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力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发布日期:2015-08-18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初字第00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728号546室,组织机构代码79145934-3。
法定代表人**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力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405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