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港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91民初1275号
原告:江苏港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久隆镇西市。
法定代表人:SABERG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冯薇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邱正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万标,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港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庭审。原告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冯薇雅和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万标到庭参加了听证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45万元的3%税率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票面金额变更为86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新建仓库、机修车间、办公楼的工程,合同价款为8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并办理了建设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开具正式发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建公司辩称: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应当给付我方工程款为9450000元,因原告未付清工程款,故不同意向原告开具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新建仓库、机修车间、办公楼的工程,合同价款为845万元。被告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后双方形成工程价款变更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本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945万元整,原备案合同中的工程总价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原备案合同总价845万元仅供报监备用)。如在施工过程中遇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双方约定按甲方认定的工程造价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原告合计向被告给付了工程款合计86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抗辩原告未付清工程款,故不予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被告主张在原告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再予开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原告已付款金额为8600000元以及开具3%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已付款项8600000元开具3%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港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860000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港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2元。
审 判 员  陈 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佼童
书 记 员  丁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