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30曰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总馨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7913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陆家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2504474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吴惠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1517032M,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录溪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邹寿明,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总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馨公司)、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溪公司)、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以下简称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千溪公司、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0000元,总馨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工程款55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总馨公司、千溪公司、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总馨公司系发包人,依法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大量的人工,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应属民工工资,比一般债权优先。
总馨公司辩称,千溪公司对于我方的工程款债权已经被吴中法院两个案件的债权整个冻结,所以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目前千溪公司已经没有能力进行后续的质量维修,而事实上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我方已经找第三方多次维修,发生了维修费用,因此我方与承包方已经自行协商扣除保修金,用以抵充我方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总馨公司称其本意是其与千溪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作出过保修金或者保修金的约定,只是在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抵扣总馨公司已经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
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辩称,千溪公司与总馨公司口头约定了100000元保修金,我方有能力承担维修责任,即使由第三方维修也应当得到我方对维修费用的认可,事实上我方从未与总馨公司达成以维修费用抵扣保修金的合意。
千溪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溪公司、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0000元;2、判令总馨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千溪公司、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总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乙方)与千溪公司、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位置在昆山市总馨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内容为木工、瓦工等。工期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双方约定劳务费支付方法为,甲方根据完成一定工程量予以支持,即基础验收合格支付25万元,一层砼浇筑完成支付30万元,主体到顶支付20万元,主体验收合格支付25万,四方验收支付45万元(前提是大部分民工退场,除留少数民工修修补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人工费80%,剩余劳务费支付方法:1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额付清不计息。***依约施工后,2017年3月15日,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给***出具总馨工地结算单,明确该工地结欠数额为380000元。庭审中千溪公司、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对该欠款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总馨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千溪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进行土建、水电、桩基、消防等工程建设。工程地点在,工程总价19700000元。庭审中***以及总馨公司、千溪公司、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明确确认***的工程已施工完毕。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千溪公司在总馨公司处的债权550000元被另案即(2017)苏0583民初8566号案件查封。
以上事实由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一组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乙方)与千溪公司、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已施工完毕,完全提供了相应劳服务,千溪公司、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应付款为380000元,庭审中也一致确认了该欠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千溪公司、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支付该3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的第二项诉请,由于千溪公司在总馨公司处的债权550000元被另案即(2017)苏0583民初8566号案件查封,故无法直接由总馨公司直接履行连带支付义务,故对***的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千溪公司在总馨公司处的债权550000元,***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另案实现其对千溪公司及其陆家分公司的相关债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二审另查明,总馨公司、邹寿明曾共同签署过《关于昆山总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工程款账户变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内部财务原因,公司账户被冻结暂停使用,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要求政府调解解决。在昆山市陆家建设管理所单位的介入协调下,昆山总馨机械有限公司现将剩余工程款项85万元(大写捌拾伍万元)转账至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法人邹寿明个人账户。至此,昆山总馨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全部工程款予以结清。(其中法院冻结部分,总馨公司将按法院通知要求支付履行)…”。
二审中还查明,千溪公司对于总馨公司的550000元工程款债权在(2017)苏0583民初8566号案件中被查封,现处于继续查封状态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昆山总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工程款账户变更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总馨公司除欠付千溪公司550000元工程款之外是否还欠付100000元保修金;二、总馨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欠付款项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完工后,因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总馨公司与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的负责人邹寿明就欠付工程款问题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在《关于昆山总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工程款账户变更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全部工程款予以结清”(除法院查封冻结部分),应视为双方就工程结算支付完毕。现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称总馨公司欠付其保修金100000元未付,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作出过关于保修金的约定,总馨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关于总馨公司仍欠付其100000元保修金的陈述不予采信。虽总馨公司在二审庭审答辩时称“我方与承包方已经自行协商扣除保修金,用以抵充我方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但其之后亦作出解释称其本意仅是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作为抵扣维修费用,双方并未作出过保修金或保修金的约定。即便原施工合同确实存在保修金的约定,根据上述情况说明,亦应认定总馨公司与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就全部款项已结清。综上,本院认为***关于总馨公司在被法院冻结的550000元款项之外仍欠付千溪公司、千溪公司陆家分公司100000元保修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总馨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总馨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千溪公司对总馨公司享有的550000元工程款债权已经被另案查封,故***要求总馨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锋
审 判 员 沈维佳
审 判 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俊
书 记 员 杨舒静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