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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2215号
原告:上海宁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曹路56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70813871N。
法定代表人:余平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聪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叶家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15290639。
法定代表人:金逸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宁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316.02元,并支付以32712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和以10319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4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甲方吉利汽车梦想公园项目临时办公板房工程,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暂定数量、单价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甲方指定丁国苗为合同联系人,以现场实际安装米数为凭证,经丁国苗验收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施工完成工期为2021年5月7日前;结算方式:板房安装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的85%,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95%,剩余5%在两年质保期结束后全部结清,付款前乙方需开具收款收据及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21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031911.60元。之后,被告支付550000元,余款481911.6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81911.60元的事实清楚。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计51595.58元在两年的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余款项430316.02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327124.86元应从2021年8月13日起算,103191.16元应从2021年12月31日起算。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宁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316.02元;
2、被告浙江**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宁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32712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和以10319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计39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祥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思颖
代书记员岑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