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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为,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审第三人:***,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原审第三人:绍兴阳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为、***、绍兴阳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多处错误、不完整。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应为劳务分包主体。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结算问题错误,***在工程结算问题。四、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的法律适用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未当然赋予建设单位的追偿权。 **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其在一审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其在一审中辩称并非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所有工人都是上诉人招用的,谁用工谁付酬,被上诉人之所以垫付是因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但法律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清偿后没有追偿权。 ***、阳港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为未发表述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1585475元、利息5866元,并支付以158547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公司是宁波杭州湾新区甬新D-44#-1地块(一标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 2020年2月底,***与***就宁波杭州湾新区甬新D-44#-1地块(一标段)工程中的部分泥工劳务分包达成口头协议,当月***带领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同年8月,双方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抬头处的发包人(甲方)为浙江*****甬新D-44#-1地块(一标段)项目部,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每次付款前需提供等额劳务发票或劳务发票由项目部负责代办)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为以建筑面积进行综合单价包干,包干建筑面积、地下室60元/平方米。***在落款的甲方代表处签名。 2020年12月6日,**为向***出具情况说明,项目部与***泥工班组协商一致:因房型结构偏复杂、墙体偏多等原因导致施工班组人工成本增加,施工班组在原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在原合同价格为核心的基础上,在班组正常管理的情况下,项目部确保班组工人工资能发出,但最终结算由项目部负责人核定为依据。 2021年5月25日,***又与**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粉刷班)》,协议抬头处的发包人(甲方)为浙江*****甬新D-44#-1地块(一标段)项目部,协议对具体内容作出了约定,**为在落款的甲方处签名。 关于班组民工工资发放的问题,***将施工人员通过***、**为向**公司办理实名登记,并开设工资账户。每月工资核算表由***确认后,再由**公司代发至工人工资账户。 2021年8月30日,***与***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包干单价建筑面积、地下室60元/平方米调整为地下室60元/平方米、住宅和配套房68元/平方米,如果乙方全力配合甲方,施工质量及进度让甲方满意,经甲方同意后地下室部分增加2元/平方米。 2022年1月,***在基本完成施工后退场,遗留少部分扫尾工程。之后,***班组的民工出现信访讨薪的情况,相关职能部门介入调查、协调。 2022年2月25日,宁波杭州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为其未足额支付案涉项目泥工班组共计55人的民工工资1784917元,责令在2022年3月4日前足额支付上述工资。同年3月7日,该局向**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为其未对项目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有效监督,致使发生欠薪,未及时足额支付共计55人的民工工资1784917元,责令在2022年3月9日前足额支付尚欠工资。之后,经***确认,**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将工资合计1585475元发放给了相关工人。 另查明,**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代发明细显示,**为、***也是收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谁?2.**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垫付的工资?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合同相对人是***和**为,而**公司和***均认为是**公司。该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抬头载明的发包人为“浙江*****甬新D-44#-1地块(一标段)项目部”,但落款处仅有***和**为的签名,而没有**公司或项目部的盖章,且该合同系由***、**为制作好后交给***签字,相关内容均为打印,因此,仅凭该合同不能认定***、**为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为在签订合同时向***披露了其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为当时的行为足以对外形成有权代理的表征;再者,在***不认可的情况下,**公司不能通过事后追认的形式认可***、**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进而主张其是合同相对人;最后,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发放情况来看,***、**为本身就是“农民工”,这与其主张的公司员工身份相悖,反而与个人承包中的操作习惯相符合。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和**为,而非**公司。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结算的问题。**公司依照整改指令书垫付民工工资后,有权要求***返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该院认为,**公司代***垫付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公司要求***返还垫付工资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1585475元,并支付利息5866元及以158547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122元,减半收取95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慈基审[2022]494号和慈基审[2022]495号,拟证明: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分包主体和结算主体均为被上诉人的事实。 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三性没有异议,但审计的时候,两份合同是没有***的,为了审计的规定才盖章的。 ***、阳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班组的民工出现信访讨薪的情况,相关职能部门介入调查,经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9日将工资合计1585475元发放给了相关工人。被上诉人依照整改指令书垫付民工工资后,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为劳务分包主体,与其一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