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415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91138407508X,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84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两被执行人应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6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向案外人南通鼎誉车业有限公司发送了限期履行通知书,案外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被南通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冻结。
三、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先后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
四、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欠债较多,尚有未结案件。
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控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684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案涉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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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特别提示:
本院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或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均自上述查封、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前,若案涉债务尚未履行完毕,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上述财产自动解除查封、冻结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