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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888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受理诉前调解,案经调解不成,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并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应付货款38537元;2.判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的实际货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4年11月5日利息共计2692.01元,及2024年11月5日至实际支付日期的利息,总计:41229.0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宁波杭州湾新区某地块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需要与原告在2021年8月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码:2021-06-02(见证据1)。原告自2022年1月8日至2023年2月15日期间分9批供货给被告,共计总供货款额为231888.00元(见证据2)。按合同“第五条第2小条”约定:款项支付方式:预付款10%,货到30天付至85%,调试完成付至97%,3%质保金一年到期付清。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444.00元,于2022年9月8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3200.00元,总计已出具205644.00元发票给予被告(见证据3)。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2022年9月13日、2022年9月26日、2022年11月29日、共计四次总计支付193351.00元。据悉,该项目在2023年1月底已竣工(见证据4),按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至97%货款给原告,即发货款231888*97%-已付193351=31580.36元,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质保金3%货款给原告,既发货款231888*3%=6956.64元,然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没有付任何货款,原告一直催款无果,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总计发货款存在异议,经双方对账,原告发货金额应为227888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31888元,对账单予以证明;2.原告所发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告后未进行及时修理,该部分金额应从应付款中扣除;3.剩余未付款未及时支付的原因系原告迟迟拖延更换修理任务导致,故相关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对账单、销售开单、发票,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因宁波杭州湾新区甬新D-44#一1地块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需要,供方向需方供应应急照明控制器等产品,合计金额224000元。数量按实计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对账单为准。实际送货发票金额付款。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条件:每次结算时,供方应提供上述要求经双方签字有效的送货单(或提货单)、材料结算对账单,对账单应列明累计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该对账单须经供方签字或盖章、实际指定收货方的项目经济负责人陶某签字,并经需方成本部门确认后方为有效的结算凭证。款项支付方式:预付款10%,货到30天付至85%,调试完成付至97%,3%质保金一年到期付清。合同还就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23年2月8日,经对账,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总计金额为227888元,已付193351元,陶某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22年8月23日、9月8日,供方向需方开具浙江增值税发票两份,合计金额205644元。原告某甲公司经催款,被告某乙公司未予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采购合同、发票为证,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时应由项目经济负责人陶某签字,结合对账单可确认发货金额为227888元,被告已支付193351元,尚欠34537元,故对于3453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未有相关约定,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所持质量问题之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货款345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0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4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