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兴市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283执100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4年1月4日生,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泰兴市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住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兴市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78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盛达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19年10月8日三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为2710000元,此款三被执行人承诺于2019年10月16日前给付900000元,2020年1月24日前给付600000元,2020年7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710000元;二、如三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就借款271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及利息(以271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余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三被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因三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81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盛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并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四辆、盛达公司名下汽车八辆、***名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于2020年3月24日、4月3日依法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锦绣华府5幢1单元202室的房地产和位于泰州市华润国际花园25幢2803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
2020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一、关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的借款1810000元及利息,由法院依法划拨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0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该款本院已扣划、发放),双方一致同意剩余借款本息以1564200元结算,被执行人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偿还769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795200元;……。上述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三被执行人采取的除车辆、房产查封以外的其他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78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季江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