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2223号
原告:宁波杭州某,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xxxxxxxxxxxx。
经营者:郑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郑某之妻),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杭州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经营者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汽车吊租赁费为由,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5800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于结算金额有异议,差额有一两千元,同意以发票金额为准。2.原告在2021年7月3日施工过程中,汽车吊倾倒砸到了脚手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协商时,原告也同意承担部分费用,该事故至今未处理好。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被告因“宁波杭州湾新区、3#-c地块”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装设备,双方签订了《汽车吊租赁合同》,对于吊装费用、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
2022年8月14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对账确认:1#-b地块产生的租赁费为1276479元,3#-c地块产生的租赁费为309631元,合计为158611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又于2022年11月6日施工一个台班、11月22日施工半个台班、11月29日施工半个台班。双方对账后,原告于2023年12月2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1330553.81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如何确定?
被告主张其尚未对现场负责人出具的对账单完成最终确认,故对于对账结果不予认可。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原告已经根据对账结果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可初步认定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其次,建设施工领域存在先确定待付款金额后开具发票再付款的交易习惯,本案也是如此,开具发票本身即具有结算的性质,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接受发票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最后,案涉对账单及发票出具至今已两年的时间,双方结算的内容为机械台班费,较为简单,并不存在对账困难的情形。在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出具对账单并回收“吊装结算单”等对账基础资料长达两年后,被告又以未经其最终确认为由否认对账结果,也未提供对账错误的相关证据,有违诚信,相关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应认定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258006.19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事故尚未处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对租赁费的抗辩,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某租赁费25800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