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82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执行人: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2504474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
峰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吴惠英。
被执行人: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1517032M,住所地江苏省昆
山市陆家镇录溪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邹寿明,男,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8)苏0583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该民事判决书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负担。因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05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20年2月11立案。
案件执行经过如下: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
2、2020年2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3、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向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5、2020年4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6、2020年5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7、2020年6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8、2020年7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9、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昆山总馨机械有限公司有应收账款550000元的财产线索。经核实,该款已经于2019年扣拨至本院,并在本案立案前已经支付完毕,目前无剩余款项可分配。
10、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注册地经营,目前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
11、2020年6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通知书,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目前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如无有效财产线索,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目前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以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标的30580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剩余3058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执机关反馈回执及执行措施系统记录、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红刚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杨敏峰
书 记 员 蒋淳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