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初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路上海通盛花园A区西302、303。
法定代表人:连红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邱正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宜明,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第三人:包文付,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原告**与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邦公司)、第三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九建公司)、徐宜明、包文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第三人南通九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第三人包文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宜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坚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1 669 333.33元;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17 350 666.67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4 590 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3 022 666.67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5 872 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2 932 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4 522 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3 806 000元;截止2020年12月29日的本息合计为96 788
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坚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坚邦公司双方及案外人南通九建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南通九建公司向**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由坚邦公司对南通九建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坚邦公司双方及案外人南通九建公司、徐宜明签署借款合同,南通九建公司、徐宜明向**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坚邦公司对南通九建公司、徐宜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4日,**、坚邦公司双方及案外人滕州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置业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坚邦公司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万佳置业公司对坚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2日,**、坚邦公司双方及万佳置业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坚邦公司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万佳置业公司对坚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7日,**、坚邦公司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坚邦公司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2014年11月20日,坚邦公司向**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6日,**、坚邦公司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坚邦公司认可对南通九建公司担保的2100万元并同意替南通九建公司偿还借款。坚邦公司同意偿还陆续向**借的1100万元、**在2014年9月18日代坚邦公司退还包文付的300万元保证金及南通九建公司、徐宜明撤出时遗留的保证金300万元。2016年4月15日,坚邦公司出具2016年还款计划,坚邦公司承诺逐月偿还**本息,并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坚邦公司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坚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应查明**与南通九建公司之间借款情况及相关事实;第二,关于南通九建公司借款的部分,坚邦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根据坚邦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债务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坚邦公司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对担保部分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到坚邦公司对南通九建公司的债务加入,因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债的加入无效,对该借款也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该借款部分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无论是**向南通九建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向坚邦公司支付的借款,**提供的证据与实际履行的转帐凭证不能对应;第四,坚邦公司已经通过代替**向第三人履行债务,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履行了还款义务。
第三人南通九建公司述称,对**、南通九建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款确系由坚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事实上汇入坚邦公司作为南通九建公司施工所应付的保证金,但南通九建公司实际未收取上述款项。对**、南通九建公司、徐宜明2014年5月30日借款1100万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该笔款项由坚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笔款项南通九建公司并未收取,系坚邦公司使用,用于退还坚邦公司应退还给第三人及案外人的保证金。对2015年9月6日**与坚邦公司签订的坚邦补充协议虽不知情,但认可上述2100万元借款应由坚邦公司偿还,南通九建公司对2100万元不承担责任;对其中涉及南通九建公司向坚邦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的内容,因该保证金属于南通九建公司的权利,**和坚邦公司无权处分。
包文付述称,对**的诉讼请求认可,对坚邦公司陈述的情况不清楚。包文付系通过其项目管理人徐修镕向南通九建公司和坚邦公司承包工程,向坚邦公司支付了600万元保证金,坚邦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南通九建公司徐宜明撤出,项目由**接管,**帮坚邦公司退还了300万元保证金,坚邦公司承诺由其返还给**。
徐宜明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6日,坚邦公司(发包人)与南通九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坚邦国际财富中心一期工程由坚邦公司发包给南通九建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补充条款,约定南通九建公司自愿缴纳项目保证金壹仟万元及贰仟万元双管金,指定账户为户名张艳艳,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山东滕州府前路支行。
2014年1月14日,坚邦公司(甲方)与南通九建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4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69万元;2014年1月15日,乙方向甲方交双管金壹仟万元,交款为**代交。
2014年1月15日,**(甲方、出借方)、南通九建公司(乙方、借款方)、坚邦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承接坚邦公司坐落在滕州市解放路南侧、大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滕国用(2013)第XXXX号地块的建筑总包工程的工程保证金。甲方出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用于乙方交付工程保证金。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该款项一次性交到乙方和丙方指定保证金共管账号(账户名称张艳艳,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交借款合同当日**向张艳艳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1000万元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款项的实际交付。
2014年5月30日,**(甲方、出借方)、南通九建公司(乙方、借款方)、徐宜明(乙方、借款方)、坚邦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承接坚邦公司坐落在滕州市解放路南侧、大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滕国用(2013)第XXXX号地块的建筑总包工程的工程前期费用。甲方出借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用于乙方交付清退工程前期劳务队费用。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该款项由甲方直接支退给工程劳务队。其中:(1)江苏省坤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叁佰贰拾四万元整(指定账户名称焦春明,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涟水支行,账号×××);(2)河北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指定账户名称周荣,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余款直接支付给徐宜明。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三方在合同尾处添加补充条款,该条款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丙方只对本借款合同担保余额为95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提交以下转账记录明细,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款项的实际交付:2014年1月25日,**向徐宜明账户转款150万元;2014年4月16日,**向徐宜明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4月18日,**向南通九建公司账户转款470万元;2014年6月5日,**向焦春明账户转款333万元;2014年6月5日,**向周荣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5日,**向付祖山账户转款23万元;2014年6月5日,**向江兆军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1116万元。
2014年8月14日,**(甲方、出借方)、坚邦公司(乙方、借款方)、万佳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承接坚邦公司坐落在滕州市解放路南侧、大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腾国用(2013)第XXXX号地块的建筑工程的工程初期建设。甲方出借人民币3000000(参百万元整)用于乙方工程建设。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间为壹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该款项一次性交到乙方和丙方指定保证金共管账号(账户名称张艳艳,开户行建行滕州支行新兴路储蓄所,账号×××)。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交借款合同当日**向张艳艳账户转款300万元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款项的实际交付。
2014年9月12日,**(甲方、出借方)、坚邦公司(乙方、借款方)、万佳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坚邦公司坐落在滕州市解放路南侧、大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腾国用(2013)第XXXX号地块的建筑工程初期建设。甲方出借人民币贰百万元整(2 000 000元)用于乙方工程建设。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间为壹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该款项一次性交到乙方和丙方指定保证金共管账号(账户名称张艳艳,开户行建行滕州支行新兴路储蓄所,账号×××)。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交借款合同当日**向张艳艳账户转款200万元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款项的实际交付。
2014年11月17日,**(甲方、出借方)、坚邦公司(乙方、借款方)、万佳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坚邦公司坐落在滕州市解放路南侧、大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腾国用(2013)第XXXX号地块的建筑工程初期建设。甲方出借人民币肆百万元整(4 000 000元)用于乙方工程建设。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间为壹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该款项一次性交到乙方和丙方指定保证金共管账号(账户名称张艳艳,开户行建行滕州支行新兴路储蓄所,账号×××)。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交盖有坚邦国际公司财务专用章的400万元收据及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向张艳艳分别转款100万元、200万元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其就上述借款合同实际交付款项300万元。
2014年11月20日,**向张艳艳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9月18日,**向包文付转款300万元。
2015年9月6日,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甲方)与坚邦公司(乙方)签订坚邦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借款及担保解决方式:1.关于担保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方式(1)乙方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给南通九建公司担保借款壹仟万元本金及利息南通九建公司至今未归还。(2)乙方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给南通九建公司担保借款壹仟壹佰万元本金及利息南通九建公司至今未归还。(3)经双方针对(1)(2)条的担保借款贰仟壹佰万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对担保进行认可并替代还款,并承担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月息为2.4%)。(4)乙方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300万元,2016年3月份开始还剩余款,工程主体结构完成,乙方归还总款的50%。二次结构完成达到装饰装修乙方归还总款的30%。剩余本金及利息乙方在全部完成达到验收全部还清。注:归还借款同时连同产生的利息同期归还。2.关于借款解决方式。(1)乙方于2014年8月陆续借款壹仟万元承诺同年年底还清,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2014年9月18日代坚邦国际退还前期劳务包文付保证金叁佰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3)以上借款及垫付包文付保证金,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10月份起进行分期分批归还甲方借款,具体还款周期不超10个周期。3.南通九建公司及徐宜明撤出时遗留的保证金约叁佰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不足部分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另行起诉或立案追缴。二、由于以上欠款一直未及时归还,甲方才承接乙方工程监督还款,并已垫资完成约陆仟万的工程量,可至今未收到乙方的还款,甲方资金也遇到困难,考虑到乙方也有一定的困难,特提出以下要求:1.(1)乙方先支付给甲方30万元用于工程启动,甲方需在2015年9月6日前安排工人进场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甲方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工程所需要钢材型号、吨位上报乙方,以免影响甲方使用。乙方供应的商砼混凝土甲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工程所需要商砼型号、方数上报乙方,以免影响甲方使用。自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供应工程建设中所需要的钢材及商砼,在工程进度拨款过程中根据甲方使用的数量、价格按合同比例扣除材料款。乙方所供材料价格不能高于信息价的90%。(2)承担前期工程所欠的混凝土欠款;(甲方将之前所用数量,单价,总价及已付款下欠款详细信息报给乙方,以便工程拨款结算)2.鉴于还款的保证,乙方多次承诺未实现,特提出对售房款做资金监管,销售款前期的40%归甲方用于还款及工程建设(40%包括银行按揭),工程量完成一半以上60%归甲方用于还款及工程建设使用,如高于此前两项用途甲方不能动用,如低于此前两项用途乙方另行想办法解决;(1)如以上原因乙方不能如实履行或如法院查封及工程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的欠款及停工等一切损失由乙方全权承担,并用此项目开发权及土地做全权担保;(2)前期劳务所交的保证金及包文付遗留的问题甲方继续负责,乙方自10月份起每月返还50万元,直到返还完毕。
2016年4月15日,坚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2016年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针对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借款事宜,经甲方董事会研究并与乙方进行友好协商,甲方每月还款的总额80%作为借款本金,20%作为借款利息,甲方特作出以下还款承诺:1.自2016年5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100万元。2.自2016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100万元。3.自2016年7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200万元。4.自2016年8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200万元。5.自2016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200万元。6.自2016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200万元。7.自2016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200万元。8.自2016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200万元。甲方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乙方全部借款本息归还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借款本息,造成乙方工程不能顺利进行或者停工,甲方将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
为向坚邦公司催要欠款,**于2020年5月10日邮寄催款通知书,该邮件交寄单显示:收件人为坚邦公司法人连红燕,收件电话159XXXXXXXX,收件地址为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路上海通盛花园A区西302-303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在经济导报中发布催款声明,载明:坚邦公司:贵公司从我处借款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至今未还,现通知贵公司立即向我偿还5000万元本金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催款人:**。
庭审中,坚邦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结算单、说明、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坚邦公司替**偿还过部分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欠款。**对双方存有关于工程项目施工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对其存在代还款不认可,并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施工合同及费用的问题应该另案解决。
另查,坚邦公司2015年8月3日章程第三十九条载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上述事实,有**提交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坚邦补充协议、还款计划、报纸公告、EMS快递单,坚邦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结算单、说明、承诺书,南通九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意向补充条款、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坚邦公司提出2015年9月16日坚邦补充协议的签署主体系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与坚邦公司,而非**与坚邦公司签署。然基于该补充协议系对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作为出借人与坚邦公司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所签系列借款协议有关事项的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的签署主体系**与坚邦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与坚邦公司约定,坚邦公司对于2014年1月15日和5月30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南通九建公司对**的还款义务,承诺“替代还款”。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此系债务转移,其不再向南通九建公司主张其相关债权,南通九建公司对此亦予认可。鉴此,应视为南通九建公司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转移给坚邦公司。坚邦公司并向**出具还款计划,表示“经甲方董事会研究并与乙方进行友好协商”,对偿还**借款做出安排。此可以视为系坚邦公司对**所负债务的再次确认。故对坚邦公司关于上述“替代还款”系“债的加入”,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应属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与坚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坚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的诉讼请求。
根据案涉六份借款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共发生出借金额为3100万元。虽然坚邦公司对其中2014年11月20日**支付给张艳艳账户的200万元因没有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款项性质而不认可系**对坚邦公司的借款,但通过**与坚邦公司所签订的其他案涉借款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均系张艳艳的账户,加之补充协议对**出借金额的确认,可以认定该200万元亦系**对坚邦公司的借款;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代坚邦公司向包文付退还的保证金300万元,由坚邦公司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包文付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此笔款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坚邦公司将应退还南通九建公司300万元保证金偿还**。然南通九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南通九建公司的权利**与坚邦公司无权处分。南通九建公司此项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关于该3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坚邦公司应偿付**借款本金金额为3400万元。关于**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除对原南通九建公司两笔借款由坚邦公司“替代还款”、坚邦公司垫付包文付保证金300万元由坚邦公司承诺予以偿还等事项作出确认外,还就部分借款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月息为2.4%)”。该补充协议具有结算性质,系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重新确认。故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开始起算,且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坚邦公司的抗辩主张
坚邦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间均在2014年,截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坚邦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所承诺的还款期间至2017年5月30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年诉讼时效的截止日为2020年5月30日。**于2020年5月10日通过寄送邮件的方式,向坚邦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并于2020年5月22日在经济导报上刊登催款声明,明确提出要求坚邦公司偿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由此可见,**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坚邦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坚邦公司提出在**为其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坚邦公司为**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应从坚邦公司欠付**的借款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与坚邦公司均确认双方还存有关于工程项目施工的合同关系。故坚邦公司所述其为**垫付了部分工程材料款的问题,系双方施工合同关系中的问题。如坚邦公司认为在其中享有权利,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 000
000元及利息(以34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 743元,由**负担115 664元(已交纳),由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10 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钱丽红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庆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付晨晨
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