳艳,开户行建行**支行新兴路储蓄所,账号×××)。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沈锎提交盖有坚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400万元收据及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沈锎向张艳艳分别转款100万元、200万元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其就上述借款合同实际交付款项300万元。
2014年11月20日,沈锎向张艳艳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9月18日,沈锎向包文付转款300万元。
2015年9月6日,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甲方)与坚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借款及担保解决方式:1.关于担保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方式(1)乙方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给南通九建公司担保借款壹仟万元本金及利息南通九建公司至今未归还。(2)乙方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给南通九建公司担保借款壹仟壹佰万元本金及利息南通九建公司至今未归还。(3)经双方针对(1)(2)条的担保借款贰仟壹佰万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对担保进行认可并替代还款,并承担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月息为2.4%)。(4)乙方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300万元,2016年3月份开始还剩余款,工程主体结构完成,乙方归还总款的50%。二次结构完成达到装饰装修乙方归还总款的30%。剩余本金及利息乙方在全部完成达到验收全部还清。注:归还借款同时连同产生的利息同期归还。2.关于借款解决方式。(1)乙方于2014年8月陆续借款壹仟万元承诺同年年底还清,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2014年9月18日代坚邦公司退还前期劳务包文付保证金叁佰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3)以上借款及垫付包文付保证金,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10月份起进行分期分批归还甲方借款,具体还款周期不超10个周期。3.南通九建公司及徐宜明撤出时遗留的保证金约叁佰万元,用于偿还沈锎债务,不足部分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另行起诉或立案追缴。二、由于以上欠款一直未及时归还,甲方才承接乙方工程监督还款,并已垫资完成约陆仟万元的工程量,可至今未收到乙方的还款,甲方资金也遇到困难,考虑到乙方也有一定的困难,特提出以下要求:1.(1)乙方先支付给甲方30万元用于工程启动,甲方需在2015年9月6日前安排工人进场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甲方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工程所需要钢材型号、吨位上报乙方,以免影响甲方使用。乙方供应的商砼混凝土甲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工程所需要商砼型号、方数上报乙方,以免影响甲方使用。自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供应工程建设中所需要的钢材及商砼,在工程进度拨款过程中根据甲方使用的数量、价格按合同比例扣除材料款。乙方所供材料价格不能高于信息价的90%。(2)承担前期工程所欠的混凝土欠款;(甲方将之前所用数量,单价,总价及已付款下欠款详细信息报给乙方,以便工程拨款结算)。2.鉴于还款的保证,乙方多次承诺未实现,特提出对售房款做资金监管,销售款前期的40%归甲方用于还款及工程建设(40%包括银行按揭),工程量完成一半以上60%归甲方用于还款及工程建设使用,如高于此前两项用途甲方不能动用,如低于此前两项用途乙方另行想办法解决;(1)如以上原因乙方不能如实履行或如法院查封及工程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的欠款及停工等一切损失由乙方全权承担,并用此项目开发权及土地做全权担保;(2)前期劳务所交的保证金及包文付遗留的问题甲方继续负责,乙方自10月份起每月返还50万元,直到返还完毕。
2016年4月15日,坚邦公司(甲方)与沈锎(乙方)签订2016年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针对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借款事宜,经甲方董事会研究并与乙方进行友好协商,甲方每月还款的总额80%作为借款本金,20%作为借款利息,甲方特作出以下还款承诺:1.自2016年5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100万元。2.自2016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100万元。3.自2016年7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200万元。4.自2016年8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200万元。5.自2016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200万元。6.自2016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200万元。7.自2016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200万元。8.自2016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200万元。甲方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乙方全部借款本息归还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借款本息,造成乙方工程不能顺利进行或者停工,甲方将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
为向坚邦公司催要欠款,沈锎于2020年5月10日邮寄催款通知书,该邮件交寄单显示:收件人为坚邦公司法人连红燕,收件电话159XXXXXXXX,收件地址为山东省**市北辛路上海通盛花园A区西302-303“**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沈锎于2020年5月22日在经济导报中对坚邦公司发布催款声明,载明:“贵公司从我处借款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至今未还,现通知贵公司立即向我偿还5000万元本金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催款人为沈锎。
一审庭审中,坚邦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结算单、说明、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坚邦公司替沈锎偿还过部分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欠款。沈锎对双方存有关于工程项目施工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对其存在代还款不认可,并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施工合同及费用的问题应该另案解决。
一审另查明,坚邦公司2015年8月3日章程第三十九条载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坚邦公司提出2015年9月16日补充协议的签署主体系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坚邦公司,而非沈锎与坚邦公司签署。然基于该补充协议系对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沈锎作为出借人与坚邦公司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所签系列借款协议有关事项的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的签署主体系沈锎与坚邦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沈锎与坚邦公司约定,坚邦公司对于2014年1月15日和5月30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南通九建公司对沈锎的还款义务,承诺“替代还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沈锎主张此系债务转移,其不再向南通九建公司主张其相关债权,南通九建公司对此亦予认可。鉴此,应视为南通九建公司对沈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转移给坚邦公司。坚邦公司并向沈锎出具还款计划,表示“经甲方董事会研究并与乙方进行友好协商”,对偿还沈锎借款做出安排。此可以视为系坚邦公司对沈锎所负债务的再次确认。故对坚邦公司关于上述“替代还款”系“债的加入”,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应属无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沈锎与坚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坚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案涉六份借款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沈锎共发生出借金额为3100万元。虽然坚邦公司对其中2014年11月20日沈锎支付给张艳艳账户的200万元因没有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款项性质而不认可系沈锎对坚邦公司的借款,但通过沈锎与坚邦公司所签订的其他案涉借款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均系张艳艳的账户,加之补充协议对沈锎出借金额的确认,可以认定该200万元亦系沈锎对坚邦公司的借款;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沈锎代坚邦公司向包文付退还的保证金300万元,由坚邦公司偿还沈锎。在诉讼过程中,包文付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故沈锎对此笔款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坚邦公司将应退还南通九建公司300万元保证金偿还沈锎。南通九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南通九建公司的权利沈锎与坚邦公司无权处分。南通九建公司此项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沈锎关于该3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坚邦公司应偿付沈锎借款本金金额为3400万元。关于沈锎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除对原南通九建公司两笔借款由坚邦公司“替代还款”、坚邦公司垫付包文付保证金300万元由坚邦公司承诺予以偿还等事项作出确认外,还就部分借款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月息为2.4%)”。该补充协议具有结算性质,系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重新确认。故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开始起算,且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坚邦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间均在2014年,截止沈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沈锎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坚邦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所承诺的还款期间至2017年5月30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年诉讼时效的截止日为2020年5月30日。沈锎于2020年5月10日通过寄送邮件的方式,向坚邦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并于2020年5月22日在经济导报上刊登催款声明,明确提出要求坚邦公司偿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由此可见,沈锎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坚邦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坚邦公司提出在沈锎为其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坚邦公司为沈锎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应从坚邦公司欠付沈锎的借款中予以抵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沈锎与坚邦公司均确认双方还存有关于工程项目施工的合同关系。故坚邦公司所述其为沈锎垫付了部分工程材料款的问题,系双方施工合同关系中的问题。如坚邦公司认为在其中享有权利,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锎借款本金34 000 000元及利息(以34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沈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写明甲方为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及沈锎,乙方为坚邦公司,沈锎亦于该协议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协议确认借款及工程款的解决方式。一审法院关于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坚邦公司于协议中表明其承担替代还款的责任并于该协议上加盖了坚邦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故其关于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坚邦公司关于其对2100万元本息不承担责任及仅以13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锎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写明是合同各方对前期借款及工程事宜订立的合同并分别确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及还款方式,沈锎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分别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与该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补充协议既无南通九建公司及徐宜明的签章,亦无南通九建公司及徐宜明对协议予以认可的证据,且南通九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对300万元用于偿还沈锎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沈锎关于该3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中已就借款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补充协议后附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6日。故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开始起算,且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锎3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驳回沈锎、**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 743元,由沈锎负担115 664元(已交纳),由**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10 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 452元,由沈锎负担97 652元(已交纳),由**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6 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肃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杨绍煜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法官助理 王英博
书记员 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