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昆山海广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3执2274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海广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6***267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250447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昆山海广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告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海广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50494.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50494.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执行。本案执行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