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民初7180号
原告:安徽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综合楼2214。
法定代表人:贡华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邱正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原告安徽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坤公司”)与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贡华双与被告公司代表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的要求打给了***31万元,现金给付了几万元。之后被告告知原告工程不做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因为合同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因此请求法院将案件线索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处置,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贡华双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贡华双向被告***转账31万元。
2018年5月28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涉案赃款一百九十四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202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20)苏0312民初771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明坤公司的起诉。明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南通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且提供了***给其出具的40万元的收条,南通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与其公司实际使用公章不一致,***伪造其公章,并且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时隔一年之久,公安机关并未对此立案,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该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苏03民终164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77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1年5月31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南通建筑公司的印章。2021年7月26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家属发出逮捕通知书,告知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上级法院指令审理后出现了新情况,***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根据目前证据材料以及相关事实认定,本案已经超出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回原告安徽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孟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廷廷
书 记 员 王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