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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0044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叶家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106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6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建筑设计咨询、工程项目设计咨询的公司。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慈溪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中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价款227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45400元,后陆续支付75000元。该项目已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交付,原告亦开具全部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有106600元价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原、被告签订慈溪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12#、13#地块BIM技术咨询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慈溪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中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价款227000元,及付款方式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组建包括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等八人的微信工作群。经双方多次沟通、修改,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26日将工作成果提供至微信工作群中,被告工作人员未有异议。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同年10月27日、2022年10月10日、2024年4月16日开具金额分别为45400元、90800元、52800元、3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原告45400元,于2022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45000元,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30000元。余款1066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服务费,现被告尚欠服务费106600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服务费1066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