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276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311014553,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十七组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崇川区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8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208181672,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众和花园4幢605室。
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138407508X,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邱正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威尔非织造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88378023R,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汉江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南通威尔非织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被告***、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及被告威尔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8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31日其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九建公司、被告威尔非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九建公司承建被告威尔非公司位于海门市滨江街道汉江路118号公司宿舍楼、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被告***系被告九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九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瓦工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加盖被告九建公司印章。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带人为被告上述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共积欠原告劳务工资38万元,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20年5月30日前结清,到期未还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工程早己竣工,并己经使用。原告认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九建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结账单系其出具,欠付工程款系事实,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九建公司辩称,被告***挂靠其公司承接威尔非公司相关工程,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威尔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九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公司不知情,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履行完毕,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挂靠被告九建公司以九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威尔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九建公司承建威尔非公司职工宿舍楼、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以下简称威尔非工程)。同年12月28日,被告***以九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九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及九建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承诺:该款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还清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延期利息。2020年8月31日,被告威尔非公司与被告九建公司就威尔非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结账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本案中,被告***以挂靠的方式借用被告九建公司的名义承接威尔非工程,应为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故被告九建公司将威尔非工程中的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亦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使用并结算完毕,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案涉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进行了结算,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案涉瓦工分项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九建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九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以及名义上的施工人,应当就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尔非公司就威尔非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工程早在2015年已经施工完毕且早已使用,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于2018年、2019年进行了多次结算并作出付款承诺,故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的施工质量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予以解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
二、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
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俞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