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宇建设有限公司

平顶山博悦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03民初1610号 原告:平顶山博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东区一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9LPXQM4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浙江**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叶家堰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博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公司”)与被告浙江**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742元及利息7498元(以21974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3年2月28日、2023年3月8日各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绍兴奥璟园项目电缆桥架货款)。合同载明总金额为288519.4元,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开始生产,被告收到货后付清尾款。现货物均已送到且验收合格,被告还差219742元一直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华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华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销售合同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转款凭证一份。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审查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2月28日,博悦公司(乙方)与华宇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依照甲方的订购单进行生产销售和供货,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五天交货;货物价格、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在合同中附表列明,包括白色桥架盖板、白色槽式桥架等,总金额共计250321.4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交付预付款后,乙方开始生产,预付款68777.40元,货到付清尾款181544元。落款处,华宇公司、博悦公司分别盖章,华宇公司并签字。同日,华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博悦公司转款68777.40元。 2023年3月8日,博悦公司(乙方)与华宇公司(甲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依照甲方的订购单进行生产销售和供货,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五天交货;货物价格、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在合同中附表列明,包括电缆桥架等,总金额共计3819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清。落款处,华宇公司、博悦公司分别盖章,华宇公司并签字。 博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其与对方户名为“***”的微信用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于2023年3月9日发送内容:“合同已收到,庞总,货款这两天安排,最迟下个礼拜”;己方于2023年3月10日发送内容:“应该是明天到,到了我直接安排车子送过去”;对方于2023年3月11日发送内容:“庞总,我又来催了”,己方回复内容:“我问一下到了没”;己方于2023年3月13日发送内容:“郭总大概什么时候可以转账”,其后多次向对方催问货款。并在庭审中称:“我方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说好的货到付款,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补充提交我方自己制作的发货清单和***(华宇公司分包的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分两次发的货,一次是2月发的,一次是3月发的),证明我方进行了发货。我们用汽车发货,也没有被告签收的凭证。”诉请主张利息从2023年3月5日起计算依据是:“第一份合同货物在2023年3月5日前已发到,第二份合同是先发货再签的合同,货物于2023年3月8日前已发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依约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或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销售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桥架等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案涉二份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总计为288519.40元(即250321.40元+38198元),被告已按照2023年2月28日合同约定预付货款金额68777.40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清尾款”或者“货到付清”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共计219742元(即288519.40元-68777.40元)。 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并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23年3月5日起计算依据是:“第一份合同货物在2023年3月5日前已发到,第二份合同是先发货再签的合同,货物于2023年3月8日前已发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可以支持。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应当自催要货款时间即2023年3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且截至民事起诉状落款日2024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至多不超过诉请金额74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博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9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应付货款金额21974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截至2024年3月22日的利息总金额不超过7498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博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708.60元,减半收取2354.30元,由被告浙江**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